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當前,由于環境惡化等種種原因影響,夫妻一方無生育能力已經不以為常,但在廣大農村地區,如果這種事情發生在男方身上,仍然是一件并不平常的事情。而女方在等待多年后,無法忍受當不了媽媽,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男方離婚的案件也不在少數。近日,海安法院就審結一起這樣的離婚訴訟案件。

丈夫沒有生育能力

張某(女)與王某(男)均三十歲,兩人結婚已有七年了。結婚后三年,張某一直不能懷孕,夫妻兩人便上醫院檢查,結果是王某為原發性不育,導致張某不能生育。檢查結果出來后,對小夫妻倆猶如晴天霹靂。尤其是王某,做為一個男人,不能生育孩子,在農村,他覺得傳出去會顏面盡失。所以王某對醫生的人工授精或者試管嬰兒手術建議一直猶豫不決,并且抱著希望多方治療,但均無法治療成功。為此,夫妻倆一直發生爭執。張某催促王某盡快同意做手術,因為自己的年齡已經大了,再拖下去則會成為高?g產婦。而王某認為只要雙方感情好,并且年齡小,可以再等等,萬一能夠治愈的話,就可以有了自己的孩子。今年三月份,張某出現懷孕癥狀,在焦急的等待中,卻發現只是疑似懷孕的假懷孕,雙方再一次的對是否進行手術協商未果后,張某一氣之下便回了娘家。

妻子堅決要求離婚

張某回了娘家十來天后便在父母朋友的勸告下以王某不能生育,侵犯了其生育權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王某應訴后,堅決不同意離婚,認為他具備正常的性能力,而不具備生育能力并不是法定的離婚理由,且他已經同意實施人工授精或者試管嬰兒的手術。

法院不支持離婚

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無法生育,并不是他主觀所愿,不能因為王某無法生育就認為是侵犯了張某的生育權,即使王某暫時不同意實施人工授精或者試管嬰兒手術,這也是夫妻雙方對是否生育的意見不一致,并不是侵犯了張某的生育權。僅憑王某無生育能力這一個理由,根據夫妻雙方的實際情況,并不能簡單認定張某與王某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且王某已經同意為張某實施人工授精或者試管嬰兒的手術,可以實現張某的生育權。張某要求與王某離婚的理由并不充足。

經過調解,張某消了氣,與王某和好,并撤回了訴訟。

 

法官點評: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這條將離婚的法定理由規定了兩大類,一類是主觀方面的感情確已破裂,一類是客觀方面的一方被宣告失蹤。 實際上一方被宣告失蹤亦可以視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所以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以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做為認定離婚的唯一標準。如何分析“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在司法實踐中,可以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一)夫妻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或者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五)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六)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兩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八)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十)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十三)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張某以王某無生育能力侵犯其生育權,能否作為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其他原因呢?什么是婚姻?婚姻只是兩個人成為一個共同體,組成一個家庭,而子女、財產則是這個婚姻的附屬產物。所以從理論上而言,只要夫妻雙方符合婚姻的條件,這個婚姻就是合法有效的,而不以是否有子女來衡量這個婚姻是否是合法有效的。但生息繁衍是人類依據人的自然屬性當然享有的權利。所以婚姻中夫妻雙方也就享有了生育權,它是婚姻中的夫妻雙方均享有的一種人格權,具有對世屬性,公民有生育的自由,不受非法的干預。但是,生育權又是一種特殊的權利,公民行使該項權利,仍需遵守法律設定的方式和界限,生育權的行使涉及生育權行使的方式、對象及限度等諸多問題,其中,夫妻雙方的合意尤應被理解為生育權積極行使的必要條件之一,不能因一方不能滿足對方的生育權,就認定侵犯對方的生育權,更不能就此認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并不是說,如果一方的生育權沒有被另一方滿足,雙方的夫妻感情就徹底破裂。本案中,王某是生理上的缺陷導致無法生育,由于考慮到社會因素與面子問題,和妻子張某對是否通過手術滿足張某做媽媽的渴望而猶豫不決,這是可以理解的。他這種無法讓張某生育的原因并不是違法的,也不是有過錯的,所以不存在侵犯張某的生育權,也沒有影響他對張某的夫妻感情。而張某在確定系王某的原因使其無法懷孕之后,兩人的夫妻生活仍然保持正常,只是一次的協商未果沖動之下起訴,不能就此認定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所以夫妻一方無法生育的理由不能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知徹底破裂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