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遺囑撤回有明示撤回和法定撤回,法定撤回中有一種形式為物質撤回,是指遺囑人故意破壞或涂銷遺囑,推定遺囑人撤回遺囑該遺囑部分或全部內容。我國《繼承法》未以法條的形式肯定物質撤回遺囑的效力。物質撤回遺囑必須是遺囑人親自為之,且有破損、涂銷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的外在行為。實際情況也有第三人物質毀壞遺囑,如果是在遺囑人的指令下毀壞遺囑,其為遺囑人意思的延續,但是如果未在授權下第三人毀壞遺囑的法律后果也應當進一步思考。遺囑人在無意識情況毀壞遺囑的法律后果也值得探析。

 

 

關鍵字:物質撤回 遺囑人 毀壞遺囑

 

 

一、物質撤回遺囑釋義

 

物質撤回是法定撤回遺囑的一種形式,是指遺囑人故意破壞或涂銷遺囑,推定遺囑人撤回遺囑該遺囑部分或全部內容。只須遺囑人的行為符合物質撤回法律規定,物質撤回即可成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在所不問。法定撤回遺囑形式有三種,前后遺囑相抵觸的撤回、遺囑人生前行為的撤回和物質撤回。我國內地《繼承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了前后遺囑相抵觸的法定撤回形式,即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執行繼承法意見》第39條規定了遺囑人生前撤回遺囑的形式,遺囑人生前行為撤回遺囑的形式。但是對物質撤回遺囑沒有規定。我國臺灣"民法典"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涂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從該法條規定可得出,物質撤回必須滿足以下要件:主體是遺囑人,客體是還未發生法律效力但具備遺囑有效要件的遺囑,遺囑人須有故意破毀或涂銷遺囑、在遺囑上記明廢棄的意思而不是必須具有撤回遺囑的意思表示,有破損、涂銷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的外在行為。

 

首先,主體必須是遺囑人。遺囑人在物質撤回遺囑時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為撤回遺囑和立遺囑一樣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之方可有效,法律擬制遺囑人有破損、涂銷或記明廢棄行為會產生撤回遺囑之效,才會產生物質撤回遺囑的效力。如果是第三人為之,這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值得思考。

 

其次,有破損、涂銷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的外在行為。物質撤回遺囑的方式不同,法律后果也會不同。物質撤回以破損還是涂銷所為,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破損可細分為整體破損和部分破損。整體破損如將遺囑燒毀、撕碎,部分破損如將遺囑部分撕毀,前者會使遺囑整體撤回,后者如果被撕毀的部分不影響遺囑的整體效力,剩余部分應該仍然有效。物質撤回因其破損或涂銷的對象不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如果破損、涂銷的是簽名或者時間,那么會直接影響遺囑的效力,將導致遺囑全部被撤回;如果破損涂銷的是部分內容,該部分內容會直接影響遺囑整體效力,比如遺囑上遺產整體分配比例數據被涂銷,將使遺囑整體無效;如果破損或涂銷的只是部分內容且不影響遺囑整體效力的,應該視為遺囑部分被撤回。物質撤回,在涂銷和破損的方式和對象不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會不同。

 

二、我國學者《繼承法立法建議稿》和域外法中物質撤回遺囑規定考察

 

我國《繼承法》未規定物質撤回遺囑。但在一些學者的《繼承法立法建議稿》中涉及了物質撤回。梁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883條規定了物質撤回形式。法條涉及的內容是:遺囑人故意銷毀遺囑的,視為撤回遺囑。

 

張玉敏立法建議稿第42條第二款規定遺囑的法定撤回形式。涉及內容是:遺囑人故意銷毀遺囑的,視為對遺囑的撤回。

 

陳葦立法建議稿第39條規定了遺囑的法定撤回形式。法條具體內容是:遺囑人故意銷毀遺囑的,視為遺囑被撤回。

 

在域外法中,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對物質撤回遺囑都有相關規定。《德國民法典》第2255條規定了推定撤回,即如果遺囑人以廢棄遺囑的意思而銷毀遺囑,推定遺囑人撤回遺囑。

 

《法國民法典》物質撤回在判例中予以了補充,1937217日最高法院訴狀審理庭的判決中規定了在一定情況下毀棄遺囑意味著撤回該遺囑,并在1959525日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的判決中進行了相關補充,即毀棄遺囑還必須要有撤回遺囑的意思。

 

美國《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第1607條規定了物質撤回遺囑,即銷毀遺囑,或者使其按他的指示被銷毀。

 

英國法律對物質撤回遺囑規定的較為詳略。對于破壞遺囑,英國法律中列舉了破壞的具體方法:燒毀、撕爛、酸腐蝕、釘在墻上、將遺囑射成碎片等。案例中出現確定的方式有:截取了簽名、涂銷簽名、挖掉簽名等。部分遺囑被損毀時,僅該部分被撤回,但如果所損毀的部分使其它部分無法了解的,整個遺囑被撤回。遺囑人在損毀或燒毀時突然停止,致使遺囑受到輕度破環,不撤回遺囑,原因是遺囑人改變了撤回遺囑的意思。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由其他人毀壞遺囑,遺囑可否被撤回,英國法律認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遺囑人在現場且他方受到遺囑人的指示。遺囑撤回遺囑的效力需要考慮遺囑人破壞遺囑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如果遺囑人破壞遺囑是處于醉酒的狀態或者頭腦不清楚的狀態,遺囑未被撤回。英國判例推定遺囑丟失和遺囑被毀壞時,遺囑被撤回,例外情況是,有證據證明遺囑人并無撤回該遺囑的意思,遺囑是被偷了或者丟失了,或者放錯地方了。或者有證據證明遺囑人在撕爛或者損壞遺囑后,改變撤回遺囑的想法,因而未扔掉遺囑,而是保存已被撕爛或者損壞的遺囑。

 

三、筆者觀點

 

物質撤回遺囑是法定撤回遺囑中的一種形式,如遺囑人在意思清醒時,意為撤回遺囑,直接撕毀遺囑,燒毀遺囑或者只涂銷遺囑上的簽名等,從行為目的看,遺囑人是想以物理上毀滅的方式撤回遺囑,法律后果即能使遺囑無效。其是一種簡單明了且易行的撤回遺囑方式,法律應當以法條的形式予以肯定。

 

從上文所述物質撤回遺囑需符合相應條件,即主體必須是遺囑人。有破損、涂銷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的外在行為。物質撤回的主體必須是遺囑人,但是如果第三人破壞遺囑將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值得我們思考。

 

主體必須是遺囑人決定了第三人不可以成為物質撤回遺囑的主體,但排除了遺囑人授權第三人為物質撤回遺囑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第三人所為的行為只是遺囑人意思的延伸,實質上仍是遺囑人的意思。如果第三人不是在遺囑人授權情況下,有破損、涂銷或記明廢棄遺囑的行為時,雖不產生物質撤回遺囑的法律后果,但會導致遺囑不可識別,使遺囑受益權人期待利益受損,那么遺囑受益人該如何救濟,法律應當如何保護遺囑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值得探究。

 

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在第三人破損、涂銷遺囑后,遺囑人知道并且可以再立遺囑,如果遺囑人再立一份遺囑,新遺囑內容和被破損、涂銷的遺囑內容不同,甚至是遺囑人不再立遺囑,不管結果如何,遺囑人仍然掌握遺囑內容的決定權,因此在此種情況下,第三人的破損行為不會對遺囑撤回產生實質影響,遺囑受益人的期待權益不因第三人破損、涂銷遺囑影響,故遺囑受益人不存在民事權益救濟權。

 

第二種情況,第三人破損、涂銷遺囑后,遺囑人不知道該事實且未立新的遺囑,或者在第三人破損、涂銷遺囑后,遺囑人不能立新遺囑,如遺囑人喪失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第三人在遺囑人死亡后破損、涂銷遺囑。在該種情況下,遺囑受益人的期待權益確實存在,如果遺囑內容無法部分或者全部識別,遺囑受益人的期待權益必定會受到損害,這時,遺囑期待利益權人可以提起侵權之訴,要求第三人賠償,但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出現有難題。

 

首先,如果要求第三人賠償,在無法知曉遺囑內容的情況下,損害賠償的數量無法確認,即使勝訴,但無法確定給付內容,顯得起訴沒有必要。其次,當有足夠的證據,如見證人的證言、遺囑人生前的表述等能確定遺囑受益人的具體遺囑利益,此時遺囑利益人可通過確認之訴確認其遺囑利益,訴訟確定其具體的遺囑利益后,其仍然可以通過遺囑繼承或者接受遺贈,其遺囑利益最終并沒有遭受損害。在這種情況下,無損害即無賠償,其遺囑利益沒有因為第三人的行為遭受損害,似乎第三人沒有賠償的必要。第三人破損、銷毀遺囑似乎法律無法追究其責任,其實不然。原因之一,如果第三人是遺囑繼承人那么其可能喪失繼承權,我國內地《繼承法》第7條第4款,《日本民法典》第891條第五款等國家和地區都有相關規定。原因之二,在證明被第三人破損、銷毀的內容所發生的費用都應該由該第三人承擔,包括訴訟費用、鑒定費等。其實,還可以考慮通過懲罰性賠償要求故意毀損遺囑的第三人根據一定比例乘以遺產總額,確定賠償數額進行賠償。

 

遺囑毀壞在遺囑人有破損、涂銷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的外在行為,即可判斷遺囑人意為撤回遺囑。但是實際中往往會出現例外的情況,如遺囑人在醉酒中撕毀遺囑,把遺囑當成其他文件而意外毀壞,或者遺囑人成為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后毀壞遺囑。在這種情形下,是否會產生撤回遺囑的效力。筆者認為,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遺囑人是在無意識狀態下毀壞遺囑,應當認定遺囑未被撤回。遺囑人雖有外在行為,卻無撤回遺囑的意思存在,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就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中需要主觀與外觀行為的統一,而遺囑人在無意識下完成的行為與其主觀意識不符,故其撤回遺囑的意識表示不完整,不產生撤回遺囑的法律后果。

 

綜上,我國法律可以補充規定物質撤回形式:遺囑人故意破壞、廢棄遺囑的,遺囑視為撤回。物質撤回形式下物質撤回時的意思狀態,必須有故意毀壞遺囑的意思。第三人故意毀壞遺囑,致使遺囑無法識別,受益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賠償適當損失。當然,損失賠償范圍,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參加文獻

 

1陳葦主編:《當代中國民眾繼承習慣調查實證研究》,北京:群眾出版社,2008年版。

 

2楊遂全著:《親屬法與繼承法論》,四川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3張玉敏著:《繼承法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04年版。

 

 5曹詩權著:《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6劉春茂主編:《中國民法學o財產繼承》,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

 

7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

 

8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

 

9徐婧注譯:《最新路易斯安娜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0渠濤譯:《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11梁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3徐國棟主編:《綠色民法典草案》,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

 

14張玉敏主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案建議稿》。

 

15陳葦主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修正案建議稿》。

 

16魏小軍"試論我國法律中的遺囑形式規則",《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科版》2007年第7期。

 

17李靜芹:"遺囑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河北法學》200927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