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確定司法追償的同時規定了對構成犯罪的司法追償責任人要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法律沒有進一步的規定,使得司法追償責任如何過渡到刑事責任處于一種模糊不清的狀態。特別是司法追償作為與行政追償并列的國家追償體系的一部份,其理論研究和制度建設長期處于十分簡陋的狀態。這就使得司法追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銜接出現了極大的困難。但由于司法賠償程序上的特殊性,使得司法追償較之行政追償更具有更高的研究價值。而且社會對于司法公正的呼喚,都促使我們更加應該加強對司法追償責任與刑事責任銜接的制度設計,以保證司法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本文嘗試從司法追償的理論基礎出發,通過對司法追償責任和刑事責任關系的分析,證明追償責任與刑事責任銜接的可能性。并以此為基礎,通過對司法追償程序的重構,最終找出司法追償責任與刑事責任銜接的方法。

 

一、司法追償責任

 

(一)司法追償

 

司法追償是司法賠償的一項附隨制度。司法賠償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司法賠償與行政賠償構一起成了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體系。司法追償則是指當賠償請求人通過司法賠償程序從司法賠償義務機關獲得了賠償后,司法賠償機關依法責令有責任的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制度。同樣的,司法追償與行政追償一起構成了國家追償的體系。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對行政追償和司法追償作出了規定。雖然兩者都是賠償義務機關責令有責任的工作人員承擔賠償費用的制度,但由于行政權和司法權有著截然不同的運行方式,所以導致行政賠償與司法賠償在賠償的程序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從而進一步影響到行政追償與司法追償。導致了兩者在追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銜接上存在著極大的差異性。所以本文單以司法追償為視角,對追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在程序上的銜接問題進行探討。

 

(二)司法追償責任的涵義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一)有本法第十五條(四)、(五)項規定情形的;(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以上法律條文進行解構可以得出:

 

1、 司法追償責任的主體

 

司法追償責任的承擔主體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即在國家賠償中具體實施司法侵權行為的個人。

 

2、 司法追償責任的責任形式

 

與國家賠償責任不同,司法追償責任只以給付金錢為其責任形式。雖然追償制度是國家賠償制度的一項附隨制度,但司法追償責任形式卻不具有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原狀等國家賠償責任形式。

 

3、 司法追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在《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并沒有對司法追償責任的的歸責原則做出直接的規定,而第十四條第一款對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作出了如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從而可以看出行政追償責任采取的歸責原則是過錯原則。只有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承擔責任。而在房紹坤、畢可志編著的《國家賠償法學》中,也認為司法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害,行使追償權。而筆者認為,雖然《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并沒有直接確定司法追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但該條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司法追償的范圍,即:

 

1)刑事偵查、檢查、審批、監獄管理管理職權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對此類行為人有追償權。

 

2)刑事偵查、檢查、審批、監獄管理管理職權的工作人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對此類行為人有追償權。

 

3)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國家對此類行為人有追償權。

 

從以上司法追償的范圍我們可以看出,不管是刑訊逼供,還是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或是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主觀狀態上均為故意。雖然前兩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可能對損害的發生并沒有故意,但對于刑訊逼供、使用暴力、違法使用武器的行為,很難用重大過失來對其主觀狀態進行評價。所以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司法賠償義務機關只應對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行使追償權。

 

由上述分析可歸納出司法追償責任的涵義為司法工作人員對其故意違反法定義務行使職權造成的國家賠償,向國家償付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不利負擔。  

 

(三)司法追償責任的性質

 

雖然司法追償與行政追償在程序上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但兩者同屬于國家追償的體系之內,在責任性質上兩者基本相同。鑒于學界對于行政追償的性質研究比較深入,而司法追償的性質卻鮮有提及。所以我們主要依據有關行政追償性質的學說來探究司法國家追償責任的性質。

 

關于行政追償的性質,學者們歷來有許多不同的觀點,歸納概括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民事責任說。國家行政機關與行政公務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個人都是共同的民事侵權人,由于行政公務人員、受委托組織或個人在執行職務時應盡適當注意義務,因違反該義務(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國家利益受到損害時,無辜的民事侵權人可向有責任的民事侵權人索取賠償。因而,賠償義務機關所享有的行政追償權是一種代位追償權,行政公務人員、受委托組織或個人所承擔的是一種自己責任。

 

民事責任說由于側重的方面不同又可以分為國家代位責任說、自己責任說、第三人代位求償說等。

 

2、行政責任說。行政追償制度本質上是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有學者認為,從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的精神看,追償制度更接近于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一種懲戒。這種懲戒與行政處分不完全一樣,它采取了一種金錢給付的形式。追償是在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國家和行政機關承擔責任,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不履行法定義務所承擔的責任。

 

3獨立責任說。有些學者認為行政追償產生獨立的追償責任。他們認為行政追償責任附屬于行政賠償,但不是行政賠償,而是公務員的個人責任。這種個人責任在法律上不具備民事責任的性質,但也不是行政處分,它是一種獨立的責任。在這種責任中,公務員的主觀過錯限于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事實是國家因賠償他人而受到的損失。所以,行政追償制度應成為法律上的一項獨立制度,行政追償責任也應成為一項獨立的法律責任。

 

通過以上對于行政追償責任性質有關學說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出雖然三種學說都僅僅針對行政追償責任,但它們對于性質的界定同樣適用于司法追償責任。大部分的學者都比較支持將第二種學說,即行政追償責任是一種具有懲戒性的行政責任。那么司法追償責任是否同樣是一種具有懲戒性質的行政責任呢?筆者認為雖然司法賠償不同于行政賠償主要是由于司法權的行使而導致,但當司法機關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追償時卻與行政追償沒有區別。這時司法機關并沒有行使司法權,而是對其司法工作人員行使的行政權。所以,司法追償責任同行政追償責任一樣是一種具有懲戒性的行政責任。

 

(四)司法追償機關與司法追償責任人

 

同國家賠償制度一樣,國家作為一個抽象的政治體不可能自己來從事追償活動,所以需要一個機關來實際完成追償活動。《國家賠償法》中將追償的主體仍然明確為賠償義務機關,由賠償義務機關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追償,那么在追償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就應該稱為追償機關。這里的“相關責任人”就應該是追償責任的承擔者,我們可以稱之為追償責任人。那么在司法追償中,我們可以稱之為司法追償機關和司法追償責任人。

 

一、司法追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銜接

 

既然兩種責任能夠同時存在。如何在制度上設計保證司法追償程序能夠順利過渡到刑事追究程序就是一種不得不正視的問題。因為兩種責任涉及到不同權力的行使。所以不同國家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不同司法機關之間的協調統一就是程序設計上的一大難題。

 

(一)追償機關的確定

 

司法追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銜接必須有一個邏輯前提,即存在司法追償責任人。只有先存在司法追償責任人,才再能討論司法追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銜接。而司法追償責任人的確定則必須首先確定司法追償機關。在《國家賠償法》中司法追償機關被確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從表面上看來,這種由賠償義務機關向司法追償責任人追償的設計甚為高效。但這種規定顯然將問題看的過于簡單。因為司法賠償不同于行政賠償,它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其歸責原則。因此導致了大量的賠償義務機關(特別是法院)做出了司法侵權行為而承擔了國家賠償責任,而存在故意的責任人卻不是該司法機關中的司法工作人員,而是其他司法機關中的司法工作人員。那么將如何進行追償?是直接向責任人追償?還是向責任人所在的司法機關追償?這個問題不僅困擾著司法追償的程序設計,而且影響到追償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銜接。

 

筆者認為,賠償義務機關不適于作為司法追償機關。因為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檢查院、公安局、監獄它們分別行使不同的司法職能。它們之間的關系是分工合作、相互監督。它們只有分工上的不同,而沒有地位上的高下之分。而司法追償機關必須對司法工作人員是否故意作出一個判斷,其后的追償活動才能進行。當司法追償責任人即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時,一切的問題都很簡單。然而當司法追償責任人為其他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時,賠償義務機關無法對有關的司法工作人員有無故意下一個判斷。因為一旦賠償義務機關確定某個其它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存在故意,即同時也就確定了是該司法機關作出了司法侵權行為。作為相互平等的司法機關,是無法以行政權力確定另一個機關違法的。司法追償責任是一種行政責任,那么行使追償權也是一種行政權的行使。

 

那么由哪個機關來行使司法追償權呢?這個機關既不能直接行使司法權,卻必須有具備司法專業知識的人員。不直接行使司法權使其處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具備司法專業知識的人員使其能夠勝任司法追償的工作。筆者認為在不增加政府部門的前提下,應該將司法追償權賦予司法部及其地方司法廳、司法局。司法部作為專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僅沒有直接行使司法職權,而且也具有的司法專業知識的專業的人員。將其作為司法追償機關統一行使司法追償權將是克服司法追償困局的一個較優選擇。

 

(二)銜接程序的設計

 

當我們確定了將司法行政部門作為司法追償機關后,銜接程序的最大問題已經克服了。因為一旦確定了追償機關后,最為簡便的銜接方式就是由追償機關來銜接下面的刑事訴訟程序。具體來說就是,當發生了司法賠償之后,由司法行政機關對整個司法權運行過程進行調查,確定有故意違法的司法工作人員。而后根據司法工作人員所在的司法機關出具的責任人員財產狀況進行追償。當司法追償程序結束后,將案卷交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對案卷進行審查,對下級的司法追償進行監督后,在一定期間內將案卷交同級公安或檢查部門。由公安或檢查部門根據案情決定是否對司法追償責任人進行立案偵查。公安或檢查部門決定不立案的,應該書面向司法行政部門說明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