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和雇傭關系的區分
作者:鄭志艷 發布時間:2013-08-29 瀏覽次數:851
被告李某承包一土方工程,原告陳某自帶小型裝載機,至被告承包的工地挖土方。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協議,口頭約定由原告挖送工地上的土方,連人帶機器每天260元,最終結束時一次性結清報酬。原告在運土過程中,摔至工地內約5米深的樁基坑內受傷。后原被告因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因而成訟。
本案在審理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是,陳某與李某之間是構成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這直接關系到李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有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給李某運送土方的行為,不是一種勞務,而是一種勞動成果。陳某運送土方的工作與李某之間至始至終不存在控制、監督、指揮等隸屬關系,而是陳某自備機器、運送土方,,是陳某獨立完成工作,故二者之間應認定為承攬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種勞務,產生的勞務成果歸李某所有,李某依約向陳某支付勞動報酬,雙方符合雇傭關系的構成要件,故李某應承擔雇主賠償責任。
筆者傾向第一種意見。理由是:
雙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關系。在雇傭關系中,受雇人之勞務給付系一種“從屬性勞動”,包括經濟上和人格上的從屬性,雇員沒有自主工作的權利,雇主隨時可以改變雇員的工作內容,修改工作計劃;雇員的工作均處于雇主的監督之下,當雇員工作失誤或違反雇主的工作紀律時,雇主還可以對雇員進行處分,雇員在如何工作的問題上沒有自主權。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之勞務給付系“獨立勞動”,定作人與承攬人自始至終地位平等,承攬人對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決定權,定作方無權進行干預。本案陳某為李某運送土方是雙方的真實合意,雙方沒有實質或形式意義上的工作紀律,只要陳某依約完成運送土方的任務即可拿到報酬,沒有很強的勞動時間限制,更不存在監督和被監督關系。
勞動條件的提供及勞動方式不同。在雇傭關系中,由雇主向雇員提供各種勞動條件,主要有勞動場所、勞動工具和相關的勞動資料等。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運送土方的機器由陳某自備,勞動地點雖在李某的工地,但該工地是雙方合同關系的必須地,不能以此就簡單的認定為雇傭關系。
報酬確定與給付不同。在雇傭關系中,報酬的確定是根據市場勞動力的價格結合相應的行業標準確定的。報酬一經確定后,雇員一般能在長時間內取得穩定的報酬數額,不存在虧損的風險;而承攬合同的勞動報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產規模,原材料的價格等確定的,而且承攬方還要承擔潛在虧損的風險。同時,一般而言,雇傭合同的受雇人之工資系計件時工資,承攬人之報酬系計件報酬。本案中,陳某以自身的技能進行工作,受工作時間、工程量的影響,陳某得承擔潛在虧損的風險。
勞務專屬性程度不同。雇傭關系中,由于雙方存在著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關系,所以未經雇主同意,雇員不得將自己應承擔的勞動義務轉給他人承擔,必須親自履行。但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攬人自己提供勞務,可以將承攬勞務交給第三人完成,由承攬人對勞動成果向定作人負責。結合本案,李某需要的是運送土方的工程量,并不在意陳某是否將該項工作交由第三人來完成。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雇傭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合同法》第15章對承攬作了專門規定,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那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與雇傭的性質發生爭議時,如何準確區分二者呢?筆者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從屬關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是繼續性提供勞動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經過以上分析,結合本案事實,應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定為承攬關系。首先,原告在工作時并不在被告控制下,雙方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只需將事先說好的土方從一處鏟運至另一處即可,是獨立性較強的工作;其次,在工資支付形式上,被告是按照連人帶車每天260元的標準,最終結束時一次性結清報酬;第三,被告要求原告鏟運土方,只講究結果,并不注重其工作過程;第四,被告找原告運土方并不是要其單獨提供勞務,實際上是需要其所有的工具,即小型裝載機,該小型裝載機具體由誰駕駛、操作,不屬于被告考慮的范圍。因此,原被告之間的關系不符合雇傭關系特征,應屬承攬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