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型搶劫罪中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作者:仇兆敏 發布時間:2012-03-07 瀏覽次數:996
案例:2011年8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安某在原江都市龍溪路一糧油店門口,將被害人徐某脖子中所佩戴的一根黃金項鏈拽走后跑開,被害人徐某隨即追趕。被告人安某慌不擇路,跑進附近一居民小區,欲尋找其他出口逃脫,無奈該小區僅有一個大門,并無其他出口。此時被害人徐某追至小區門口,發現被告人安某已無蹤影,以為安某已成功逃離,遂在小區門口哭泣,經居民提醒決定留在門口堵截被告人。被告人安某在小區內停留五、六分鐘后,從原入口返還,被在此等候的被害人徐某攔截。被告人安某為掙脫控制,擊打被害人徐某數拳,徐某松手后,被告人安某繼續奔跑逃脫,在跑出七、八米外自行跌倒,被圍觀群眾抓獲。經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10500元(后發還被害人徐某)。
問題:對本案的處理存在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安某跑進小區時已離開被害人的視線,此時搶奪罪的整個過程已經完成,被告人再次出現在小區門口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 的轉化條件,故對被告人安某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搶奪既遂,如果被告人安某后來的暴力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的,則以搶奪罪和故意傷害罪進行贖罪并罰;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安某對財物已經取得實際控制,應以轉化型搶劫罪既遂進行定罪量刑;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安某已構成轉化型搶劫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際占有財物,屬于犯罪未遂。這些不同意見就為我們提出了以下兩個問題: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當場”?
二、轉化型搶劫罪中既遂與未遂形態如何界定?
轉化型搶劫罪,又稱準搶劫罪,是指行為人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由于發生法定事實,行為性質發生變化,最終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情況。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轉化搶劫罪存在未遂形態,下面本文就上述兩個問題對該罪既遂與未遂的界定標準進行簡單探討。
一、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當場”的理解
我國刑法學界對于“當場”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觀點:一是認為“當場”就是指實施盜竊、詐騙、搶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看,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時或剛實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數月后;從地點上看,可以是犯罪地,也可以是離開犯罪地的途中;三是認為“當場”是實施盜竊等犯罪的現場或者以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及的范圍(包括各種儀器、工具的檢測控制)都屬于“當場”。如盜竊存折、支票,當場的范圍應從盜竊的時間、場所擴大到兌換貨幣或提取貨物的時間和場所;四是認為“當場”指盜竊等行為的現場以及在盜竊等現場或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及時發覺而立即追捕過程中的場所。
我們認為前三種觀點對于“當場”這一時空范圍的理解有的過于狹窄,有的過于寬泛,第四種觀點最為科學合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當場”是時間因素和空間因素的統一,應包含“當時”和“現場”兩個方面。當然,對于“當時”與“現場”的理解不可過于機械,應當允許有時空的延展。如果完全不允許有時空的延展,就不可能有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實施的余地,而實際上大多數轉化型搶劫案件在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時都不是在嚴格意義上的盜竊、詐騙、搶奪的當時和現場。當然,這種時空的延展也不能無限擴大,在認定“當時”的時候,需要強調的是與先前的盜竊、詐騙或者搶奪行為的時間上的連續性,或者說是時間上的不間斷性;在認定“現場”的時候,需要強調的是與先前盜竊、詐騙或者搶奪行為的空間上的關聯性。如果相隔很長時間以后或者在距離很遠的場所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此時行為人的暴力、脅迫無法定性為奪取財物的手段,就不能成其為轉化型搶劫。
結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安某實施搶奪后逃離,被害人始終在后追捕,雖然在此過程中被告人一度消失在被害人的視線中,但這短暫的五、六分鐘時間并未阻斷被告人暴力行為與先前搶奪行為的連續性;被告人安某始終處于被抓捕狀態,其實施暴力行為以及被抓獲的地點,都是搶奪現場的延伸。因此被告人安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當場”的規定,已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二、轉化型搶劫罪中既遂與未遂的界定標準
(一)轉化型搶劫罪存在未遂形態
轉化型搶劫罪的存在是法律擬制的結果,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狀態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搶劫罪的一般標準進行理解和適用,即轉化型搶劫也存在既遂與未遂的犯罪狀態,認為轉化型搶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態的觀點有悖于立法原意。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來看,劃分犯罪既遂、未遂,其目的就是區分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從而為其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提供依據。與普通搶劫犯罪一樣,轉化型搶劫的客體也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如果認為轉化型搶劫罪只存在既遂形態而不存在未遂形態,則會出現不公平的裁判結果。例如,在普通搶劫罪的場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或者當場被物主奪回了財物,致人輕微傷的,只能構成搶劫罪未遂。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為了逃跑當場實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輕微傷的,此時卻構成搶劫罪既遂。轉化型搶劫的危害性和危險性不至于超過普通搶劫罪,在普通搶劫罪作為未遂處罰的情形,在轉化型搶劫中卻按既遂處理,顯然有失公允,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
(二)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的認定標準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犯罪的法律條款本身作為一種擬制性規定,其存在的作用僅在于揭示了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或犯罪構成,但該構成卻不能進而再作為判定轉化型搶劫罪有無犯罪未遂甚至既、未遂的基準。至于轉化型搶劫罪有無犯罪未遂甚或既、未遂的界定標準,只能基于法條擬制規定的屬性,通過轉化的途徑,依照轉化罪即搶劫罪的犯罪形態去另謀出路。”[1]我們認為,轉化型搶劫罪作為搶劫罪的特殊形式,其既遂未遂的認定,應采用普通搶劫罪的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對于搶劫罪既遂、未遂標準進行認定: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于搶劫未遂。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又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致使他人重傷、死亡的,即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所規定的結果加重結果。出現這種加重結果時,行為人就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而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問題。除此之外,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其余七種處罰情節均存在既遂與未遂的區別,對于屬搶劫未遂的,應當依據刑法關于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
上述案例中,安某已搶奪取得財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實際成功占有財物,并且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的后果,應認定為搶劫罪(未遂)。
[1]龍洋:《論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形態--從法律擬制的視角》,載《河北法學》第27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