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念學:財產刑案件中“判而不罰”現象應引起重視
作者:馮念學 發布時間:2009-03-23 瀏覽次數:1750
財產刑是以剝奪罪犯財產利益為內容的刑罰方法。我國刑法規定的財產刑有兩種,即罰金和沒收財產。正確適用財產刑,是人民法院同一切經濟犯罪分子作斗爭的重要刑法手段,它不僅可以堵塞被告人有贓不退待出獄后再享受,或犯了罪退了贓即可得到從輕處罰的僥幸心理,而且有利于從經濟上懲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在當前審判實踐中,實施財產刑后得不到有效執行,財產刑成為擺設的花瓶,出現了“判而不罰”的現象,這種現象不僅嚴重影響到法院裁判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而且不利于懲治與預防犯罪。此類現象的出現務必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
財產刑案件中“判而不罰”現象的產生,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一是財產刑的適用意義認識不到位,執行不力。一些審判人員只注重高審判質效,對財產刑的執行重視不夠,片面地認為財產執行到位與否與案件的處理沒有關系。為圖省心省事,不愿多做預交罰金的工作,而是一判了之。同時,沒有建立刑事案件財產刑強制執行工作機制,無人過問,無章可循。二是司法機關配合不夠,缺乏監督制約機制。偵查機關依法有權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在被告人被判處財產刑的情況下,扣押、凍結財物能夠移送給法院的卻很少。此外,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主刑執行情況較為關注,而對財產刑執行情況卻不甚清楚,較難介入法院的財產刑執行活動,使財產刑執行與監督相脫鉤。三是沒有考慮被告人的支付能力,沒有可執行的基礎。被告人犯罪時,確實沒有個人財產,根本沒有能力按期交納罰金。如盜竊、搶劫、詐騙等侵犯財產的犯罪分子絕大多數是因為生活貧困或好吃懶做貪圖享受而犯罪的,判刑后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無法賺錢來履行義務。從而導致“要錢沒有,要命一條”在這類案件執行中經常遇到。四是一些被告人及家屬法律觀念淡薄,想方設法逃避執行。一些被告人及其家屬認為出了錢還要照判刑,遂產生抵觸心理。往往抱著消極、對抗、抵制的態度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使財產刑執行困難。
為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制止被告人規避法律、逃避執行的行為,筆者試圖對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問題提出以下四個方面的法律對策,以避免財產刑“判而不罰”現象的發生。
第一,強化執法意識,建立財產刑執行機制。首先,各級人民法院的領導和審判人員,應當從思想上重視財產刑的判決和執行,做到財產刑與自由刑并重,如果僅執行自由刑而不執行財產刑,于理于法都不符,同時也影響法院判決及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其次,加強財產刑執行工作的立法工作,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應該盡快出臺財產刑執行的程序性規定。明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對財產刑執行工作應負的職責,各自的責任;明確將財產刑的執行納入到檢察機關監督的范圍,監督罰金的強制繳納和減免繳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監督沒收財產是否執行到位。對執行工作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及時提出糾正意見,以保證財產刑的執行。
第二,設立財產刑與自由刑等其他刑罰的互動聯系機制。財產刑作為一種古老的刑罰方法,其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罰方法的互動一直是客觀存在的,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一些有益做法。一是對財產刑實行預繳制度。對判前主動繳納的,立法上應規定為從輕處罰情節。如果被告人主動交納也不能獲得從輕判處,無疑會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屬對財產刑的對抗心理,給執行工作帶來更大的困難。同時,應當允許被告人家屬代為繳納財產刑保證金。被告人家屬代為繳納財產刑保證金的,只要通過審查認定被告人認罪、悔罪,就可視為被告人主動繳納而給予從輕處罰。二是將財產刑的執行情況作為決定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將犯人對財產刑的執行情況和其在獄中的表現結合起來考慮,將其積極完成財產刑的執行表現作為決定其減刑、假釋的因素之一來予以考慮,能有效的調動犯人及其家屬配合法院完成財產刑執行的積極性。
第三,設立罰金刑與自由刑執行的易科制度。由于自由刑與罰金刑同歸于刑罰,而金錢作為一種物化的自由,蘊含著犯罪人消費的自由,剝奪自由與剝奪金錢在使犯罪人感到痛苦這一點上有一定的一致性,至于程度不同,正是罰金刑趨于輕緩化的表現。所以在刑罰上規定罰金刑與自由刑之間的交換關系,確立罰金易科制度,一方面是借助拘禁的威懾效力迫使罪犯主動繳納罰金;另一方面是在其拒不繳納的情況下,以勞役產生之價值沖抵罰金。這一機制不僅為解決有能力繳納而拒不繳納的問題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且可以解決部分罪犯確實無支付能力導致的罰金刑得不到執行,同時還有利于維護刑事判決和司法機關的權威。
第四,建構財產刑執行的配套保障措施。這主要從兩方面著手。一方面,要設立財產調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在偵查、起訴伊始,公安、檢察機關對可能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經濟情況、財產狀況、有無履行能力等進行調查,形成書面報告。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應將調查報告隨案附送法院,該報告除了能作為罰金刑判決數額提供參考數據外,在我國尚未建立“財產登記制度”情況下,該制度還可以防止被告人為逃避罰金的執行隱慝財產的行為發生。另一方面要完善財產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在民事案件的執行程序中,申請人有承擔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義務,而在財產刑執行中只能靠法院執行人員查找財產線索,若罪犯家屬設置人為障礙,就更不易查清被執行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為實現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有效控制,對于有可能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可供執行財產的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可由偵查機關先行扣押、查封。如此可使犯罪嫌疑人的財產處于穩定狀態,為以后財產刑的執行提供有力的物質保障,避免財產刑的“空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