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8年經濟犯罪案件的基本數據:

2008年平江法院審結貪污賄賂案件35人,涉稅刑事案件78人,非法經營、銷售偽劣產品案件22人,挪用資金、職務侵占案件22人,集資詐騙、票據詐騙、信用卡詐騙、合同詐騙案件1315人。其中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9人。

二、案件的主要特點

1、被告人所任職單位行業呈現多元化。國有經濟在市場化改革后所占比重下降,但國有資產在經濟運行中的位重提高。貪污賄賂被告人所在單位以國有銀行、大中專學校、省部屬企業等為主。而涉稅刑事案件被告人所任單位以非公經濟組織為主體。

2、部分案件犯罪數額大、作案時間持續長,表現為多人共同作案的窩案。如國營五二六廠在主業由中核蘇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上市)生產經營后,對輔業經營管理疏于監管,工廠負責人與下屬單位經營管理人員勾結,貪污受賄,作案時間長達5、6年之久,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企業群眾反映強烈。

3、金融詐騙、合同詐騙呈現高發態勢。部分被告人利用合法的市場主體地位,訂立虛假經濟合同詐騙施工單位承包人資金數額巨大,嚴重影響建筑施工企業和承包業主的生產經營。如被告人錢衛國利用虛假出資注冊有限公司并以授權委托書為幌子,訂立虛假工程建設合同,騙取施工方的保證金500余萬元。此外,行為人使用國內信用卡虛假消費提現和惡意透支的情況呈現蔓延趨勢,還有被告人利用境外偽信用卡在境內消費透支,致使境內委托代理中資商業銀行無法托收貨款,形成壞賬。

4、刑事司法政策的運用需要兼顧打擊與預防懲治。對于主動交代退賠,具有自首情節的,依法予以寬大處理;對于犯罪數額大、危害嚴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懲處。同時對于國有單位改制重組上市后,帶來被告人同一行為在罪名上規定為數罪并罰時掌握好有關政策的運用。

三、案件審理中需關注的問題

1、貪污罪主體要依據企業資產性質調整而予以確定。如在審理涉及中央企業、國有銀行等整體改制中的主體確定問題,工行、建行、中行三大國有銀行均已進行股份制改造并上市,投資主體多元化,其性質應確定為國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屬工作人員的身份應當自公司股權結構發生改變,除仍受國有性質組織出資人委派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外,其他人員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認定。目前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均已改為股份制銀行,但出資人仍為財政部或者中央匯金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在其未上市之前,仍為國有性質的公司,國開行、農行系統從事公務的人員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二是共同貪污中身份犯的認定,對于國有企業、公司中的基層經營生產組織中的管理人員,如本身又不具有受委派或者聘任管理公共財產的情形,應認定為非國有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實施犯罪只能成立職務侵占罪,但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貪污公共財產并且在其中不屬于次要作用的,應以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犯認定為貪污罪的共犯。

2、受賄罪中的幾個問題。一是借用款與受賄款的區分,200311月最高法院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有了大致的區分方法,但具體內容仍可細化。二是對未經登記(工商注冊或者編制部門批準)的中介組織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受賄的性質需要具體分析,如該中介組織承擔一定的管理職能,明顯具有準公務的性質,其工作人員仍可認定為受賄罪的主體。三是以自首論的認定,對于舉報內容不具體或者未查實的,到案后主動供述的事實,并與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的,原則上可以自首論。

3、涉及其他罪名的問題。一是對于涉稅刑事案件中的自首認定,對于稅務機關行政處理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只要是經通知主動接受訊問的,對于行為人可以認定自首,如行為人系單位的主管人員,對單位可認定為自首。二是涉稅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同時涉及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應分別適用相應的法定刑數罪并罰。三是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為己有的判斷標準可以作細化,此外對于96年最高法院有關審理詐騙案件的司法解釋性文件中詐騙數額不到20萬元,但具有9種加重情節的,是否必須在十年以上判處刑罰應當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