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原告吳成凰與被告丁平系母子關系。2004726,原告與被告訂立“析產協議”一份,協議主要內容為:在原告丈夫丁長中去世后,座落于射陽縣合德鎮黃海南路2983201室的房屋產權為原告所有,原告將該房屋分給被告所有,原告在該房屋中擁有永久居住權。同日該協議經射陽縣公證處公證。后雙方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2009211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協議約定,不讓原告居住該房且不盡贍養義務,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贈與協議并將訴爭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名為“析產協議” 的合同,從其內容來看實為經公證的不動產贈與合同,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實際交付了贈與物,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該贈與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原告在2004726對被告所作出的贈與行為,是原告經過慎重考慮后作出的,并且該贈與行為經過了公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進行任意撤銷。因此,贈與人要行使撤銷權,須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現為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2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因此只有具備了法定的撤銷事由且在法定的期限內,贈與人才可以撤銷贈與合同。庭審中,原告認為被告存在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第二種情形是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即不讓原告居住贈與的房屋,所以原告有權撤銷合同。就第一種情形而言,從原告本人書寫的信件來看,自原告認為被告對其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時間至原告訴訟之日已經超過一年,其怠于行使撤銷權,導致撤銷期限已過。就第二種情形而言,在原、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第四條中約定“協議人吳成凰在上述房屋中擁有永久居住權”,該條款雖是對原告權利的約定,但對被告來講則是一種義務,被告作為受贈人負有保障原告居住權行使的義務。庭審中針對被告違反合同約定義務,影響原告永久居住權的行使的事實,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吳成凰對被告丁平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