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理論存在的不足
作者:李先斌 臧宏年 發布時間:2009-07-20 瀏覽次數:1486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公司體制的不斷健全,與其配套的公司法律制度也不斷得到完善。自從我國加入WTO之后,國內的各項法律制度都要同國際接軌,公司法也不例外。參考國外公司法關于董事競業禁止的立法例,我們發現我國的公司法所規定的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還有很多不足之處。
一、由競業禁止到競業限制
當今各國關于董事禁止競業義務的立法,大致可分為絕對禁止立法和相對禁止(也稱競業限制)立法兩者。前者是指不論董事從事競業活動是否對其任職公司有利益沖突、無利益沖突以及反而有利,概不予準許;后者是指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董事可以從事競業活動。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公司董事絕對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系采了絕對禁止的立法例。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過于絕對和僵化,對董事的要求也過于苛刻。這雖然有利于強化董事的義務與責任,更好地保護公司和股東權益,但其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這種過于嚴格和僵化的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具有以下幾個缺點:(1)這種規定阻礙投資者投資策略的順利實現。在實踐中,母公司經常將自己的董事派往子公司擔任董事,以實現自己的投資策略。而母子公司經常經營同類業務,我國現行公司法絕對禁止董事競業的規定事實上完全否定了這種手段。(2)同時這種規定是對董事經濟自由的過分限制。擔任董事的自然人,除在公司中的活動外,還有對個人利益的其他追求。這種幾乎完全限制董事經營自由的規定應是對董事經濟自由的過分限制,有違現代法律提倡自由、保護自由的精神。(3)這種規定與董事的工作性質也不相符合,不利于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從傳統上說,董事這種工作一般多為業余性質,董事從公司中取得很少報酬或干脆不取酬。在現代,雖然常勤董事增多,但隨著獨立董事制度的確立和飛速發展,公司中的獨立董事將會越來越多。這種獨立董事許多是其他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如果采取這種絕對禁止董事與所任職公司競業的立法態度,一大批有能力有才一華的人將被拒之于獨立董事之門外。這將嚴重影響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的建立和發展,成為阻礙獨立董事制度建立和發展的法律障礙。基于以上種種理由,所以筆者認為,應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適度放寬對董事競業禁止的限制,允許董事在滿足一定條件下與公司競業。
當然,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免除對于公司關系重大,措置不當就有可能損害公司和股東的利益,故應借鑒國外法律的相關規定,制定我國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免除的條件和程序。如董事在從事競業活動之前,必須向股東會提出申請,并得到股東會批準。在申請時,董事必須向股東會陳述其競業活動的重要事實。另外為使股東會的批準公平合理,有利害關系的股東不得計入股東會會議的出席人數,也不得參與表決。需要肯定的是股東會批準一般是事前的,但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事后予以追認。股東會不予追認的,公司得行使歸入權。行使歸入權還不能彌補因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造成的損失的,董事還應負賠償責任。此外通過法律和契約的雙重方法同樣可以達到有條件適度放寬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目的。一方面,為了維護商事公司的財產經營權和整體利益,必須以強行法的方式明確規定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這些義務的附加并不會影響董事一般勞動權的行使;另一方面,對某些競業行為是否界定為董事的不作為義務,則交由董事和公司以契約自由約定。這種約定主要用于董事離任之后,可能會涉及到董事的基本勞動權,難以以強行法的方式進行剝奪或限制。
二、規范離任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
董事在任期間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自不待言,關鍵是須對董事卸任或解職之后的競業禁止義務也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現行公司法欠缺對董事離任義務的規定。建議在新公司法中增設對董事的離任義務的規定。尤其是對上市公司的董事離任義務的規定,雖然從一般理念上來講,董事與公司的職務關系終止后,董事對公司無法定權利,自無法定義務,但職務關系不同于一般雇傭關系,職務權利及其影響具有天然的慣性力。董事離任以后,基于其在公司任職期間產生的權力及其影響并不會因其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解除而自動終止。此一慣性力一旦被離任董事不當使用,則可能損害公司的利益。因此,顧及權益平衡,為防止離任董事濫用權利,損害商事企業整體利益,有必要為離任董事附加適當的義務。
當然,董事離任以后的競業禁止義務的范圍應當小于在任期間,主要是對涉及特殊勞動權的一些競業行為加以適當限制,對于董事行使一般勞動權的情況下,法律一般要依據憲法的規定保障其充分的勞動的權利,而不是一概限制。具體的事項可由公司和董事以契約的方式商定,主要體現在對離任董事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法定最高時間限制和對離任董事的履行義務的補償標準這兩個方面上。由于考慮到離任董事的竟業行為種類較多,并且不同行業對競業限制的要求各異,似乎不便在全國性立法中作出統一的規定,而應交由各企業與離任董事根據具體情況以協議的方式約定。但是鑒于實踐中這樣的約定往往因公司的強勢一方而對離任董事做出很多不合理的限制的實情,筆者建議法律應當制定一套總的,涉及到重大方面的標準以強行法規定之,同時給予公司與董事之間一定的意思自治的空間為宜。
除了上述所說的兩點不足之外,我國新的公司法關于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還存在著義務主體范圍不統一和競業行為具體界限比較模糊等缺陷。大部分都為理論界長期討論且有比較合理的定論,只是立法上的步伐趕不上理論發展的節奏才導致了立法落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