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鎮江訊:江蘇省鎮江市某大飯店女工劉婉露在提前上班的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受傷,因為發生事故的時間離單位上班時間相差50分鐘,單位認為其受傷不是發生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時間,否認該職工受傷是工傷,為此鎮江市某大飯店和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兩度對簿公堂,女工提前上班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該算工傷?日前,該案塵埃落定,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鎮江市某大飯店的上訴,維持了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劉婉露系江蘇鎮江某大飯店勤雜工,鎮江某大飯店下午上班時間為1630分。2007724日下午劉婉露騎自行車上班,約1540分左右當劉婉露騎至鎮江某大飯店附近(離鎮江某大飯店20?50)時與蘇L91XXX大型普通客車碰撞,當即,劉婉露被送往鎮江市第四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上肢毀損傷鎖骨、肩胛骨骨折。

2008422,劉婉露向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到工傷認定申請后,向鎮江某大飯店送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要求鎮江某大飯店于15日內進行舉證,但鎮江某大飯店在舉證限期內未能向被告舉證。嗣后僅向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出具一份答辯書,答辯書上載明:1、本公司下午上班時間為1630分,劉婉露上班路途時間10分鐘足夠,劉婉露發生事故的時間是16點,顯然不屬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時間;2、本公司的處所在鬧市區,劉婉露雖然在本公司附近發生事故,不能排除其是逛街的可能。

2008523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為劉婉露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劉婉露因工負傷。并于2008523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

鎮江某大飯店對此不服,向鎮江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鎮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1231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鎮江某大飯店對此仍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撤銷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鎮江市人民政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受理第三人劉婉露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對此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是履行其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以及參照相關規章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都應屬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單位下午上班時間為1630分,劉婉露于2007724日下午1540分左右快到原告公司門口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該時間完全在合理的上班時間內,且在合理的路線上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據此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據此,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判決:維持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8523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鎮江某大飯店不服一審判決,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5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520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鎮江某大飯店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上訴人的上班時間問題,原審判決支持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事實認定,缺乏證據。理由是鎮江某大飯店單位每天下午的上班時間是1630分,而劉婉露在向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書中稱上班時間是16點。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作工傷認定時沒有查清這一事實。上訴人單位是服務行業,晚上正式營業時間是1740分開始,員工于1630分上班,就是開始做準備工作,不存在1630分之前做準備工作的事實。關于劉婉露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否在合理的上班路途時間問題,根據公安110指揮中心的接警記錄,劉婉露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在1543分之前,而劉婉露上班時間是1630分,這兩個時間點相差近1小時,顯然劉婉露不是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時間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鎮江某大飯店同時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目前,我國法律未對上下班合理的路途、時間作出明確的規范。鎮江某大飯店認為提前幾分鐘到單位上班才是合理的。而在劉婉露受傷時間和上訴人的上班時間之間相隔近一個小時的事實面前,原審判決認定劉婉露在合理的上班路途時間受傷,缺乏法律條款支持。

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在庭審中辯稱,本局根據劉婉露的工傷認定申請及提交的證據材料,立案受理后,于2008423向上訴人發出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但上訴人直至2008530才向本局提交《答辯書》,且上訴人已超過《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規定的15日舉證期限。上訴人的《答辯書》不能證明劉婉露受傷不屬于工傷。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本局根據劉婉露工傷認定申請陳述的情況和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請求二審法院維持本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鎮江中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劉婉露原系上訴人鎮江某大飯店的職工。2007724日下午,劉婉露騎自行車上班,行駛至上訴人單位附近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08422劉婉露向被上訴人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劉婉露提交的申請書及證據材料,向上訴人發出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因上訴人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證明劉婉露不屬于工傷的有效證據。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是正確的,原審判決維持鎮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劉婉露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在1543分之前,而上訴人單位下午上班時間是1630分,兩個時間點相差近一小時,不屬于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時間內。因劉婉露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在上訴人單位附近,僅距其20-50,劉婉露騎自行車行駛的路線也是向上訴人單位行駛的方向,且劉婉露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及一審庭審中均陳述其是提前上班做準備工作。由于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明劉婉露不是去單位上班的有效證據,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文中劉婉露系化名)

法官說法 :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理解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關于上下班時段標準。一般認為,提前上班、推遲下班,只要有證據證明確系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離開用人單位途中所發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應該被認定為通勤事故。遲到、早退雖然違反勞動紀律,但違反勞動紀律的過錯不足以導致其喪失工傷保障的資格,因為這種過錯和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這一后果相比嚴重不合比例。

關于上下班的路徑標準問題。一般認為,上下班的路徑原則上應以生活區域為一點,以工作區域為另一點作為上下班的合理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