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的行政訴訟一律適用普通程序,一定程度上使得本簡單的案件一直拖延不決,浪費了司法資源,不但使辦案法官疲于應付,對當事人來說也是一種不公平的表現。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環境已經具備了,當下對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形成進行理論上的探討也很多。對于行政簡易程序,是指行政機關省略一般行政程序的某些步驟、在較短的時間之內做出行政決定的程序。[1]這是應松年教授給出的界定,這個定義下的很簡單,但也正說明行政簡易程序的內涵,這是以方便實際、提高辦案效率的一種簡便的程序。我國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均有簡易程序的設置,而面對我國法院的行政審判環境的變化,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也已經十分必要了,現在的討論在必要性方面已經沒有多大意義了,關鍵還是可行性的問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是解決我國當前行政訴訟中司法資源欠缺的重要手段,這是以司法效率為目標,通過效率來解決糾紛,從而實現社會公正。面對我們國家的行政司法實踐,簡易程序確有其作用,在實踐中我們也應當充分的認證這一制度,促使其能在良好的法律環境下運行。

 

一、建設行政簡易程序的需要

 

1、普通程序的產生原因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制度。第四十六條規定,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行政訴訟法頒布以來,普通程序就作為單一的程序設定,實行二十余年來,為化解矛盾,維持社會公正發揮了很大的功效。為什么在行政審判中要實行普通程序,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有代表性的理由是,因為行政案件涉及到對國家行政機關行為合法性的評價、裁判,故必須特別慎重。實行普通程序可以集思廣益,克服審判人員的主觀片面性 ,保證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提高辦案質量。同時,還有助于培養審判人員的民主作風,提高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2]其設立,既不是普通程序如何設置尚無經驗,因而無暇顧及簡易程序的設置問題,[3]也不關乎案件數量上的多少。而是由于行政訴訟才初步形成,審理上還有很多的問題,難度比較大,普通程序是嚴格的程序規范,更有利于我國的審判。經過二十幾年的運行,我國的行政審判經驗有了長足發展,實行行政簡易程序已能夠實現行政審判的功能。簡易程序不僅僅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它也有一整套的嚴格規定,只是為方便當事人的案件審理而設定的簡便程序。

 

2、當下面臨的困境。

 

普通程序是以規范和嚴整而設置,其是維護社會公正的一項手段,但是如果無論案情繁簡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將會導致案件的大量積壓,社會公正更是無法保障。但是在司法過程中,實行行政簡易程序來保障司法的公正也是令人擔憂的,我們國家的司法資源雖然增加了,總體上,仍然是不足的,現在的矛盾仍然存在。有學者就提出"社會整體正義"論,[4]它是把整個社會的正義看著一個整體,我們要保證的是社會每個角落的正義。基于此,普通程序的審理,對整個社會來說,可能遺漏了部分正義,所以我們需要簡易程序來補全制度,也正是基于此,如何使簡易程序能夠保障正義也是當前的一個問題。面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審判人員都傾向于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現在又沒有一個統一的法律規范,對簡易程序的適用并沒有過多的限制,即使是給予原告方選擇權,也不能保障其不受外因影響選擇簡易程序。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行政訴訟最主要的功能,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制度不能一味以快速解決行政爭議為唯一的價值目的,從功能上來說,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更顯重要。要形成科學的行政訴訟司法制度,是需要充分發揮行政訴訟的功能。

 

3、我國合理配置司法資源的需求

 

我們現在面對的是,國家司法資源相對有限以及訴訟浪潮高漲的情況,[5]關鍵問題還是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問題,利用最少的資源取得最大限度的效益,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這種效益既是法律的公平體現,又使當事人的糾紛得以化解。合理配置司法資源,不一定是需要利用集體智慧保障司法的正確性,[6]繁瑣的程序和公正不具有必然聯系,而盡可能的實行簡易程序也不一定能提高效率,但是在沒有能夠確定一種更加合理的審判方式時,進行科學的規劃,積極的引導簡易程序是可以的,可絕不是說僅根據法制的需求制定出一個法律就可以了。從法律的管理手段上來說,糾紛的解決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果訴諸法院,就是說審判活動的方式是能夠解決糾紛的,這種糾紛的解決需要從多方面的考量,理論上的判斷,實踐上的驗證,而后設定一個具體的制度。

 

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形成應注意的問題

 

1、關于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立法

 

要實行行政簡易程序,我們面對的問題還有很多,如果需要建立一種制度來對社會進行規范,就需要對社會問題有一定的了解的,法律的制定是適應社會的需要而產生的,一定程度上看,簡易程序是什么并不是問題的關鍵,而是在設定制度的過程中要解決社會問題才是關鍵。法律有其自身的規范性,這要求我們嚴格依法辦事,現在的一些討論如果不能在制度上加以確立,即脫離行政訴訟法律體系的規定去假說,是沒有意義的,只有在行政訴訟法上對行政簡易程序加以確立,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真正確立這一制度。201011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各地高級人民法院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范性文件,決定在部分基層人民法院試點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但是《通知》有與《行政訴訟法》相抵觸之嫌,以《通知》形式推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試點違背訴訟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則。[7]立法活動是嚴肅而科學的,只有在某些方面發展完善了,具備了法律出臺的條件才制定,基本的條件是法律頒布后能比較好的實行。

 

2、實際中的操作問題

 

法律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制度的缺陷在實踐中都暴露無疑,作為一個維護社會公平的工具,我們不能待其檢驗出問題才將一制度打破,建設制度需充分考慮本國的司法環境,對法律傳統、民眾的接受性、法院的司法條件等因素進行綜合。在法律還沒有作出修改之前,實際的運行更需謹慎,有的學者就提出不改變行政訴訟合議制的審理原則,不實行獨任制審判,也不稱之為簡易程序,而是簡便程序,[8]這樣就既合乎法律,就可以實行簡易程序了。但就是如此,也是有很多問題在里面的,很難逃出違法的嫌疑,這樣做是為法律的修改提供更多實踐的參考而已。國的部分法院已經開始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試點工作,特別在最高院的《通知》下發后,各地也依此審理了一些行政案件,也有良好的效果。但是這一制度的應用還是不宜過快的,行政訴訟的簡易是要利用程序的簡單方便民眾訴訟,以提高司法效率,現在所談到的簡便,有很大程度上是為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而設定的,對程序的把握還沒有嚴密的體系。

 

3、綜合性的限定

 

從本質上說,適用簡易程序不可避免地會在一定程度上產生效益與公正的矛盾,簡易程序的適用作為這一矛盾的平衡點,應做出合理的限定。[9]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既保障當事人的利益又方便當事人訴訟,提高行政審判效率又要節約司法資源,還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行政訴訟目的的內容有很多層面,要使之協調就要對簡易程序適用上進行合理的規范。臺灣學者翁岳生認為,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使司法功能所要求的有效法律保護,在質量上和時效上得以提高。既然在設定行政訴訟制度之初時就考慮到了行政機關的因素,那么在設定簡易程序的同時同樣也可以考慮公權力的運行因素,簡易程序并不意味著對權利平衡的打破,而是繼續的貫徹原有的一些原則性思想。現有的司法環境下,法律的訴訟模式是一定的,如果司法改革不進行調整,這種模式將帶動著法律制度運作,對于矛盾的平衡點不進行大的調整,司法權的公正要求并不能發揮實效。

 

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可行性的基礎性探討

 

我國現在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理論還在形成階段,其中多為保守性的觀點,盡管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運行是解決現實矛盾的當務之急,但是實際的運行還是沒有大的改變。而現在的分析,也已經從必要性的理論發展為可行性探索,現在的目標是如何才能使之發揮應有的功效,而這些理論的創建需有嚴格的法律認識,以規范還未成熟的制度。現在制定規則,也應盡量不違背現有的法律框架,考慮到實施的方便有效性,說到底還是公正與效率的問題。

 

公正與效率是法律的永恒主題,構建制度是保障兩者的平衡,或者犧牲一定的公正,或者犧牲一定的效率,這是現實的需要。程序的設定正是兩者的平衡桿,美國學者戈爾丁認為,程序對糾紛的審理和解決的實現方式有決定性影響。[10]司法效率的價值目標要求訴訟程序的設計要以盡可能小的成本獲取盡可能大的收益,[11]程序的價值是在于規范司法運行的隨意性,良好的程序設計既保證公正的運行,又不妨礙有效的參與,程序的設計與效率的結合是制度建設的良好方式。正義的程序不僅僅是應當中立、公正、理性的,還應當是經濟的。[12]簡易程序的運行作用其實不僅僅在于對審判過程的規范,對于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訴訟的責任的負擔都有很大的考量空間。現有的體系下,建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確定基本的原則是很有幫助的,既方便在沒有形成法律制度的情況下指導實踐操作,也有益于制度形成,為其發展做好準備。

 

四、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在我國的推進

 

1、發揮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預定的功效

 

世界各國為應對行政訴訟的嚴峻形勢在逐步設立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而直接規定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很少,而是規定一些如緊急審理程序、行政訴訟和解程序等特殊的審理方式。這在世界范圍內還不算是一個成熟的事物,是有些可以借鑒的經驗,尤其是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簡易程序增設,都是這幾年的事,反映出司法現代化對行政訴訟程序的新要求,是現代司法理念在實踐中的必然反映,非常值得我們借鑒和吸收。[13]經驗的應用不僅是在于科學的看待問題,還關乎一個本土的實踐問題,就如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選擇權上,有許多地區采用給予當事人或是審判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對此我們國家就不宜采用。另外,法律的應用結構的現狀告訴我們,制度的形成,如不具備極強的科學性,在實踐中其功能會被軟化,保障權利、監督權力、糾紛解決的矛盾本就很尖銳,因而創新與改革是不能在細枝末節上徘徊。對于某些制度的建立的確是需要科學的計算,長時期的探索,講求一定的整體性的,但是我們需要的是對法律運行的環境有個清醒的認識,筆者并不是過分強調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要對傳統訴訟以及傳統權力結構進行顛覆,而是對其實際的功效有所判斷,對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在我國的推進有所準備。面對我們國家現在還在探索的背景下,我國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要在逐步的嘗試中完善體制。

 

2、能動司法上鼓勵創新

 

一個法律制度的形成是一個漸進式的過程,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發展現在還在起步期,司法實踐的嘗試性的探索就顯得必要而有價值,很多時候我們過分的在立法方面找問題,拼命地提出一些立法上的建議是欠考慮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發揮功效,應重視其在實踐中的嘗試性的審理案件,發揮能動司法的理念。能動司法是我們如今法制運作的基本規律,發展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需要能動司法,能動司法能夠發揮出我們法律運行過程中的創新性精神,就本身所包含豐富內容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而言,這樣可以給我們提供更豐富的研究形式。形成這一制度,使之能在我國推行,其過程具有階段性,在實踐中的充分認證,對我們把握其中的癥結大有裨益。能動司法作為一項積極服務大局推動發展的指導思想,其中包含著很強的政治性因素,但是不宜強化此方面的內容,雖然法院本身肩負著維持社會發展的政治功能,但是不能全部的體現在政治上的。司法審判通過審判活動來維持社會參與者的主體地位,調整行政機關和公民的社會關系才是其重要作用,維護社會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是我們推行能動司法的意義,這也使得能動司法應用上有很大的空間。行政公益訴訟應用的空間是很大,但是這個能動司法不是超越司法規律,打破法律束縛,無論是形式還是實質上,都應盡量不采取違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辦法,既要合理也要合法。我們鼓勵創新,也是在合法的形式下探索經驗。事實上,我們國家從一定程度上說是有判例的,這是一種將實踐的案例作為參考,然后將其上升為法律的體現,這也是由我們國建的法治環境所決定的。正因如此,我們才需要鼓勵創新,鼓勵能動司法,在操作原則的規范下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