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確立了企業法人的市場退出機制,它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該法未賦予人民法院可依職權強制破產的制度,而實踐中許多符合破產標準的企業出于各種原因不進行破產清算,處于吊銷或實際停止經營狀態,由此導致大量因執行不能而中止的執行案件滯留法院,損害了債權人合法權益,影響了市場秩序。

 

筆者在實踐中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粗淺考慮,建議我國將來在破產法修訂時增加強制破產制度。強制破產制度是相對于申請破產而言的,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針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經法院窮盡所有執行措施仍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的,符合破產條件的,不經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而直接依職權進入破產程序或移送民二庭進入破產程序,宣告企業破產的法律制度,消滅其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資格。

 

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確立的破產制度均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宣告破產為前提,非經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法院不能宣告企業破產,屬“申請破產”。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產案件數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注銷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企業未經法定程序依法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造成上述情況的原因是:1、一些作為債務人的企業,不愿申請破產,因破產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交納情況。債務人不愿提交上述材料。同時,作為債務人的企業法人一旦破產了其市場主體資格就沒有了。2、一些債權人怕承擔破產費用,一旦破產將來按比例受償,其債權要打折,利益會受損,特別是申請財產保全的債權人有這些想法。3、一些法院從維穩的角度出發,辦理破產案件的積極性不高。

 

法院的執行工作中,不能清償債務的企業法人司空見慣。這些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中有部分實際上已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只因一些債權人或債務人不愿申請破產,法院又不能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執行中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處理企業資產,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分配結束后,因企業資產變現資金有限,并不能滿足所有案件全額受償,最后對不能全額受償的案件要依法中止執行。有的案件中,已有的財產清償一個或幾個申請人后,其他案件往往無財產可供執行,導致以中止方式結案。上述情況,最終導致大量案件沉積在法院,影響了法院的結案率。同時,這種處理方式,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而且勢必造成,該企業債務與日俱增,使與其業務交易的市場主體受損害。受害市場主體訴訟至法院,債權得不到實現,影響社會和諧穩定。

 

通過建立強制破產制度,首先可以有效規范市場主體的退出機制。建立從執行程序向破產程序的轉換,有效防止不誠信企業自行退市的逃債行為,起到了強化社會管理職能,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作用。其次對不能清償多起債務的被執行人(法人)宣告破產,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有利于實現執行公正分配,保障債權公平受償。一般執行程序中,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如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若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各債權比例受償。按優先受償的規則和按比例公平受償的做法都不能全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破產程序的一系列規則能更好地保證債權的公平受償。第三妥善化解執行積案。通過宣告企業破產以消滅企業主體資格的形式可以終結大量的執行案件,有效化解執行積案。第四合理節約司法資源。法院可以通過選定破產管理人管理企業,清理資產。同時通過債權人申報制度可以避免訟累,防止同一執行對象的案件不斷進入執行程序。第五企業破產清算制度中的司法和解與司法重整制度,對于幫助發生債務危機且有挽救希望的企業重獲生機有著重要意義。

 

對于執行程序向破產程序轉換可設定兩種方法,一種是由執行機構直接將案件轉民二庭。民二庭辦理破產案件,比較專業。另一種是執行機構直接辦理破產案件,進入破產程序。有利于培養及提高執行法官的綜合素質,形成復合型法官。

 

執行程序轉破產程序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一是嚴格把握標準,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及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操作。二是執行程序中確定是否符合破產標準,應當建立在對企業資產綜合評估和全面審計的基礎上,再對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三是完善執行程序轉破產的協調與銜接機制。一方面,執行不能轉破產涉及法院內兩個業務部門的配合,如何實現無縫對接、工作銜接、材料移交等是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另一方面,因執行案件與破產案件適用不同的管轄原則,完全可能存在兩類案件分屬不同法院管轄的情況,執行法院不配合進入破產程序,主體分離時兩個法院間如何協調更是一個全新的問題,對此需通過規則設定、制度完善,促進部門之間及法院之間的協調。四是執行程序轉破產程序案件審理中,應注意對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的利益與其在破產程序中的利益平衡的問題,尤其是首輪查封人利益的保護問題應予以重視。破產案件中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全部清償,存在一定的維穩壓力。而執行程序向破產程序的轉化,通常使得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人,特別是取得首輪查封結果的債權人利益受損,在付出各項訴訟費用后卻只能在破產程序中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容易導致其心態失衡,形成不穩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