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貫徹落實“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政策過程中,人民法院提出慎重實施財產保全,保障企業健康穩定發展的司法應對措施,旨在更好地發揮法院服務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職能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發現被申請人借“影響經濟發展社會穩定”之類名義向法院財產保全工作“施壓”的情況頻頻出現,需要引起重視并加以正確引導。

一、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提出異議的主要理由

1、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認為實施財產保全后給企業的資金流轉、生產經營造成嚴重影響,企業生存受到威脅。

2、影響職工工資發放。認為實施財產保全后無法正常按時發放工人工資,會引發群體性矛盾和事件。

3、影響銀行放貸。提出被凍帳戶系銀行放貸專戶,凍結后可能導致銀行無法放貸,貸款不能到位。

4、認為法院無案件管轄權。主要集中于被申請人為異地企業的合同糾紛,認為受案法院立案不當,更無權實施財產保全。

5、認為法院保全對象錯誤。如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建筑公司以并無設立分公司、自己對被保全的權益無責任等提出抗辯。

被申請人提出上述理由時往往還相互混合,目的在于要求法院提前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這些原因雖確有屬實,但也存在被申請人故意欺瞞,放大不利影響,欲規避法律制約的不合理現象。

二、幾類矛盾凸顯

1、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矛盾。為防范債務人惡意轉移、隱匿、毀滅財產等行為的出現,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在起訴時往往會申請財產保全,雖然財產保全只是臨時應急措施而非終局實體權利義務的確認,但其實施往往會導致債務人財產權利的受限,并可能導致企業聲譽受損或停業停產,利益對立顯而易見,在更為重視經濟利益的當下,是否實施保全,是否提前解除保全,更體現著兩種利益的對抗。

2、個案審理與全局發展的矛盾。在當前經濟環境下,個案法律關系的審理與大局發展的牽系更為密切,敏感案件、疑難案件增多,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幾率增多,個案與大局的聯系又各有不同,既要確保個案的公正司法,也要考慮所涉整體社會利益的平衡和對經濟發展的影響。

3、法律規定原則化與現實情況多樣化的矛盾。《民事訴訟法》對財產保全只規定了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也只有11條,制定法抽象性、原則性與社會生活具體性、靈活性的矛盾不可避免,給法官適用司法自由裁量權留下空間,但也提出更高要求。

4、重復保全、地方保護的矛盾。對涉案較多的同一被申請人或同一財產,本地法院與外地法院之間、本院各審判業務庭之間時常發生重復保全,在保全財產無法完全清償所有債務的情況下,容易造成法院與法院、法院各部門之間在執法上的混亂,且地方保護主義在財產保全問題上表現得還比較明顯,侵害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對策和建議

1、因案因時實施保全。綜合申請人信用情況、案件審理結果預測、保全對象、被申請人經營狀況以及實施保全的社會影響等因素,積極慎重實施財產保全。對惡意逃避債務的企業,快立、快審、快速控制企業財產,防止債務企業轉移有效資產侵害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對因資金暫時短缺但仍正常生產經營、具有發展前景的企業,盡量采用不凍結或少凍結銀行帳戶而查封不動產、固定設備等“書面查封”方式,通過設置擔保努力促成分期履行,保障企業正常生存發展。

2、引導公眾正確理解。在保全程序的運作中統一認識,規范手續,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對當事人以及案外人的異議及時審查,明確答復,使保全程序和具體的裁定內容能為各方認同。堅持審理中和審理外的法制宣傳并重,引導社會大眾對財產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當前經濟環境下審判工作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政策意旨有正確的理解和認識。

3、加大監督指導力度。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事關區域經濟發展或行業整體結構,以及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和社會矛盾激化的案件,在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前,及時向地方黨委、上級法院進行匯報。重大保全措施,如對大中型企業、困難企業的基本帳戶、重要生產設備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實行庭內合議和領導審批制度。

4、建立登記查詢制度。開發財產保全登記查詢的軟件模塊,對保全申請和實施情況實行統一臺帳管理,敏感信息記錄存檔,實現信息互通互享,避免法院內部審判執行各環節的重復采取強制措施,或不了解債務企業實際情況下的不當保全,并逐步擴大該信息的共享查閱范圍,建立全省法院乃至全國法院的聯網平臺。

5、強化部門溝通協助。財產保全的有效實施往往需要金融、房管、公安甚至其他法院的充分配合,在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法院對企業真實經營狀況和信用信息的查實也需要勞動、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的積極協助。在查詢或保全措施符合規定、手續完備的情況下,相關職能部門應給予必要協助,遇到沖突及時協調,杜絕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保護。

6、完善被申請人程序性救濟的法律體系。現有法律制度中,被申請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唯一可見于《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復議制度,該制度過于簡約,且只是通過法院自身的審判監督途徑解決,缺乏上訴救濟,導致權益保障功能的虛無。鑒于保全制度中當事人權益的平衡,應賦予債務人有針對不利的重大保全事項抗辯的機會和場合,故建議完善被申請人程序性救濟的法律體系,對保全異議和請求撤銷保全裁定進行司法式的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