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系建湖某紡織公司員工,從2008年開始,其所公司為其連續投保了某保險公司保額為70000元的意外傷害險。該保險合同第十七條載明“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性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同時,該合同第四條責任免除條款載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殺害、傷害;……六、被保險人流產、分娩、疾病;……”等共計十二條免責情形。

 

2010213日清晨,殷某在清掃積雪時,突然摔倒在地,上午八時,殷某呼吸異常,家人撥打建湖縣急救中心電話求救,急救人員到達后發現殷某已經死亡。因時值春節放假期間,殷某家屬無法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理賠,同時,根據入土為安的民間風俗,殷某家屬將其尸體火化。節后,殷某所在公司幫助其家屬向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理賠。

 

保險公司受理后認為,急救中心的急救病歷上沒有具體說明殷某死亡原因,其家屬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殷某是因外來的、突發性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導致死亡,故拒絕理賠。后殷某父母、配偶、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以下簡稱為“原告”)將保險公司訴至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應該承擔殷某死亡原因的舉證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被保險人殷某死亡后,其死亡原因無法查清。現原告以殷某系意外傷害死亡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應對殷某的死因承擔舉證責任。

 

另一種意見是,殷某死亡后,原告以殷某系意外傷害死亡向被告申請理賠符合合同約定,保險公司認為殷某并非死于意外,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對此不應承擔責任。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保險實務慣例一般認為,如果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采用“一切險減去除外責任”( all risks minus exceptions)方式,而且不保事項很明確,即承保列明除外責任的一切意外的損失,則被保險人只須初步證明其損失屬于某種意外即可,勿需證明具體是由什么風險引致。如果保險條款關于保險責任采用的是“列明風險”, named risks insured against)方式,同時列明除外責任,在保險索賠時,被保險人須首先證明其遭受的損失屬于某項列明風險,在被保險人完成初步舉證后,保險人必須通過舉證證明該項損失屬于某項除外責任來拒賠。

 

本案訴爭的保險合同為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該保險條款中將意外傷害界定為: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應該說,這一界定是對意外傷害所出概括性的解釋,但還是比較抽象、籠統,保險條款中沒有也不可能將所有意外傷害的情形一一列舉,而保險條款的第四條“責任免除”規定的不保事項非常明確。在該條款中規定了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情形,包括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殺害、傷害,被保險人犯罪,被保險人自殺、自傷、醉酒、吸毒,疾病造成,被保險人從事高危作業或高危運動,及戰爭、暴亂、核爆炸等不可預見災難,多達十二種。因此,該人身意外傷害綜合險實際采用的是“一切險減去除外責任”方式,因此受益人只須初步證明保險事故屬于意外,而無須證明究竟是哪一種意外情形。保險人若認為不負賠付責任,則保險人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屬于除外責任確定的情形。

 

第二,《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雖然舉證責任的第一任務仍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規定了一個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這正是考慮到了被保險方可能遇到的舉證方面的種種困難。保險法第23條只規定: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但對于保險人所要求的證明和資料無法提供的情況應如何處理沒有規定,換句話說,就是對受益人窮盡其所能仍然無法完成的舉證部分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首先應當考慮被保險人無法取得相關證據的原因是否是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主觀原因造成的。如果確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主觀原因造成的,那么受益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經盡其所能證明了保險事故的性質,至于原因已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完成舉證責任,而保險事故的原因的舉證責任由此轉移給保險人,同時保險人主張是除外責任,也負有對其主張的舉證責任,即證明保險事故的原因是除外責任中列明的原因。保險人無法證明,則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在本案中原告已盡其所能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所有證據,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在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死亡的原因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的情況下,原告的主張應該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