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中院就民商事案件再審新證據的認定和適用提出對策和建議
作者:羊羚 朱建偉 發布時間:2009-07-02 瀏覽次數:1254
近年來,審監程序從原先的監督糾錯向權利救濟轉變,進而確立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主體地位,這符合民事訴訟中的訴審分離原理,從而確保法院在糾紛當事人之間的中立地位,確保糾紛當事人平等參與司法裁判過程。證據是啟動再審程序的核心問題。再審之訴作為一種非通常的權利救濟程序,對其中的證據適用必然提出更高的要求。這就是,一方面再審之訴中的證據適用應當遵循民事訴訟證據的一般規則,即保證與民事一、二審程序中證據適用的銜接與協調;另一方面,基于再審之訴自身特有的價值理念,再審之訴中的證據適用又應當體現鮮明的特殊性。中院審監庭對本地區2005年來審理的審判監督案件中涉及再審新證據的基本情況進行了統計分析和案例分析,對認定和適用再審新證據提出了相關對策和建議。
我院處理案件中,新證據的來源主要是當事人提供,也有檢察部門或法院依職權取得新證據。但不論證據的來源情況,我們認為,再審之訴下的新證據必須滿足兩個要件:⑴形式要件上,新證據主要是指在生效裁判作出以后產生的證據,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包括生效裁判作出以前就已經
產生,但直至生效裁判作出以后才發現的證據。這一特殊情況只能歸結于因為客觀原因當事人在原審階段無法知曉該證據的產生,即當事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如果在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就提供、質證過的證據,法院沒有采納,應屬于事實認定或者是法律適用問題,而不能認為是“新證據”。除非又有其他的“新證據”證明該證據應予采信。⑵實質要件上,新證據應當是經過聽證審理中的舉證、質證后,法庭認為足以撤銷或者變更原生效裁判的證據,否則,申請再審人提出的該證據材料就不能被認定為新證據。申請再審的期間為原審裁判生效后的兩年之內,所以申請再審人提出新證據也應在此期間內。
既然再審之訴是在追求既判力的正當性和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之間尋求平衡,這一理念也應指引證據適用的進行。因而,我們認為申請再審案件審理階段的證明標準較原一、二審階段“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應略有所拔高,即如果原一、二審階段的證明標準是要達到75%?80%的蓋然性,那么申請再審階段的證明標準就要達到80%- 85%的蓋然性。因為,畢竟再審程序作為一條“事后救濟”的途徑,在我國民事訴訟體系中是一種非通常的訴訟程序,基于維護生效裁判穩定性的考慮,應當設置較原一、二審程序更高的證明標準。
對于新證據的認定,我們認為應該遵循如下的規則:
首先,應把追求客觀真實、實現實體公正作為首要原則。從我國實際國情來看,注重客觀真實也有著特別的意義。普通民眾對司法公正的定義往往就是實體權利是否得到了維護,侵權或者違約者是否受到否定性的評價乃至得到制裁。 “新的證據”如果在后來的案件審理中被證實確實具有證明力,那么它往往有助于還原民事爭議的原貌,使法律事實更大程度上實現與客觀真實的重合,從而更好地解決民事爭議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兼顧效率。這意味著不能一味的追求客觀公正而把“新證據”的標準定的過低,以免出現過多的“新證據”導致程序反復或周期延長,造成司法資源的大量耗費,并增加當事人的訟累。最后,維護程序的穩定性。對于證據時限的規定也應該體現在再審階段,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帶來的程序動蕩,影響裁判的權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