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司法建議的價值實現路徑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2-02-29 瀏覽次數:526
司法建議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創制出的一項重要制度,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司法理念的總結與確立,該項制度被界定為社會主義能動司法理念的重要體現。
一、司法建議權基本理論
司法建議是指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針對案件中有關單位和管理部門在制度上、工作上所存在的問題,發現損害國家、社會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的情形,但又不屬于自己的權限范圍時,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建議他們健全規章制度,堵塞漏洞,進行科學管理,提出改進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議。從這一定義可知,提出司法建議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之外的行為,司法建議不像裁判文書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目前提出司法建議已經成為法院進行法制宣傳,擴大辦案效果的一項重要工作。
司法建議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它是人民法院實現審判職能的一項措施或方式,也是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系統工程的一個重要手段,而不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職權。第二,司法建議屬于建議性質,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存在執行問題。第三,司法建議并非案件審理的必經程序。在審理案件時,針對案件的不同情況,有提出司法建議的必要就提,沒有必要一案一建議。
二、司法建議的價值探析
司法建議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現象,它是中國司法體制、司法文化和社會發展情況共同作用的結果。產生于中國語境下的司法建議制度是回應社會現實的需要,因而具有重要的司法價值。
(一)提高司法效益
人民法院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過審判和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和打擊犯罪,司法建議的提出是司法權行使之外的活動。然而,由于提出司法建議正是在審判和調解過程中所獲得的信息基礎上進行的,因此司法建議可以看作是司法功能的延伸和拓展。
司法效益是指司法領域的成本與收益、投入與產出的比例關系。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發現侵害國家、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又不是屬于自己的職權管轄范圍時,如果做出司法建議,就要增加法官的時間投入,但產出增加既包括避免有關問題得不到及時發現和處理而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又包括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用調查、揭示相應問題所省去的人力、物力。由于法官制作司法建議書所需的有關信息在案件審判階段已經獲得,所增加的額外時間投入主要是擬寫建議書文字處理的時間,這與可能避免的損失和為其他單位節省的人力、物力相比,其成本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司法建議書的制作明顯提高了司法效益。
(二)提升司法公信
在社會大眾心中,法院就是主張正義的地方,法官就是制止違法、維護法律秩序守護神。在長久積淀的行政色彩強烈的司法文化的影響下,法官角色背負了民眾過多的期待,如果法院以制度的理性為由對抗民眾“過分”的情感要求,必然嚴重傷害民眾的法感情。如果司法過分獨善其身,對在審判中發現的而又不是自己的職權范圍內的問題裝聾作啞,反而會損害其權威,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如果法院對司法權之外的違法違規行為完全保持沉默,則無法滿足社會對法院的心理期待,有損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建議的價值正在于它是以柔性的方式緩和這種緊張關系。在具有中國特色司法文化影響下的中國法官,司法建議制度正是中國法官尊重和珍惜公眾對司法依賴的具體表現。
(三)促進社會和諧
司法工作對構建和諧社會所起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通過審判和調解化解矛盾、解決糾紛,使失范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恢復到正常狀態。第二,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的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的隱患或因素提出建議,并督促相應單位或個人予以糾正,從而杜絕糾紛的再次發生,防范于未然。因此,新時期和諧社會對于司法的要求,不再僅僅是單一的最大程度實現個案的公平與正義,同時也需要就審判工作中發現的有關單位在工作方法、管理體制、規章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提出司法建議,
三、實現司法建議價值的路徑
(一)前提:更新司法建議理念
司法建議是人民法院為社會提供司法服務的手段,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人民法院就審判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是屬于司法服務還是司法監督管理的范疇,這是事關理念的重大問題。不同的理念指導下,司法建議發生的效果會又很大的區別。如果將司法建議活動理解為法院對有關單位事務進行監督管理的手段,則不符合中立、消極和被動的司法精神,同時違背司法建議制度的初衷。
(二)根本:完善相關立法
首先應該在三大訴訟法中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權,并將司法建議制度規定在總則部分,以示司法建議的重要性以及司法機關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可以作出。其次應該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司法建議的主體、程序和效力。此外,對司法建議回復的時限也應予以明確,只有這樣,才能使司法建議制度真正納入法制的軌道。在目前的狀況下,可以考慮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作出一個擴大的司法解釋,規范司法建議的“度”和適用方法,暫時作為全國法院行使司法建議權的一個統一的基準。從而讓司法建議不再游離于法律之外。
(三)保障:配套制度的銜接
1、建立司法建議考核和激勵機制。為鼓勵司法建議工作的開展,人民法院應該將司法建議的實施情況作為一項考核制度,要將司法建議活動引入法官的崗位目標考核,在對法官的工作考評中,把提出司法建議的數量、質量以及采納情況作為考察法官能力以及晉級的一個項目。
2、建立司法建議審批、變更、撤銷、備案制度。在法院內部,要建立涉及司法建議的審批、變更、撤銷、備案等制度,司法建議首先應由案件承辦人提出,如果是合議庭,還需經合議庭成員討論決定,然后報分管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審批,經批準簽發后,還要建立相關的備案制度。在司法建議作出后,如發現本院的司法建議缺乏操作性或確有其他不當時,應予以變更或撤銷,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3、建立司法建議送達、督促、反饋制度。司法建議文書制作出來后,要建立相應的送達與反饋制度,除送達被建議的相關單位外,必要時可以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并且要求接受建議的機關在指定日期內作出反饋,以便人民法院對落實司法建議的情況進行監督,督促被建議單位落實整改措施。司法建議發出一定期限后,相關單位或個人對司法建議置之不理超過規定期限或拒不接受司法建議的,應繼續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反映。如果接受司法建議的單位對司法建議提出異議時,人民法院應對有關問題重新核實并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