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法官釋明權
作者:袁偉 發布時間:2013-08-22 瀏覽次數:888
法官釋明權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聲明或主張不明確、不適當或不充分時,法官通過啟發、詢問、提醒等方式,促使當事人作出適當的聲明或陳述,或提出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從而實現程序公正與實體正義的結合。法官釋明權制度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由于釋明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尚沒有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往往存在三方面的顧慮,一是顧慮引起當事人的懷疑;顧慮釋明不適度導致不當釋明;三是顧慮釋明后延長審判周期。實踐中,雖然由不少法官對此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民事訴訟法對釋明權缺乏統一的指導性意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釋明權的行使都依據個人對釋明權的理解來進行,且對法官釋明錯誤沒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由此造成釋法上的不統一,有些法官不敢行使釋明權。
一、釋明權制度的概述
(一) 釋明權產生的歷史背景
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為了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告知、提示、發問當事人等方式以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由此可見,釋明權是一種救濟方式,其設置的基礎是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一般是指法院應嚴格以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為裁判對象,證據資料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官的裁判受當事人辯論結果的約束。而辯論主義的前提條件應當是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平等性。由于實踐中缺乏這種平等性,于是釋明權就作為"辯論主義的輔助手段"而產生了,目的就是為了平衡雙方在辯論能力上的差異,進而能較好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兼顧的理想。應當說,釋明權的產生與存在,對于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是必要的,也是較為重要的。
(二) 外國的立法經驗
在法國,《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規定: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對事實提供解決爭訟所必要的說明,第13條規定:如果法官認為紛爭是必要的話,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其對法律根據的說明。從立法來看,釋明是法官的一項權利,法官可以在審前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依據自由裁量的原則行使釋明權,不行使釋明權,并不產生違反義務的后果。
在德國,早期釋明曾被認為是一種權利,法官為了查明真相,必須行使釋明權,主動向當事人發問、提議。《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當命令當事人對全部重要事實作充分且適當的陳述。關于事實的陳述不充分的,法院應當命令當事人作補充陳述,聲明證據。審判長為了到達此項目的,在必要限度內,與當事人就事實及爭執的關系進行討論,并且應當向當事人發問。第2項又規定:審判長應當依職權,要求當事人對應當斟酌的,并尚有疑點的事項加以注意。現在,在德國關于釋明究竟是權利還是義務已無爭議,結論是釋明既是法院的一項權利,同時又是法院的一項義務。[1]
在日本,1926年以前的立法及司法中均主張法官的釋明是義務而不是權利。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訴訟法,將釋明視為一種權利。二戰后,在英美法律的觀念影響下,將其范圍縮小并把它看做是消極的東西。但是,美國占領結束后,又開始主張擴大釋明權的范圍。昭和30年左右,再次出現了認可違反釋明義務的判例。[2]日本最高裁判所明確地表明,在應當進行釋明的時候,法官必須適當地行使釋明權,以期糾紛得到合乎正義的解決。如果法院應該進行釋明而沒有實行并導致當事者敗訴的情況,該法院的判決有可能在上訴審被駁回。釋明的這種義務性質已通過判例得到了確立。[3]1998年1月實施的《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又重申了法院的釋明權:合議審判時,由審判長代為行使釋明權,即審判長為了明了訴訟關系,在口頭辯論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關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項對當事人進行發問,并且催促其進行證明。同時,該法還規定當事人享有"求問權",即為了弄清對方當事人的意圖,當事人可以請求審判長進行必要的發問(第149條第3款)。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立法及學說、判例亦持與日本相同的觀點,學者們普遍認為釋明既是法院的一項權能又是法院的一項義務。
(三)我國的立法現狀
1、職權主義模式。新中國建立后的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的民事訴訟體制一直采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院的作用較之法律的規定有過之而無不及,法院的職權幾乎不受限制。在這種立法和司法背景下,根本用不著法律再來量化法官的釋明權。
2、過渡模式。改革開放以后,我國逐步對民事訴訟審判方式進行改革,開始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弱化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雖然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法官釋明權這一概念,但在具體的立法中有關于釋明權的規定。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體制在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換的同時,并沒有忽視法院對訴訟程序的管理、控制。
3、當事人主導模式。1996 年后,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和深化,我國開始著力構建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導的訴訟模式。法院發給當事人"舉證須知",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在庭審中發現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時,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提出證據等。2001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 3 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以及第 35 條進一步規定了"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訴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盡管有以上規定,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法官釋明權的規定仍很不完善,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的隨意性很大。有些法官認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是當事人主義,法官應做到絕對的中立,故怠于行使釋明權,任由當事人爭斗,法官只負責裁判。有的法官又借口行使釋明權隨意擴大釋明權的范圍從而左右當事人的主張,嚴重干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處分權的行使。
一、 釋明權行使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存在的顧慮
一是顧慮引起當事人的懷疑。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不適當時,法官應當釋明,告知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或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如當事人按法官的釋明變更訴訟請求、作出補充修正,而最終訴訟結果不能達到其心理預期時,當事人易對法官和法院的裁判公正性產生懷疑。
二是顧慮釋明不適度導致不當釋明。遇當事人舉證不充分、或對法律規定不了解需進行證明責任釋明等情形,法官應當釋明。但在訴訟中,法官釋明的基本要求是適度,而現有法律規定中沒有明確法官行使釋明權的程序、方式和范圍。一旦發生錯誤釋明,二審后往往會發回重審。
三是顧慮釋明后延長審判周期。當事人因法官行使釋明權而變更訴訟請求的,會產生重新排期、重新送達、重新答辯、重新開庭等一系列問題,導致整個審判周期延長。
(二)法官在司法實踐中的釋明存在的問題
1、重釋明形式、輕釋明效果。釋明的目的之一在于平衡當事人之間訴訟能力的差異,從而達到提高民事案件質量的目的,因此,未能真正保護弱者利益的釋明是沒有任何存在價值的。但是,在日常的審判工作中,一些法官在釋明時,往往忽略了當事人本身的文化素質差異,使釋明流于表面。比如開庭時告知當事人權利和義務。有些法官照本宣讀,自認盡了釋明的義務,對于當事人是否聽清,是否真實理解其內容,則不予重視,徑自進行實體的審理,使得本應成為當事人程序保障的釋明被簡化成走過場。
2、重書面釋明、輕口頭釋明。司法不公,歷來為眾人所痛恨,但有些時候,這僅僅是由于釋明不當而導致的當事人的誤解。有些當事人基于樸素的正義理念及對法院的信任,僅憑一個"理"字,慷慨應訴,而對于法院送達的文書不予深究。事實上,在立案受理后,法院向當事人送達的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等文書上:舉證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舉證期限、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重要規定都已一一釋明,然而當事人自身的疏忽以及法官重書面輕口頭的釋明方式,卻有可能導致當事人該舉的證據未舉,可提出的申請未提,最終敗訴,致使明明"有理"的當事人輸了官司,明明清白的法院壞了形象。
3、重庭前庭中、輕庭后釋明。隨著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不斷深化,許多法官已經在釋明方面做出了努力和嘗試,但庭后釋明卻往往被人忽略。在構建和諧的社會大背景下,民事訴訟追求的不僅僅是一紙判決,更是定紛止爭的社會效果。法官若能重視庭后釋明,不但可使當事人在相同的法律框架內,自行作出理性判斷,更能使當事人了解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真正使其勝敗皆服。
三、完善我國釋明權制度的構想和建議
(一)從民事訴訟的理論,明確法官行使釋明權的原則
1、堅持中立原則。法官在進行釋明時更易表現為公權介入的姿態,為免當事人有感司法不公,法官更應堅持中立,防止對當事人權利造成侵害。釋明是對當事人訴訟能力差異的平衡,但在當事人之間并非簡單的非此即彼的關系,法官不得因一方訴訟能力相對較強,就怠于行使對于該方應有的釋明。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是法官釋明時應有的立場。
2、追求訴訟效率原則。"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或不清楚的問題時,在需要促使律師的行為得以符合法律規范時,在需要排除與案情無關的事情和制止重復時,在需要通過巧妙的插話以確保法官明白律師闡述的問題,以便作出估價時,法官才需要親自發問。"當法官釋明后,當事人在理解的基礎上,仍堅持原來的陳述時,法官則不必反復提醒,延誤審理時間。因此,在尊重當事人辯論權與處分權的基礎上,法官釋明應發揮一定的能動性,強化其訴訟指揮權與辯論的輔助義務,與當事人共同推進訴訟程序的進行,防止訴訟拖延,提高訴訟效率。
3、尊重意思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是一個私權利的救濟過程,在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應該得到尊重。因而,法官在進行釋明時,應恪守意思自治的原則,彌補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自然缺陷,使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得以實現,而不能以法官個人的意志去強行改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把握好釋明權行使的限度
根據釋明權的功能,法官行使釋明權應當以使當事人明白自身訴訟行為的后果,但不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限度。具體來看,釋明權的行使應當限定在以下范圍內:第一,限于當事人已經舉證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未舉證證明的事實,法官不得引導當事人舉證,否則有違居中裁判的原則;第二,限于釋明當事人對法律事實的錯誤理解,當事人為爭取有利的訴訟結果而對案件事實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釋,不得進行釋明;第三,限于當事人對質證的錯誤理解,如果當事人對對方提出的證據因自身的辯論能力太差而出現應質證卻未質證,或質證不得要領等情形,法官就有必要采取提醒或直接發問等方式來適當介入雙方的質證過程;第四,限于釋明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事行為的效力,對于產生某一法律關系的前提條件,則不應釋明;對于民事行為有效的法定條件也不應釋明。
釋明權是一把雙刃劍,運用得好可以實現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公正,運用得不好則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新的問題。釋明權的行使限度即為其中一個重要問題。釋明權的行使限度主要體現在對于釋明內容的認識和選擇上,在行使中極為重要。如果釋明權的釋明限度過廣,則易陷入職權主義;如果限度過窄,則不能彌補當事人主義的缺陷。
(三)建立釋明不當的救濟機制
法官釋明權如果不當行使,必然會產生不利于民事訴訟目的實現的危險。為此我國立法應賦予當事人對不當釋明提出異議的權利。對于法官有釋明義務不釋明的,或法官過度釋明或錯誤釋明的,正常人可以口頭或書面向法庭提出異議,法院應以書面形式作出處理決定。如因法官不當釋明造成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招并可能影響公正判決的,也應當成為當事人提出上訴的理由,二審法院查明屬實的,應作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銷原則,發回重審。
(四)提高法官的業務素質。
正確的法官釋明需要不斷提升綜合素質,不斷總結審判經驗。現有規范下,法官釋明的自由度較大,這便對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考驗要求。法官應當精通審判業務、熟知法律規范,透解立法精神,由此才能輕松駕馭庭審,準確把握住釋明的時機、方式、程度等等。只有法官素質全面的提高,才能使釋明權制度發揮應有的功效。同時,法官釋明又不可避免的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個人價值取向、情緒偏好的影響,這就要求法官要恪守職業道德,始終保持法官中立,正確處理好法官職責和當事人權利之間的關系,不斷總結審判經驗,準確把握必要釋明的限度。只在當事人陳述、主張不清楚或不完整而需要補充、改正時才加以使用,不能無限釋明,更不能代替當事人進行補充遺漏、改正瑕疵。
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衡量者。以此為出發點,法官釋明保障著當事人能夠充分有效的陳述觀點,表明主張,這并不違反裁判中立原則。在公正價值與現有法律規范的引領下,我們的法官應當摸索、實踐釋明權行使的有效路徑,在充分尊重、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不斷提高訴訟的正義性、正當性。
參考文獻:
[1] 參見張衛平著:《訴訟架構與程式?民事訴訟的法理分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7頁。
[2](日)中村英郎著,陳剛等譯:《新民事訴訟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78-179頁。
[3] (日)谷口安平著,王亞新、劉榮軍譯:《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