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車輛未投保交強險 出事故后誰來擔責?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審 吳未未 發布時間:2022-01-14 瀏覽次數:1103
2021年2月份,楊某醉酒后駕駛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某的、未投保交強險的小型汽車,行駛至某地段借用非機動車超車時,與前方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秦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后,秦某入住市人民法院、省人民醫院治療,僅醫療費就支付了七萬余元。秦某要求楊某賠償,楊某墊付一萬元后就以生活困難為由不再賠償;秦某找到張某要求賠償,而張某辯解,肇事車輛并未本人駕駛,不愿意賠償。經多次協商無果后,秦某遂一紙訴狀將楊某、張某共同訴至法院,要求兩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共同賠償醫療費七萬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認為秦某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楊某、張某應在交強險范圍按照60%、40%的責任向秦某賠償。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21年2月14日18時許,被告楊某醉酒后駕駛小型面包車,沿某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某省道66公里加100米附近地段處借用非機動車道超車時,與前方同向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原告秦某所駕電動三輪車發生追尾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2021年3月19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被告楊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隨即入住市人民醫院、省人民醫院治療。期間,被告楊某墊付了10000元。截至2021年3月份,原告共計支付醫療費七萬余元。
另查明,楊某駕駛小型面包車行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某,該車輛系被告張某借給被告楊某使用,事故發生時未投保交強險。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安機關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事實認定以及責任劃分并無不當,被告楊某對該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予以確認。侵權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一萬元,余款六萬余元仍須償還。關于被告楊某、張某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投保義務人張某作為投保義務人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存在過錯,侵權人楊某作為車輛實際使用人未注意車輛有無投保交強險,亦存在過錯,結合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酌定對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部分,由張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楊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張某存在過錯,按照本案事故責任比例、當事人過錯程度由楊某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張某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秦某醫療費一萬余元,被告楊某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秦某醫療費七千余元,對醫療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已扣除楊某墊付的一萬元)由被告楊某負擔。法院依據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雖然沒有交強險,但是在肇事方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存在異議的。關鍵問題是未投保機動車的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之間如何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2012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改了上述規定,將該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將相關條文第二款修改: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由連帶責任修改為按份責任。本案中,車輛投保交強險才能上路,這不僅是法律規定,更是社會常識。車輛所有人張某作為投保義務人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存在過錯,而侵權人楊某作為車輛實際使用人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輛有無投保交強險就上路行駛,亦存在過錯,結合雙方各自過錯及本案案情,法院判決兩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按照四六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體現了法律對第三人權益的保障。同時,此案件還警醒世人:借車需謹慎,平安須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