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未決犯提起民事訴訟的管轄問題
作者:倪小濤 發布時間:2009-05-15 瀏覽次數:1454
某市甲區劉某曾借給乙區王某三十萬元,到期后王某未能如期歸還,后王某因詐騙罪案發被刑事逮捕,羈押于該市丙區看守所(不滿一年),現劉某因借貸糾紛起訴王某,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被逮捕,而逮捕不同于監禁,是對犯罪嫌疑人的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故應當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由乙區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種意見認為,逮捕屬于監禁的一種,故應當按照民訴法23條的規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甲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種意見認為,逮捕屬于監禁措施之一,但是,由于被告是被短期限制人身自由,其是否犯罪、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尚不能確定,由被告住所地乙區法院管轄,有利于保護被告的利益,且符合管轄恒定的原則。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逮捕是監禁措施的一種。根據民訴法第23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边@里所指的監禁,有兩種理解,狹義的理解,僅指我國刑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緩;廣義的理解,則還包括拘役。逮捕實際上是一種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準監禁,應當屬廣義理解的監禁。
二、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原則。
三、更能體現管轄恒定原則。由于確定了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排除了此后被告被宣告無罪、免處、緩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對其居住地的影響,減少了可變性,使管轄恒定原則得到更充分的體現。
四、與現行司法解釋相吻合。
現行司法解釋基本以一年為界,被告離開住所地或戶籍地不滿一年的,由其原住所地或戶籍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年以上的則由其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民訴法意見第5條關于公民經常居住地的規定;第7條規定:“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钡?/SPAN>8條規定:“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刑事未決犯被羈押的時間一般不會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