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200810月,李某借給陳某3萬元,到期后陳某只還給李某1萬元,余款2萬元請第三人擔保緩期履行,李某表示同意。第三人向李某出具了擔保書,但其在擔保書上沒有以自己的真實身份出現,而是將自己的姓名“吳玉林”署成“吳于連”,李某并不以為其正式姓名不叫吳于連,遂同意其擔保。結果到期陳某未履行付款義務且下落不明,李某遂將其與擔保人一起訴至法院。庭審中,擔保人提出抗辯,稱自己不叫“吳于連”,不是以本人“吳玉林”名義實施的民事擔保行為,所以擔保行為無效,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第三人吳玉林用假名“吳于連”擔保,其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應屬于“真意保留”,按法學理論不影響行為的效力。其理由一是假姓名不是對本人人格主體的當然否定,對合同的成立不產生絕對否定意義。二是以假姓名實施以民事行為性質屬“真意保留”,與“違背真實意思”不等同,對合同效力不產生絕對否定意義。三是本案假名吳于連構成正式名吳玉林的“表見名”,具有與正式姓名同等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依法判決陳某返還李某借款2萬元,吳玉林對2萬元借款承擔擔保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