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離婚一案,20107月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1、準許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離婚;2、婚生子陳某某(時年6歲)隨原告生活,被告從201010月起至小孩18周歲止,每月承擔小孩生活費300元。判決生效后,由于被告陳某未按判決書第二條確定的義務將陳某某交由原告王某撫養,王某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法院強制被執行人陳某將婚生子交由其撫養,并承擔撫養費用。

 

 

對本案能否申請執行,出現了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可以申請執行。因為判決書已經生效,陳某應按判決書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本案判決書已經生效,陳某未按判決書履行,王某享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不能申請執行。因法院判決婚生子陳某某隨原告王某生活,是確認判決,確認王某對婚生子的撫養、監護的權利和義務。該判決不是給付判決,申請人申請執行所依據的判決條款不具有執行力,不符合執行受案標準,應裁定不予執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從法律的角度講撫養權雙方是平等的,本案中法院判決婚生子陳某某隨原告生活,是從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出發,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生活環境等方面的因素,確認未成年子女在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學習、教育、監護和成長。本案中的被告陳某(小孩父親),暫無固定職業,沒有相對穩定的經濟來源,難以完全承擔小孩的撫養責任和義務,而本案中的原告,有固定的職業,經濟收入相對較為穩定,故法院確認小孩由原告撫養更為合適。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案件,應具有給付內容,才具有執行力。3、就判決而言,有確認判決和給付判決。確認判決是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某種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決,確認判決無執行力。而給付判決是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關系,責令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履行一定義務的判決,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不同之處在于給付判決不僅確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而且還責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只有給付判決才具有強制執行力。本案是確認判決,而不是給付判決,且本案執行對象特定人而不是物,我國《民事訴訟法》將人身完全排除于執行客體之外,對小孩人身不得強制執行。綜上,申請人申請執行所依據的判決條款不具有執行力,本案應裁定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