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之現實分析
作者:周曉文 朱益倪 發布時間:2009-04-23 瀏覽次數:1188
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簡單地通過裁判解決行政爭議,有時不僅不能做到案結事了,還有可能使矛盾加劇,尋求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成為行政審判工作的重大課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近年來的行政審判實踐中,由于城市拆遷、征地補償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一些行政案件呈現出當事人之間矛盾激化,導致群體性事件發生等特點。為此,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局出發,積極探索建立促進行政案件當事人和解協調的工作機制,努力尋求妥善化解行政爭議、減少社會對抗的有效途徑,最大限度地化解社會矛盾。
從我院近三年行政案件審理情況來看,經法院協調,當事人自愿撤訴150件,占結案數的43.6%,其中2008年,在行政機關完善或改變行政行為后,行政相對人自愿撤訴的就有74件。既有力地促進了依法行政,又保障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妥善解決了行政爭議,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由此看來,行政訴訟和解協調機制不僅可行而且意義非常重大。
一、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現實意義
行政訴訟是一種社會糾紛的解決機制,和解協調無疑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手段。同時,這種協調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準的基礎上,能確保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實得到維護。所以,在當前城市拆遷、征地補償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體性事件和涉訴上訪案件不斷,行政糾紛錯綜復雜的情況下,構建和完善行政訴訟和解協調機制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降低成本,節約資源。行政審判判決耗時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訪、申訴等現象,浪費各種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通過和解協調好“官民”糾紛,更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徹底平息糾紛,節約了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做到案結事了,雙方滿意。這一點在處理原告人數較多的共同訴訟方面更為典型。
(二)緩解對抗,自糾不足。行政主體通過改變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消除其對行政機關的抵觸情緒,增進人民群眾和行政機關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在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瑕疵的情況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機關意識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進完善,為行政機關提供了一個自查自糾的平臺。
二、行政訴訟和解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是合法性原則。通過協調解決行政爭議,并不是放棄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而是要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協調工作。
二是自愿性原則。行政和解應當由當事人申請或法官根據利益衡量的原則提出和解的方案,但最終要取得當事人雙方的同意,尤其是行政相對人的同意,堅決杜絕“以權壓人”,違背當事人的意愿。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判。
三是有限性原則。和解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有效方式,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適用和解,行政機關行使的是國家賦予的公權力,不得隨意處分其權利,當事人和解應僅限于行政機關能夠自由處分訴訟對象的情況,并且要依法嚴格進行。
三、 實踐中可進行協調的情形
筆者綜合本院協調結案具體情況 ,認為以下幾種情形在行政訴訟中可進行協調。這幾種情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 ,被告得自行變更或者撤銷原行政行為的情形。法院認為行政行為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有瑕疵 ,可以建議被告變更或撤銷原瑕疵行政行為。如果瑕疵行政行為已經給原告造成了損失 ,調解還應涉及被告對原告的賠償問題。
(二)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范圍。有些情況行政行為屬于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形。對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行政行為 ,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規定實際上為行政機關在判決后行使自由裁量權、變更不合理行政決定創造了條件。對這類案件進行調解 ,使行政機關改變不合理的行政行為 ,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從而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行政裁決行為。行政裁決行為的目的是解決民事爭議 ,現實中這種行為是很多見的。如行政機關在涉及拆遷事項中的裁決行為。以我院近三年的涉及行政裁決案件為例,呈逐年劇增趨勢,06年 、07、08年分別為5件、11件、27件。行政裁決訴訟案件一般存在三方關系人 ,即原民事爭議的雙方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在裁決過程中對原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處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 ,若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變更其主張甚至放棄其民事權利 那么行政案件就有了進行調解的基礎。
(四)行政合同行為。行政合同兼具行政性和合意性。與一般的行政行為不同,行政合同的相對方對是否訂立合同及合同的內容有一定的選擇權。行政合同訂立后,相對方可以對合同的內容提出修正的建議,行政機關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讓步。因此,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爭議,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可進行調解。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實踐中行政機關不履行其法定職責的情形常常表現為行政相對方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卻拒絕或拖延履行。相對方起訴 ,法院通過審查認為行政機關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未履行的,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只能判決其履行職責。相對方的最終目的并不是在法院勝訴,而是通過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獲益。所以在該類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組織雙方協調促使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如果行政機關履行其職責,就滿足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繼續審理案件也就沒有意義了,避免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