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締約過失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陸身梅 張婧萱 發布時間:2020-05-09 瀏覽次數:2729
夏某系蔬菜種植戶,徐某從事蔬菜收購工作。雙方于2018年1月份就合伙種植白花菜事宜進行了商談,但并未簽訂書面協議。雙方于2018年1月18日的電話商談中確認徐某在25號前打5萬元及白花菜苗給夏某進行種植培育,超過時間則錯過農時而無法種植。但徐某在25日前未能實際將5萬元及苗交給夏某。故夏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徐某賠償其損失133000元,包括200畝土地閑置4個月的地租損失70000元,農機耕種費23000元以及間接損失40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徐某在締約階段是否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情形并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上述規定在合同法理論上屬于締約過失責任,其構成要件一般包括:(一)締約一方有違反以誠實信用為基礎的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二)違反先合同義務一方有過錯;(三)對方受到損害;(四)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締約過失賠償范圍一般以信賴利益的賠償為基礎,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兩部分。
具體到本案中,從雙方的通話記錄內容反映,徐某事后并未兌現電話中的承諾,將5萬元及白花菜苗交給夏某,故徐某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有違反以誠實信用為基礎的先合同義務的行為,且其對此負有過錯。而徐某在電話中的陳述會使合伙人夏某繼續相信,徐某會在短期內即2018年1月25日之前的合理時間履行其在口頭合伙協議中約定的義務,包括提供包菜種苗并負責移栽、投入5萬元現金等,而夏某在這一時間之前對承租土地適宜包菜種植進行必要的準備工作產生的合理支出應屬于其所受信賴利益損失。此后,因徐某拒絕按約履行,夏某應及時采取措施避免租賃土地閑臵,包括自行購買包菜種苗移栽種植,或者使用保溫地膜種植其他有市場銷路的蔬菜,其訴稱的4個月的土地閑臵租金損失實系自身過失所致。夏某在徐某未有合伙投入,且幾天內對此即可知分曉的情況下,卻進行大量的合伙投入,包括農機耕種費23000元在內,顯然其提供的上述所受損害的證據與徐某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之間難以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夏某還主張40000元所失利益,其對此并未提供當地其他種植包菜的專業戶當季確有盈利的證據,其也未向法院申請鑒定,故該項主張亦不能支持。
綜上,徐某在與夏某締結合伙協議的過程中卻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但夏某據此要求其賠償損失的事實依據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