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法院調解制度的理性思考
作者:王春艷 發布時間:2009-07-17 瀏覽次數:1256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法院調解制度歷來占有重要的地位,是法院民事審判權的主導性運作方式,對于迅速、及時化解民事糾紛,解決尖銳矛盾,維護社會安定團結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一、法院調解制度的存在根源
從現代世界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趨勢來看,為克服訴訟遲延、法律職業工作者人數跟不上實際需要、訴訟費昂貴等諸多弊端,和解或調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普通法系;無論在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層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對和解或調解制度的完善也處于不斷成熟之中。有“訴訟王國”之稱的美國,有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所謂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進入法庭審理階段;日本通過調停解決的案件占總數的53%-54%,訴訟中經和解解決的案件達35%。雖然各國的和解、調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過協商解決糾紛、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和減輕法院案件過多的負擔是各國法律設立調解制度的本意所在。同時,法院調解制度具有訴訟外和解與審判優勢相結合的特點,理性的當事人可以積極的在司法公正與利益之間尋求平衡點,以最大限度的滿足自己的需求。隨著社會生活節奏的加快,單純的訴訟外和解與單純的民事訴訟其價值都無法滿足社會對司法救濟制度的多樣化的需求。另外由于個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過在訴訟的過程中,積極參與糾紛的解決,而法院調解則是將訴訟外和解與民事訴訟中審判的制度予以調和的產物,同時滿足人們對調解與審判優勢進行融合的需要。在這種模式下,當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與效益、公正評價與利益協調之間尋求平衡點,以最大限度的滿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說,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糾紛雙方對糾紛解決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調解存在的根源。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存在優勢
1、法院調解在政治上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相適應。和諧社會內容主要包括人與自然的和諧,人的和諧,社會分工的和諧,內部環境的和諧和外部環境的和諧。在糾紛復雜的現代社會中,要實現合作達到雙贏目標,必須維系人與人之間融洽的社會關系,尤其是在市場經濟進程中,多元化、多層次的利益沖突不可避免,民事訴訟作為糾紛解決機制之一,雖然法院判決已被公認為是最具權威的糾紛解決機制,但不同主體之間的不同價值觀決定了不同的訴訟方式,法院調解仍有其存在的重要性。法院調解制度是以“合意”解決糾紛,避免了審判程序中當事人激烈的“對抗性”,而且在現有雙方利益雙贏時也維系了和諧的人際關系,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增強了人民內部團結,維護了社會安定和諧。從這個意義上講,法院調解制度是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相適應的。
2、法院調解保證了糾紛主體的高度意思自治,充分發揮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民事訴訟解決的屬民事私法性質的糾紛,因此民事訴訟中奉行當事人合意解決矛盾糾紛的處分原則。而調解的本質是當事人雙方合意解決糾紛,使糾紛主體可以自由處分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只要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損害第三者、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就能得到法院認可而終結訴訟。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重點突出了調解自愿原則,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有啟動調解、調解的方式、調解協議的達成、調解協議內容及調解書簽收等自由,為訴訟調解中自愿原則的落實提供了更完善的保障。
3、法院調解目的的和解性較審判有優勢。調解目的的和解性,避免了與對方當事人人格關系的緊張,是調解較之審判所具有的優勢之一。盡管訴訟在我國社會中已變得愈來愈尋常了,人們的訴訟觀與以往相比發生了重要轉變,但仍有相當一部分人保持著傳統文化中的厭訴心理。因此,一旦提起訴訟后,被訴一方常常會有一種強烈的屈辱感和憤怒感,并由此造成與對方人格上的緊張和對立,加劇了解決糾紛的困難程度。而如果選擇調解,獲得成功的話不僅可以使糾紛得到徹底解決,而且避免了當事人之間關系的緊張與對立,不象判決有時反而加劇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沖突。而且調解的效率也高于判決,因為調解書生效后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審中達成調解協議不存在上訴問題。所以它可以減輕當事人訴累和法院負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三、法院調解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及原因
盡管法院調解制度曾以低成本、高效率著稱,并被稱為“東方經驗”。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以及對法制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的特點。當前,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法制觀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
從法院方面而言,存在著“以壓促調”、“以拖促調”的現象:不少法官或以“調解不成就判決,判決結果還不如調解”等警告性語言壓制甚至以查封、扣押、凍結等訴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壓服當事人,或以拖使得當事人當初打官司的雄心壯志磨滅,從而達成調解協議??陀^地講,上述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往往是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的代名詞。
從當事人方面而言,存在著惡意調解的現象:有的案件當事人假借調解以拖延訴訟時間;有的案件當事人惡意串通,為逃避他人債務而以訴訟調解的方式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較為常見的有通過調解假離婚、假抵債、假清償。
上述法院調解中存在的弊端是傳統的職權主義審判方式帶來的負效應,筆者認為,主要是由以下幾個方面造成的:
一是調解程序啟動的隨意性,造成訴訟調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導作用過于突出,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一定壓制,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訴訟權受到侵害,同時也為“強制調解”、“恣意性調解”留下了廣泛的空間,失去法院調解所具有的獨特的公正價值。二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的不可行性,把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作為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顯然限制了調解作用的發揮,客觀上也可能拖延調解結案的時間。畢竟,民事糾紛屬私權的范疇,如果案件當事人自愿調解,不要求查清事實,法院為何一定要堅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呢?在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說明當事人自行處分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即使沒有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法院或法官完全可以尊重當事
人的選擇,沒有必要依職權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三是調審合二為一的模式造成的混亂,在實踐中必然引起調解和審判二者價值的矛盾與沖突,導致調解功能的擴張和審判功能的萎縮。調解作為審判權的運行方式,會妨礙審判功能的正常發揮;審判權介入調解,則會影響當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貧困化”。四是當事人對調解案件不能上訴,以及檢察機關對調解案件不能抗訴,弱化了審判監督機制對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五是《民訴法》缺少對部分調解的規定,難以最大限度發揮調解的作用,如果在調解中,當事人通過行使自己的處分權,就部分糾紛的解決達成了一致意見,但最后因為在個別問題上互不相讓,導致了調解的最終失敗,不僅使已有的調解成果喪失怠盡,造成了訴累,而且極大地浪費了法院的訴訟資源。
四、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途徑探索
國內學者對我們的法院調解制度及國外的“替代性糾紛解決辦法”(ADR)進行研究之后,相繼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言??偨Y其主張,可以歸結為三種,即“取消說”、“合一說”、“分離說”,認為解決調解制度面臨的困境,著眼點是理清市場經濟條件下法院調解制度的本質;從程序價值這一理念審視調解制度,使其能公正、高效的解決糾紛,使參與訴訟的主體需求真正的予以實現和滿足。
筆者認為,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須堅持兩個原則:一是堅持和發揚原有制度的優良傳統、優點和長處;二是克服現行制度中的缺陷、不適應性,以完善訴訟調解制度。在此基礎上,我國應建立一種以當事人主義為主、法院職權主義為輔,遵循程序和結果自愿,不一味追求案件事實、責任明確的調解制度。主要可以通過以下幾種途徑:一是弱化職權主義色彩,強化當事人對訴訟調解程序的支配權,法院調解的本質特征是雙方當事人自由合意,調解程序的啟動和調解協議的內容應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二是應當放寬或者取消“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限制性規定,否則就可能導致違反調解原則,致使法院調解的合法性受到質疑,也增加了法官適用調解的顧慮,不利于案件的及時審結。三是實行“調審分離”,進一步細化法官職能分工,保證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四是修改審判監督機制相關規定,強化對調解的監督。五是應當允許當事人達成部分調解協議,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有時是復雜的,但可以分割成幾個小糾紛分別解決,或者當事人可能對部分糾紛的解決已達成共識,還有部分糾紛需要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