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知情權制度的相關建議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2-03-01 瀏覽次數:783
夫妻共同財產知情權是指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有權知曉夫妻共同財產的狀況,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從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的權利。
然而,作為夫妻共同消極財產“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掌握。如夫妻一方在運輸經營中發生交通事故所發生的債務,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況下,為第三人擔保所負的債務等,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雖然《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當事人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審判實踐中,偽造債務的情況大量存在,而法官能準確認定和依法作出處理的卻極為罕見,因為法官只能根據“法律事實”判案,而“客觀事實”往往無法查明。再或是夫妻一方故意不告知另一方的情況下以“為夫妻共同生活”為名義所負的個人債務,如果夫妻離婚時,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個人債務明顯不公,更甚者在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時,另一方非但分不到財產還攤上一大筆“債務”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并不少見。這已成為目前適用新婚姻法審理離婚案件的一大障礙。
對夫妻個人財產權保護不足是現行婚姻立法的一個缺陷。為防止女性(夫妻中弱勢一方)在離婚后人財兩空,要避免個人負債共同償還這些顯失公平的情況,關鍵也是在于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知情權制度的規定。如何完善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知情權制度的規定,我們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探索:
一、程序方面的保障
一方名下的財產,另一方應有權調查取證,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以及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應該給予相應的配合。確保婦女對夫妻共同財產公平分割的權利,不僅須實體方面的內容,同時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國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婦女對共同財產調查、取證的權利,可以保障離婚時財產數量的真實可靠、宜于查詢以及執行的可行性,進而從制度上改變目前離婚婦女帶來的種種不便。
二、在婚姻登記中增加個人財產登記的內容
婚前的個人財產可以在結婚登記時一起登記,婚后夫妻雙方也可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個人財產,如果夫妻雙方對個人財產未進行登記的,夫妻雙方均無異議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存在爭議的財產,主張權利一方面須提供證據,無法證明的,作為共同財產處理。以上登記由登記機關制作夫妻財產制登記本,一式三份,一份交存登記機關備案,另兩份由夫妻雙方各持一份
三、個人負債由夫妻負債一方負舉證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沒有負債的一方根本不可能承擔“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第三人知道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的相關舉證責任。我國現行婚姻立法中這一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明顯違背客觀事實,嚴重損害夫妻中善意一方的權利。
四、將個人負債或共同負債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把夫妻個人負債和共同負債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行為的相對方,人為加重了夫妻行為相對方的責任,顯然是不符合公平和正義原則的。該條規定的問題就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將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無限予以擴張,這樣一來無異于否認了夫妻之間人格和財產上的獨立,不利于夫妻個人財產權的保護和婚姻關系的穩定。而之所以應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第三人,有如下理由:
首先,債權人是當事人,既有可能也有必要自己保護自己的債權。因為債的相對性,債權人如果本意是以夫妻雙方作為債務人的話,完全可以要求夫妻雙方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實施該行為,這樣使權利義務在設立時具有確定性,比如銀行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就規定所有個人貸款需夫妻共同簽名,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債權人完全可以據此保護自己的債權。要求債務人夫妻共同確認欠款,否則就不要借出款項或承受由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的相關法律后果。
其次,負債的一方基于離婚利益,一般不可能做對自己不利的舉證,而受害的一方因為不是債的相對人,根本不可能舉證,因此只有債權人有必要也有能力承擔舉證責任。
最后,這樣改動,可以杜絕困擾司法實踐的虛假債務問題的產生。交易安全和夫妻財產權利都可以相對得到較好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