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借條強迫失主贖回構成何罪?
作者:王中秋 顧秋紅 發布時間:2012-03-02 瀏覽次數:548
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潛入被害人陳某家中,竊得一黑色手包及一臺筆記本后逃跑,回家后,李某從手包中取出現金1200元,十萬元借條一張,為進一步獲得利益,李某通過電話與失主陳某聯系讓其用3000元贖回借條,否則就將借條銷毀,陳某將3000元打入指定賬號后,李某將借條寄回。2011年6日,被告人李某再次行竊時被抓獲,在公安機關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潛入陳某家中,竊得現金若干、筆記本一臺,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然而對李某讓失主以3000元的代價贖回借條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構成盜竊罪,應以盜竊罪一罪處罰。本案中,李某進入陳某家中施盜竊犯罪,并竊得1200元現金、十萬元借條及筆記本一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后,李某打電話給失主以3000元將借條贖回,其主觀上只是想將盜竊物品套現。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屬于牽連犯,觸犯了盜竊罪與敲詐勒索罪,應從一重處。李某本意是通過盜竊行為來實現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然而在其實施了盜竊獲得十萬元借條后產生了敲詐勒索的故意,李某基于同一個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了多種行為,應以盜竊罪及敲詐勒索罪擇一重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分別構成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應實行數罪并罰。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盜竊罪與敲詐勒索罪的辨析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潛入被害人陳某家中,竊得現金、筆記本、借條等物,其行為符合秘密竊取這一盜竊罪的客觀表現,犯罪數額上也達到了數額較大的盜竊罪客觀要求,構成盜竊罪。然而此后李某利用盜竊所得的十萬元借條要求失主以3000元的價格贖回的行為,則不能以盜竊罪進行評價。
首先,盜竊罪要求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手段為秘密手段,李某則是直接與失主聯系以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盜竊罪要求被竊財物占有的轉移,必須違反受害人的意志,而失主李某則是在陳某的要求下主動將3000元打到指定賬戶;最后,失主以3000元贖回借條,不能視為借條本身真實價值的實現,借條作為債權憑證,只有在特定的人手中才能發揮它本身的經濟價值,以3000元贖回借條有別于盜竊罪的銷贓行為。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敲詐勒索罪與盜竊罪同屬侵財型犯罪,但兩者有著明顯的區別,敲詐勒索罪是以威脅、要挾的方式,使受害人主動轉移被侵害財產的占有。本案中,李某以銷毀借條,使受害人蒙受更大的經濟損失相威脅,對受害人造成心理威懾,致使陳某主動將3000元轉由行為人李某占有,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李某盜竊現金、筆記本以及利用借條敲詐現金的行為,應以盜竊罪與敲詐勒索罪分別評價。
二、一罪與數罪的辨析
牽連犯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對于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從重處斷。首先,本案中,李某的盜竊行為與敲詐勒索行為之間并無必然聯系,兩者是相互獨立的。本案中,在李某產生用借條索要現金之前,他的盜竊犯罪已經實施完畢。當李某發偶然發現借條之后,他才產生了敲詐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諸實施,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李某的盜竊犯罪與敲詐勒索犯罪是相互獨立的,在李某實施盜竊犯罪時,他并沒有盜竊借條實施敲詐的犯罪意圖。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并不屬于牽連犯,應實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