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濱湖法院反映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案件五個亟待規范的問題并提出建議
作者:趙文清 童旭 發布時間:2009-05-15 瀏覽次數:1508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的具體操作程序未明確規定,各地仲裁委、法院操作方法不一,此類案件暴露出五方面的問題,影響保全工作公正有序開展,亟待規范。
一、存在問題
1、仲裁委提交保全申請的方式不嚴肅。為求操作方便,仲裁委普遍由申請人自行將仲裁委出具的提交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公函交至法院。既不符合公函流轉要求,也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應當由仲裁委提交保全申請的要求,法院也難以對當事人所持仲裁委函件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2、啟動財產保全的主體不明確。目前,法院在接到仲裁委遞交的當事人向仲裁委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后,通常還要求當事人再向法院遞交財產保全申請書。此狀況造成啟動財產保全的主體既是仲裁委又是仲裁當事人,等于變相許可仲裁當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有違法律規定。
3、民事裁定書格式和引用條文不統一。一些法院簡單套用訴前保全民事裁定書,對接受仲裁委提交進行財產保全的過程無任何交代,從文書上看極易誤解為訴前保全案件。同時,條文引用不統一,有的法院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九十四條,而九十二條第一款是規定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在仲裁程序財產保全裁定中引用似有不當。還有的加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八條。
4、財產保全措施與結果的告知不規范。因案件不是法院審查,法院一般沒有設立特別的告知程序,將財產保全措施與結果、保全期限等事項告知仲裁委與當事人。仲裁委對法院財產保全狀態不明確,不利于掌握案件進程,也容易產生脫保等責任問題。
5、申請解封、續封審查程序不到位。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如涉及解封、續封問題,是否應由仲裁委審查后將當事人申請提交法院,各地法院、仲裁委操作標準不統一。因法院不清楚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不經仲裁委審查直接由法院接受當事人的申請極易產生差錯。
二、對策建議
1、仲裁委設立向法院提交公函的聯絡員制度。仲裁委確立相對固定的聯絡員專司向法院提交有關公函。方式以當面提交為主,也可以公文郵寄方式。情況緊急需要當事人代交的,應由聯絡員事先與法院聯系,確保財產保全的真實性。
2、統一民事裁定書樣式。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裁定應陳述仲裁委已受理當事人仲裁、當事人向仲裁委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仲裁委依照《仲裁法》二十八條之規定提交法院等事實,法院對財產保全的審查依據是《民訴法》,故應只引用《民訴法》九十二條第二款、九十四條之規定。
3、與仲裁委協調統一仲裁程序中財產保全案件的審理流程規定。盡快統一立案條件、裁定書送達、保全措施的告知、解封、續封的程序辦法。在目前法律規定框架下,應強調啟動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的各階段程序都應當以仲裁委為主體。法院根據仲裁委的提交材料進行保全事宜,以保障財產保全措施不被濫用和盜用。同時法院也應及時以公函形式告知仲裁委已辦理的保全事宜,保證仲裁事項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