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美國集團訴訟看我國群體性糾紛
作者:高妍彥 發布時間:2013-09-03 瀏覽次數:1019
論文提要:
所謂群體性糾紛,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或雙方在多人以上的特殊性社會糾紛,或者說,一方或多方在人數眾多的情況下,相互之間堅持對某個法律價值物的公然對抗。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和社會的不斷發展,因同一或者類似的違法事實引起的涉及多數人權益的群體性糾紛紛紛涌入法院,在這些群體性糾紛引發的訴訟中,絕大多數都是現代型訴訟。與傳統訴訟的典型結構是一對一的單獨訴訟不同的是,現代型訴訟中對立的利害關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其涉及的范圍呈現廣域化和規模化。[1]本文主要從訴訟解決機制的角度來探討和分析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群體性糾紛解決機制。
一、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現狀與缺陷
(一)我國代表人訴訟的現狀
由于社會環境和歷史條件的局限,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對于群體性糾紛這一問題沒有做出規定。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的發展,群體性糾紛開始大量出現,各地就如何解決群體性糾紛開展了多種嘗試,一些法院陸續審理了群體訴訟案件。[2]在此基礎上,1991年頒布實施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其中,第54、55條分別確立了人數確定的和人數不確定的兩種代表人訴訟。由于《民事訴訟法》中對于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規定較為簡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為《民訴意見》)進一步對代表人訴訟制度作了規定和完善。2012年《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正,其中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從總體上來看,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是以共同訴訟制度和訴訟代理制度為理論基礎的。首先,代表人訴訟是一種特殊的共同訴訟,即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根據《民訴意見》第59條的規定,代表人訴訟中的"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其次,代表人訴訟在實施過程中吸收了訴訟代理制度的相關機能,使眾多的當事人不必都直接參加訴訟,而是可以推選出2至5人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這樣大大增加了訴訟空間中的主體容量,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毋庸置疑,我國的訴訟代表人制度,相比較于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群體性糾紛解決制度的缺乏,是一個巨大的進步,在一定程度上對解決群體性糾紛也起到了相應的作用。
但由于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確立的時間較晚,立法上相對簡單和粗疏,代表人訴訟制度面臨著一系列自身難以消解的程序問題,再加上實踐中群體性糾紛的復雜程度超過制度設計時的預期,以及我國目前司法環境的限制,導致近年來代表人訴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少,基本上形同虛設,以至于很多人將民事訴訟法第54、55兩條規定稱作"休眠條款"。[3]這使得我們不得不仔細地審視目前代表人訴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二)代表人訴訟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第一,制度設計理想化,采取共同訴訟和代理制度的簡單疊加,沒有考慮到現實中群體性糾紛的復雜性。
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本質上與共同訴訟的區別不大,只是可以推選代表人出庭,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法院庭審容量和訴訟效率的問題。但是,簡單的制度設計沒有預計到群體性糾紛案件目的多元化、價值取向公益化、解決依據政策化、群體行動復雜化等特點,導致代表人訴訟制度在實踐中屢屢碰壁。在一項調查中,有71.8%的法官和56.4%的律師指出,群體性糾紛解決往往涉及社會政策問題,而民事訴訟法對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規定過于簡單,因此操作非常困難。[4]
代表人訴訟制度,表面上可由選出的代表人參加訴訟,但實際上被代表的當事人并不退出訴訟,即為"垂簾聽政者"。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代表人并不具備實質性事項的處分權,訴訟中一些重大的事項需要取得當事人的一致同意,同時當事人還擁有更換代表人的權力,如此一來代表人訴訟制度本身追求簡化程序、增進效率的效果在被代表人的積極參與下大打折扣。
第二,當事人缺乏程序選擇權。
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在立法時對當事人在處理群體糾紛時的實際需求考慮不足,僅僅是為了便于法院審理和節省司法資源,并未賦予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尤其是眾多當事人希望適用代表人訴訟而法院基于各方面考慮要求拆分訴訟時,當事人缺乏基本的影響力。這也導致了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屢屢拒絕使用該制度,或者是明里使用代表人訴訟,暗里卻將案件拆分審理等諸多情況。
第三,判決效力的有限擴張制度導致"搭便車"行為頻頻出現。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54條的規定,對于那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可以適用之前代表訴訟做出的判決和裁定。此條的立法初衷在于防止重復審理帶來的裁判沖突以及資源浪費,但實踐中卻產生了一些當事人"搭便車"的行為。這是因為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通過公告和權利人的登記確定人數進而展開訴訟,對那些未登記參加訴訟的潛在當事人而言,若勝訴了可到法院起訴直接分享勝訴的果實,而且不需要支付前面提及的訴訟中的費用支出和代表人的勞動報酬等。如果代表訴訟敗訴了,對這些潛在當事人也沒有當然的強制效力,他們可以另行起訴。[5]這種對潛在當事人只有權利沒有義務的制度,使得很多權利人在代表訴訟開始前故意不登記加入訴訟,而是等結果出來后"伺機而動",這對于那些積極應訴并且支付相關費用的當事人很不公平,大大降低了他們的訴訟積極性。
二、美國集團訴訟概述
(一)美國集團訴訟的概念
一般認為,"集團訴訟"起源于美國的class action(集體訴訟)制度,是指肇始于19世紀英國衡平法的美國訴訟制度。集團訴訟被定義為"在法律上允許一人或數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關系的人提起訴訟,訴訟的判決對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6],是指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團成員全體的、共同的利益而代表全體集團成員提起的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具有約束力,而且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甚至對那些沒有預料到損害發生的相關主體,也具有適用效力。[7]
(二)美國集團訴訟的適用條件及類型
根據1966年修改后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a)的規定,適用集團訴訟的前提條件主要有:第一,集團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以致客觀上無法將所有集團成員的訴訟共同進行;第二,集團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第三,集團訴訟代表人提出的請求或抗辯是在集團中典型的請求或抗辯;第四,代表人能夠公正和充分地維護集團成員的利益。[8]以上四個條件是集團訴訟能夠成立的最一般和最基本的條件,當然,涉及到具體的案情和不同類型的集團訴訟時,各自還會有不同的特別條件。
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b)的規定,美國集團訴訟可以分為三大類型:
1、必要的集團訴訟。所謂必要的集團訴訟,是指法院必須將其作為集團訴訟對待,而不得分開來進行審理的集團訴訟。
2、尋求禁令的集團訴訟。集團的對方當事人基于適用于整個集團的理由而作為或不作為,由此需要向集團整體作出恰當的最終的禁止令救濟或者相當的宣告性救濟,那么此類的集團訴訟即尋求禁令的集團訴訟。此類集團訴訟的代表案件是"民權領域中的訴訟,多是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被指控非法對某個集團實行種族歧視,而該集團的成員通常無法明確計數。" [9]
3、普通的集團訴訟。所謂"普通",是相對于"必要的"集團訴訟而言的,要構成此類集團訴訟,在滿足上述四個適用集團訴訟的前提條件外,還需要滿足這樣的情形:即法院通過考察發現集團成員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相對于僅影響個別成員的問題占優勢地位,同時采用集團訴訟的方式也優于其他的訴訟方式。普通集團訴訟是1966年美國修改《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時最重要的內容,此類集團訴訟也被稱為"消費者集團訴訟",相比較前兩類集團訴訟,普通集團訴訟的適用條件較為寬松、適用的范圍也較廣。在司法實踐中,小額消費者權益案件、反托拉斯案件、證券欺詐案件等都是采用普通集團訴訟的方式進行的。
三、美國集團訴訟與我國代表人訴訟的比較
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與美國集團訴訟制度有著相類似的地方,但二者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通過兩者的對比,有利于理清兩種制度的不同之處,對于我們合理借鑒美國集團訴訟制度中的有益部分有著積極意義。
(一)對訴訟標的限定不同
在美國集團訴訟中,糾紛當事人之間只要存在共同的法律問題或者事實問題就可以提起集團訴訟。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我國的代表人訴訟以共同訴訟為基礎,必須要求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相同或者屬于同一種類才可以提起代表人訴訟。[10]因此,美國集團訴訟對成員間的"共同利益"要求比較低,僅要求存在共同的法律問題或者事實問題即可,因此適用的范圍更寬廣。
(二)代表人的權限不同
在美國集團訴訟制度下,代表人擁有包括程序和實體在內眾多的訴訟權利,其中最為重要的是代表人即便在沒有全體當事人的特別授權的情況下,也可以處分實體利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為了保護眾多當事人的利益,在代表人處分實體權益時賦予法院監督權,[11]從而使代表人積極性的發揮和全體當事人利益的維護兩者間維持和諧統一。而我國代表人訴訟則有所不同,在涉及實體性權利方面,如代表人變更、放棄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必須經被代表當事人的同意。
(三)參與訴訟的程序不同
美國集團訴訟當事人若沒有在法院設定的公告期內明確表示不參與此集團訴訟,則其仍然視為參加集團訴訟,因此集團訴訟采用的是明示退出的方式,否則就默認當事人參加訴訟。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民訴解釋》對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設立了一項權利登記程序,即當事人若想參與此訴訟必須在法定公告期內向法院登記以明示加入訴訟,否則視為不參加訴訟。
(四)法院自由裁量權和介入訴訟的程度不同
美國法官在審理集團訴訟案件時,相較于普通案件擁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介入訴訟的程度也更深。而我國法律對于代表人訴訟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以及介入訴訟的程度沒有作出特別規定,與一般的民事案件基本一致。[12]
(五)判決的效力范圍不同
美國集團訴訟的判決效力具有直接擴張性,法院判決的效力及于積極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也及于那些默示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我國訴訟代表人制度與之不同的地方在于判決原則上只對進行過權利登記參加到訴訟中的當事人產生效力。判決對未直接進行權利登記的當事人不直接發生效力,而是允許他們另行起訴,
四、集團訴訟制度的優勢與價值
集團訴訟制度作為一套旨在解決群體性糾紛的法律制度,其運作產生了諸多良好的效果。集團訴訟在美國得到廣泛使用,其功能在解決群體性糾紛中得到充分體現,并對很多國家的糾紛解決機制產生了重大影響,這與集團訴訟制度自身的優勢與價值是分不開的。
(一)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防止裁判相抵觸
對于眾多當事人一一提起的訴訟,雖然法院可以采取訴的合并的方式來解決,但對于大規模、多地域的群體性糾紛,單純地采用訴的合并這種傳統的訴訟形式已無力應對,其對于訴訟效率的提高作用有限。集團訴訟方式最核心的出發點便是通過一次性解決具有共同爭點的大量小額請求, 以謀求權利實現的低廉化和效率化。[13]采用集團訴訟制度的初衷,主要在于盡可能地使眾多在法律和事實上相類似的訴訟合并成一個集團訴訟,從而達到降低訴訟成本和避免訴訟重復的目的。由于美國主要采用的是退出制集團訴訟,因此只要訴訟的相關成員沒有明示退出訴訟,則最終要受到裁判的約束,這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
(二)有助于抑制侵權人的違法行為
民事訴訟原告通過提起訴訟實現私益的同時,客觀上也使社會的公共利益獲得了保護。民事訴訟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只要受到侵害的權利人不提起訴訟,法院往往無法主動開啟訴訟程序,這樣大量的違法者就"逍遙法外"。尤其是違法者造成的是眾多的小額損害時,如果權利人只能采取傳統的單獨訴訟的方式維權,其訴訟成本甚至將遠超過權利人通過訴訟能夠得到的賠償,在此情況下,很多權利人選擇沉默,只能繼續容忍違法行為的存在和繼續。集團訴訟制度的出現大大改變這種情況,眾多的小額損害權利人選擇團結在一起,組成一個集團進行維權,其訴訟成本得到了很大程度的降低,使得違法者不得不吐出了從違法行為中獲取的不當利益。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言: "如果每個受害者所受損失數額微小的話, 即使前來領取本身也可能是得不償失的, 所以這可以說是人們自然的反應。如此看來, 這一制度與其說是為了救濟已受侵害的權利并挽回損失, 還不如說是基于讓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動機。"[14]通過集團訴訟,使這些違法者付出了應有的代價有效地防止或減少了違法行為。
(三)有助于影響和改變公共政策
集團訴訟案件所爭議的問題超出了個人利益,涉及到了眾多社會成員的公共利益,所針對的案件也主要是現代型訴訟案件,即涉及眾多的利益主體并需要對一些具有公益性質和公共政策的問題做出判斷。從某種意義上講,集團訴訟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調整,實際上是在尋求改變現行的公共政策或者是確立一項新的公共政策。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僅需要對案件本身涉及的法律和事實問題做出判斷,在某種意義上,集團訴訟也把法院推向了公共政策制定的舞臺。[15]
五、集團訴訟引入須本土化改造
必須承認的是,集團訴訟制度也并非全無缺點,美國集團訴訟制度也存在很多的問題,如費用過高、耗時過長、律師侵占了大部分訴訟利益等等。因此,我們在引進這項制度時就要做好防范準備,盡量將先進制度與本土實際相結合。正如達瑪什卡教授所說的那樣:"如果激發國內改革的源泉是一種外來的理念,而且這種理念所來自的國家具有一套不同的程序制度,這種程序制度根植于人們對待國家權力結構的不同態度以及不同的政府職能觀念,那么,改革者們必須對此保持高度的謹慎,將英美程序理念移植到中國的嘗試就屬于這種類型"[16]。鑒于此,我國在引入集團訴訟制度時,將其進行本土化改造顯得尤為重要。
(一)避免一刀切,針對不同的案情采用加入制或退出制
在建構集團訴訟制度時,一個最核心的問題就是采取怎么樣的方式來確定集團成員,進而來確定哪些人將受到集團訴訟判決的約束。為了使當事人能夠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行使選擇權, 充分發揮加入制和退出制這兩種制度的優點、減少其弊端, 應根據集團訴訟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適用加入制或退出制。一般來說, 在侵權方實力雄厚、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宜采用退出制, 以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懲罰侵權方;而在侵權方賠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宜采用加入制, 以便使積極主張權利者獲得相對較多的賠償。[17]此外,針對小額多數侵權案件通常情況下也應當采用退出制,如環境污染、證券市場上的內幕交易和虛假信息、產品質量等引發的涉及面廣的損害賠償案件,通過退出制可以組成一個龐大的原告集團,進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合理規范集團訴訟中的勝訴取酬制
在美國集團訴訟中,律師費用一般是按照勝訴取酬的,即集團訴訟中的代表人和其他當事人不支付律師費,而是在訴訟開始前與律師達成約定,若勝訴按照一定比例從所獲收益中提取律師費用,若敗訴則律師無法獲得報酬。勝訴取酬制度很大程度上將訴訟風險轉移給了律師,大大激發了律師的積極性,但這也引發出了一系列問題,即最后訴訟利益被律師拿走了相當大的一部分,導致當事人的利益沒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正是鑒于此方面的原因,我國在引入集團訴訟時對律師的勝訴取酬制也應當加以合理改造,在借鑒勝訴取酬制度時應為其設定一個上限,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利益和調動律師的積極性。
(三)加強法院對集團訴訟審理過程中的監督
首先,法院要對案件是否能夠適用集團訴訟制度進行監督。法院需要嚴格根據案件的性質、規模、案情等多方面進行審查,進而分析其是否符合適用集團訴訟的條件。鑒于我國目前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中經常出現法院無正當理由拒絕當事人采用代表人訴訟的情況,因此引進集團訴訟制度后,在賦予法院相關的監督管理權的同時,也需要給予當事人在法院無正當理由拒絕適用集團訴訟情況下的救濟權。
其次,法院要對代表人及集團律師的行為加強監督。在集團訴訟過程中,大部分當事人并不直接參加訴訟,而是交由集團代表人和集團律師進行具體的訴訟事由,而且集團訴訟中代表人即便在沒有全體當事人的特別授權的情況下,也可以處分實體利益,為了防止其犧牲所代表的不特定當事人的利益而謀取自己的私利,法院對代表人和集團律師的監督就顯得尤為重要。為了防止全體集團成員利益受到損害,法院在代表人請求撤訴、和解或放棄、降低訴訟請求時需要加強監督,經過法院批準后,相關的代表人行為才能生效。
最后,法院要對賠償金的分配進行監督。在勝訴后,集團獲得的賠償金首先要支付代表人和集團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的必要開支,然后按照訴訟前制定的分配計劃書根據約定的比例向代表人和律師支付報酬。最后,根據剩余的賠償金和集團成員的人數確定每人分得的賠償額,發布公告,通知當事人領取賠償金。如果分配后賠償金仍有剩余,或者每位權利人分得的數額很小、分配的成本又明顯過高,可以按照事先制定的分配計劃書將賠償金捐贈給公益組織,但分配的全過程都需要接受法院的監督,防止集團成員的利益受到侵害。
結 語
借鑒運用集團訴訟制度是一項系統性工程和一項艱巨的任務,由于我國司法實踐現狀和整體國情的限制,在引入集團訴訟制度時需要對其進行本土化改造,借鑒集團訴訟制度的內在科學機理,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使得改造后的集團訴訟能在中國發揮積極作用。
當然,我國各個層面對集團訴訟制度的接受、集團訴訟制度作用的發揮都將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如果我們能夠對引入集團訴訟制度表現出充分的智慧和足夠的耐心,集團訴訟制度必將漸漸扎根中國的土壤,"隨風潛入夜,潤物細無聲"般地散發出其獨特的魅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