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網曾報道,有些酒吧老板通過招聘年輕女員工,利用交友等名義,引誘客人到酒吧并進行強迫性高消費,其行為構成何種罪名產生過較大的爭議。近年來,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在消費領域發生的經營者通過有組織、有分工地制造“消費陷阱”,強迫或者誘騙客人高消費的案件層出不窮,引起了廣泛關注,其中涉及到強迫交易罪與易混淆罪名的辨析和適用問題。隨著《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強迫交易罪的修訂,修改后的罪名提升了該罪的法定刑并升格了最高刑,使其從輕罪成為較重罪。在立法新形勢下,準確辨析強迫交易罪與易混淆的罪名,是正確認識并處理好此類案件的關鍵所在。

 

一、基本案情

 

有這樣一個典型的案例:甲經營一家咖啡店,因生意不好便雇傭多名女性員工在網上與男性網友聊天,并約至其咖啡店中消費,該酒吧所出售的“高檔酒水”實為廉價劣質酒,但價位卻明顯高于市場價位,被害人開始看不到酒水價目單,結賬時才發現消費的是“天價”酒,被害人質疑或拒不結帳時,甲就伙同員工逼迫被害人寫欠條,若被害人要報警,就會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甲及其員工的行為該如何定性,是強迫交易還是敲詐勒索,還是構成其他的罪名?若案情稍作變化,換成被害人被甲的女性員工以“交友”為名約至咖啡店,在消費前也知道酒水價格,但礙于面子消費并付賬。則甲及其員工的行為又該如何定性,是強迫交易還是詐騙,還是不構成犯罪?

 

二、辨析--從 “強迫性”的暴力程度來看

 

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主要區別在于強迫交易罪在行為方式上可以有現實的暴力,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方式主要是“要挾”,是指主要以言語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精神強制從而使被害人主動交出財物,其強迫行為一般不是具體的、現實的暴力。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暴力并完成了交易,但暴力的程度夠不上故意傷害罪的程度,在有其他嚴重情節時,如果定性為強迫交易罪可能會出現量刑過輕,因為其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定性為敲詐勒索罪刑期上可能適當,但其不符合敲詐勒索罪行為手段,即非現實的暴力,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這是一個矛盾,由于強迫交易罪的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普遍認為強迫交易罪為輕罪,敲詐勒索罪可在三年到十年的幅度內量刑,是較重罪。適用敲詐勒索罪雖然在刑期上可能適當,卻有牽強附會之嫌。現在修改了之后,強迫交易罪升格為較重罪,故在上述情形下,即可排除適用敲詐勒索罪,直接適用強迫交易罪。

 

三、辨析—對強迫交易罪中“交易”的理解

 

從刑法立法角度來看,立法者將強迫交易罪設置在第三章“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中,說明強迫交易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自愿、平等的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人行為的交易性是強迫交易罪的基本特征。如果被害人自愿選擇交易,即使是不完全情愿或者是礙于面子,但只要是出于本意的愿意接受,筆者認為即可以排除構成強迫交易罪的可能性,同時在這一過程中,如果一方采取了欺詐的手段,雇傭大量女性員工采用“交友”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接受了價高質次的商品,則可能構成詐騙罪。

 

四、易混淆罪名間的基本判斷

 

通過分析,前面提到的案情可得出基本判斷。

 

第一種情況,被害人開始看不到酒水價格,結賬時才發現是“天價”酒,當提出質疑或拒不結帳時,甲就伙同員工逼迫被害人寫欠條,若被害人要報警,就拳打腳踢。《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出臺,強迫交易罪已經升格為較重罪,在行為人暴力程度升級但達不倒故意傷害的程度之下,定性為強迫交易罪并無不當,不需再考慮敲詐勒索這一罪名。

 

第二種情況,被害人被咖啡店的女性員工約至咖啡店,在消費前也知道酒水的價格,但礙于有女性在場而消費付賬,在偶然發生的情況下,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因為被害人自愿接受這一交易結果,但如果經營者有組織地雇傭年輕女性,虛構“交友”的事實從事這樣的招攬活動,完全可以考慮適用詐騙罪對其進行處罰。

 

綜合看來,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使得我國的刑事立法定罪量刑更趨于合理化的同時,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適用刑法時,要嚴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則,準確理解刑法精神,合理適用刑法條文。對不構成強迫交易罪的行為,除非確有處罰的必要,決不能牽強附會地解釋成他罪;同時,行為人的行為一旦定性為強迫交易的行為,應果斷認定為強迫交易罪,不必擔心罪刑不相適應而考慮適用其他較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