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債權如何執行
作者:夏國強 發布時間:2013-08-28 瀏覽次數:6612
某企業向某銀行借款50萬元,到期后不能依約還款,銀行遂將該企業訴至法院,經查,該企業對第三人享有60余萬元的債權,銀行隨即向法院申請保全這筆債權,法院裁定凍結了該債權。案件經調解后,該企業仍沒有按調解規定履行債務,銀行只得申請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如何對第三人的債權執行,合議庭意見出現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可以直接執行該債權;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向第三人發出附期限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債務到期后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債權能否保全?財產保全,也叫訴訟保全,它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在作出判決前為防止當事人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依職權對財產作出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判決生效后能得到順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對第三人的債權依法保全。
二、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如何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該規定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由此可見,對于到期債權,人民法院應當先向第三人發出通知,要求其向申請人履行債務,只有在第三人既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
三、對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如何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執行規定》對未到期債權能否強制執行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執行規定》第51條“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的立法精神,筆者以為,為防止被執行人濫用權利,隨意處置未到期債權,對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在不損害第三人行使訴權和抗辯權情況下,應當允許執行。那么對未到期債權該如何執行?未到期債權是不確定的債權,且存在不能清償的可能,因此,既不能直接扣劃第三人的財產,也不能簡單地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達成債權轉讓協議的方式解決,但可以及時向第三人發出附期限執行通知書,凍結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禁止第三人在債權到期后向被執行人支付。
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保全的財產,無論第三人債權是否到期,都不能直接執行,只能先行控制,限制第三人隨意履行,待債權到期后,依照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