審判視野下的人民陪審制度若干問題的思考
作者:孫興旺 發布時間:2009-08-10 瀏覽次數:1179
自2004年8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正式通過《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陪審決定”)以來,該制度的構建和施行在推進民主政治建設、促進人民當家作主、實現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和價值。全國各級法院按照《陪審決定》要求積極、主動落實各項規定要求,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有些問題的切實解決不僅關系制度制定初衷能否真正實現,甚至對我國人民審判事業產生一定影響。故筆者認為,應當從司法審判實踐角度對該《陪審決定》進行一些反思性地思考。
一、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程序本身的問題
1、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限制不合理?!杜銓彌Q定》第四條規定中,要求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筆者認為該規定對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文化素質要求太高,且嚴重脫離社會現實。該規定如在我國經濟和社會發達地區可能沒有太大問題,因為這些地區具備吸引高學歷、高素質人才的優勢,社會整體人員文化素質較高,在可供選任的范圍上基本沒有障礙。但如放在我國中、西部及偏遠地區,這項規定可能導致被吸納進入人民陪審隊伍的公民僅僅局限于公務員、教師等極少人群中。人民陪審的意義可能要大打折扣。
2、陪審名額確定太過隨意?!杜銓彌Q定》第七條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這項規定無疑于就把人民參與司法審判的權利交給了作為被監督主體的人民法院來確定了。假設審判案件不需要,人民陪審員的名額是否可以為“零”呢?當然這種情況在制度落實實踐中可能極為罕見,但制度本身的缺陷卻是不容忽視的現實問題。
3、審查主體起不到監督、約束審判的作用?!杜銓彌Q定》第八條規定,人民陪審員擔任資格的審查交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同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同級基層法院院長的提名進行任命。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制度是《憲法》為了保障人民監督司法審判的一項權利,人民陪審員就是人民中產生的監督審判權的代表。如果把監督代表的選擇權交給被監督的人來審查和確定,那監督的意義的又何在呢?
二、關于陪審制度在實踐中遇到的實質問題
1、對《陪審決定》第五條的執行問題?!杜銓彌Q定》第五條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執業律師等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從規定本身來看,這條是個剛性規定,所列職業身份之人被排除在擔任陪審員范圍之外。筆者贊同該規定的精神,因為這是職業規避原則的必然要求。但這些被列舉人員的身份是可能發生變化的,如發生辭職、離職、退職、退休等不再原有身份的情形,是否可以被吸納進入陪審隊伍。從規定本身看沒有答案。筆者認為應當分情形對待。
2、對人民陪審員是否應進行培訓及如何培訓問題?!杜銓彌Q定》第十五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就規定本身字面分析,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沒有剛性的要求,最多是個倡導性的規定。而且培訓的義務主體是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兩個部門負責,在分工和操作上沒有明確規定。據筆者搜集到的資料,大多都是人民法院出面進行培訓,在培訓等級和內容上都沒有統一的規范。目前仍屬于各自靈活對待的狀況。很難看出這項規定在實踐中能有多大變化。
3、關于制度落實的物質保障問題。《陪審決定》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作出對人民陪審員進行物質保障的規定。單單從規定本身看操作性上還是很籠統的。如十六條中,究竟由誰來進行表彰和獎勵沒有說明。十八條中就交通、就餐費用的補助標準沒有說明,法院是很難操作的;有工作單位的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被單位克扣或變相克扣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情況下如何操作沒有明確等等。
三、問題分析及對策提出
1、關于陪審員素質門檻的解決辦法。筆者認為,選任人民陪審員的目的在于讓社會中道德品德高尚、社會經驗豐富、具有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精神、具備一定理性素養的公民參與到人民審判活動中去,通過對司法審判活動的有效監督,促進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社會公信力的提升,最終維護和樹立法律的權威。因此,對陪審員在學歷條件上苛刻限制沒有現實意義,反而降低了社會公眾對司法審判工作的參與度,越是偏遠、經濟欠發達的地區這種負面效應就越明顯。況且,我國社會農業人口占大多數,生活居住在農村的人口普遍文化素質都不高,這樣規定必然導致低文化素質群體遠離司法民主,對司法公信力的社會認同并無益處。在《陪審決定》修改之前,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法院對此作出相應的調整,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僅作倡導性規定,一些特殊的地區根據本地實際完全可以放寬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標準。另外,筆者認為公民是否具備擔任人民陪審員素質,學歷不應作為關鍵條件,有權部門在審查時應該重點放在該公民是否品行良好、有無服務社會和尚法的精神、在表達和認知能力有無缺陷、有無履行陪審職責困難等方面。
2、關于陪審員的員額規定應當進行基數限制。從陪審制度本身來說,社會公民對司法審判活動的參與度越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公信力應該會越強,沒有陪審員參與的審判工作是缺乏社會基礎的。從司法實踐出發,陪審員制度的落實確實存在這樣那樣的困難和操作難點,但陪審員廣泛參與司法審判工作卻是司法民主的重大體現。因此,為避免有些地方規避制度約束,應當對人民陪審員的人數作出最低限額的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的人數最低不應低于所在地基層法院在編法官數的三分一,一些人案矛盾突出的基層法院還應相應增加員額比例。
3、對陪審員參與審理的適用普通程序各類案件應作硬性規定。有些法院認為陪審員缺乏法律專業化訓練、對案件審理作用不大,故每年邀請陪審員參審的案件寥寥無幾。甚至,有的陪審員在任期內連一次庭審都沒有經歷過。筆者認為,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和引導最好是在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進行,搞一些名不其實的活動并不具有實際意義。因此,筆者建議人民陪審員參與當地基層法院普通案件審理的比例應硬性規定不低于二分之一,以擴大人民陪審員對法院各類案件審理的參與面,提高他們的感性和理性認知能力。
4、陪審員的審查、吸納和管理應由基層人大負責較為穩妥。通覽《陪審決定》,我們發現對人民陪審員的審查、管理等職責均交給了人民法院和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基層人大僅負“任命”這種程序的工作。只要稍加推敲,我們就會發現這里面存在諸多的矛盾和不順。其實陪審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人民群眾監督司法審判的能力和途徑,如將該由誰來會同法院辦案的權力交給辦案部門來掌握難免會讓人感覺陪審制度流于形式,所謂的人民監督司法審判的初衷也會大大折扣。再加上《陪審決定》對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此項工作在職權分工上的“模糊”,更難說能有什么操作實效。而將人民陪審員的確定工作交由基層人大來掌握,卻不僅在職能發揮上較順,畢竟人大是人民的代表和權力集中行使機關;而且利于工作的開展,人大本身具有監督法院工作的權力渠道,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基本沒有障礙。另外,筆者贊同有些地方采取“海選”形式選任陪審員的做法,能夠體現被選任的人民陪審員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性,但還應注意進行必要的社會公示,確保社會對人民陪審員的監督。
5、關于離職、辭職、離退人員(《陪審決定》第五條所列禁止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建議采取靈活處置辦法?!杜銓彌Q定》第五條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從職業身份回避的角度進行限制。而這些人一旦離開原有的崗位,他們應該就不再具有職權影響力,但這些人因原先法律工作積淀的專業素質卻依然存在。從司法審判專業化的角度講,這些人是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最佳人選,硬性地排除在人民陪審制度適用的人員范圍外,確實存在浪費優質人力資源的地方。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有條件地限制這些人參與人民陪審活動。如規定他們不得在原先工作過的行政區域內擔任人民陪審員,可由市級以上人大吸納為人民陪審員機動團體。對一些特殊的案件,可由上級人大指定到其原有工作區域外的基層法院或同級法院擔任特定案件的陪審員。另外,為顯示制度的公平性和防止專業法律人群介入審判的比例太大,筆者所說的機動人民陪審員的人員名額應硬性規定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內應選任人民陪審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6、對人民陪審員履行職務應作對等保障規定。筆者認為,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除了行使司法民主權利外,還是對社會法治公益事業的貢獻。雖然法律賦予了公民參加該公益活動的權利,但公民在行使這項權利時客觀上會產生一些損失,如交通費、就餐費、誤工費等。我國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時,享有賦予給法官的很多同樣權力,故筆者認為對人民陪審員的履職保障同樣應給予不低于所在法院普通法官的同等待遇,應按照法官的履職保障標準給予法定損失彌補。至于有些人提出的人民陪審員在履行職務時,單位扣發工資獎金的問題,筆者覺得在人民陪審員獲得誤工損失保障的情況下,對其工資一塊應允許企業進行適當的扣發,對于獎金一塊一般不應進行扣減。為了給人民陪審員一個寬松的履職生存環境,國家應出臺法律有針對性地對陪審員所在單位關于勞動關系處置方面的問題進行規范,法律制定的原則應是既要保障人民陪審員履職的正當性和法定性,又要體現保障用人單位正常的用工秩序不受影響。關于人民陪審員是否應規范著裝的問題,筆者認為從規范化、社會形象的角度講,國家應該對此進行規定,必要時可以出臺相應的著裝規定,制定統一的制式服裝和陪審徽章,這樣做能夠提高陪審人員對外的公眾形象和履職榮譽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