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孫某原系夫妻關系,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向何某父親借款10萬元并出具了借據。20123月,何某、孫某因夫妻感情不合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并對財產分割達成協議,協議載明:“雙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向女方娘家即何某父親借用的10萬元的債務,由男方孫某承擔”。離婚后,孫某未按離婚協議的約定償還借款,何某父親得知二人離婚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何某、孫某償還借款10萬元。訴訟中,原告認為兩被告在離婚時,約定對借款已轉移給被告孫某個人承擔予以確認,因此不主張被告何某承擔還款責任,要求該筆借款由被告孫某個人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該筆債務的承擔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筆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即兩被告共同承擔。《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筆債務應由夫妻一方孫某承擔。《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原告在訴訟中只主張由被告一方承擔還款義務,并同意了兩被告在離婚協議中關于債務承擔問題的約定。因此,該筆債務應按離婚協議的約定由被告孫某承擔還款義務。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在民商事領域,“法不禁止即可為”。 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優先。離婚協議在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合同,本案中兩被告自愿訂立的關于債務承擔的條款符合民商法基本原則。如《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8條又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合同法》第84條明確規定了經債權人同意,債務承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同意兩被告在離婚協議中關于債務承擔的約定,所以兩被告之間的債務承擔有效,應由被告孫某清償尚欠原告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對《婚姻法》第41條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做了更加具體的規定。依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司法解釋的特別、具體規定,再適用《婚姻法》一般、原則性規定。《〈婚姻法〉解釋() 》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書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雖然離婚協議的約定不能當然對抗債權人,但權利即民事主體從事某種法律行為的資格與自由,債權人有權要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任何一方償還借款。本案中,兩被告離婚后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承擔的是一種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孫某償還借款既符合法律規定,也有利于案件的執行。

 

《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和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兩被告協議離婚時,雙方自愿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而且其作出的債務承擔決定得到了債權人的同意,所以應受到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