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由應該如何確定?
作者:郭麗英 發布時間:2013-08-21 瀏覽次數:810
2013年4月5日16時許,被告蔣某駕駛二輪電動車,沿鼓樓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鳳凰園門前時,與在路邊正常行走的行人原告吉某發生碰撞,致原告焦某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蔣某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行駛過程中,對前方路面情況觀察不夠,遇有情況采取措施不力,負事故的主要部責任,原告吉某橫過激動車道未觀察來往車輛,負次要責任。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損失總計10000元。
立案庭在受理此案時對于確定什么案由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案由應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雖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由電動車與行人之間碰撞造成的,電動車不屬于機動車,但原告的損傷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據實際情況還是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為宜。
第二種意見認為: 該案案由應為侵權責任糾紛。因為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案由,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由電動車與行人之間碰撞造成的,而電動車不屬于機動車,因此不能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既然不能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在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下又沒有相應案由,則適用上級案由,即為侵權責任糾紛。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案案由應為健康權糾紛。本案中電動車不屬于機動車,因此不能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也不能直接認定在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下沒有相應案由的則適用上級案由即侵權責任糾紛案由。本案中原告的健康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侵害,根據相關案由的法律規定,其案由應為健康權糾紛。
筆者贊成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2011】42號)中明確說明了關于“人格權糾紛”、“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與其他具體侵權責任糾紛案由的協調問題。在確定侵權責任糾紛具體案由時,應當先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列出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再適用“人格權糾紛”項下的案由。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發生為電動車與行人碰撞,電動車不屬于機動車,因此不能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而在“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又沒有其他相應案由,應優先適用“人格權糾紛”項下的第三級案由,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而不能適用“侵權責任糾紛”二級案由。因此,第一種意見認為在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下沒有相應案由,則適用上級案由即侵權責任糾紛案由,沒有法律依據,與法【2011】42號通知的規定不符。
第二、確定民事案由的依據和原則是包含在案件之中的、決定案件本質的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中原告受侵害的是健康權權益,其民事法律關系為健康權法律關系。第二種意見提出原告的損傷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據實際情況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為宜的觀點,是經驗做法,與最新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不符,也與確定民事案由的依據和原則不符。
第三、根據法【2011】42號通知要求,對于案由名稱中出現頓號(即“、”)的部分案由,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相應案由,不應直接將該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應根據侵害的具體人格權益來確定相應的案由。本案中原告受侵害的是健康權,而不是生命權和身體權。
綜上分析,本案案由應為健康權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