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餐飲等經營活動的主體應承擔的安全保障責任
作者:鄒山中 發布時間:2009-03-26 瀏覽次數:1064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的直接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疏于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為導致受害人之損害發生,安全保障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此責任就是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的直接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對他人負有安全保護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定的義務。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的補充責任。補充責任有兩種:一種是法定的補充責任。如果受害人的損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所致,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安全保障法定義務,造成損害與他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發生巧合,產生責任發生了竟合,負有法定義務的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的是侵權補充責任。二是約定的補充責任。約定的債務不履行行為與他人的侵權行為發生竟合而產生的補充責任也是一種典型的補充責任。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合同中,約定有損害賠償義務。當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合同的債權人損害時,侵權行為人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合同債務人產生合同約定的損害賠償義務。合同債務人的責任是補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