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4,李某以2000元低價購買他人所盜竊的長安之星面包車一輛,本案被告人劉某及馮某聽說此事說后,二人進行了計議,意欲將該車“挖”過來(即不花錢將車子占為已有)。5月初的一天,二被告人伙同外地人姚某(案發(fā)后在逃)以買車為名,約出李某到指定地點后,二被告人均聲稱姚某就是李某所持面包車的車主,要求李某歸還此車,否則將向公安機關報警,馮某還作出了欲打電話給110的動作。李某因所購車輛系贓車,出于怕“車主”報警而受到法律追究的心理而被迫將此車交還“車主”姚某。事后,馮某實際持有該車,并在十余天后被交警部門查扣。后經公安部門查證,該車原是無錫市民周某的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四萬余元,李某因此被以收購贓物罪追究了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與馮某則被公訴機關以詐騙罪起訴到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二被告人所犯之罪的定性產生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人在實現(xiàn)其非法占有目的時使用了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數(shù)額巨大的財物,已構成詐騙罪。因此應支持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的罪名的認定。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預謀將李某所持贓物車輛“挖”過來,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在實施具體犯罪行為時,指使姚某冒充“車主”,即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贓物車輛持有者李某因相信姚某是該車輛所有人而交出車輛并由馮某實際占有。因此本案二被告人及在逃的姚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法院應按詐騙罪對二被告人進行定性量刑。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二被告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應當糾正。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了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雖然采用了虛構事實的方法,但是最終取得財物的方法實際上是利用了李某所持有的車輛是贓車、李某害怕被報警的恐懼心態(tài),迫使李某不自愿的交出車輛,二被告人的行為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以要挾或威脅手段強行取財?shù)姆缸锾卣鳌?span lang="EN-US">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對二被告人的行為之所以會產生定性上的分歧,是因為詐騙罪及敲詐勒索罪中都有使用“詐”的手段或方法,以致于兩罪在特定情況下發(fā)生會發(fā)生形式上的混同。要準確定性是“敲詐”還是“欺詐”,應當根據(jù)行為的客觀表現(xiàn)。敲詐勒索罪中的“詐”的方法或手段應是帶有威脅或要挾性質從被害人處強行取財?shù)男袨椋此^“敲詐”。比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曾有過違法行為或掌握有被害人的隱私,以檢舉揭發(fā)被害人的違法行為或公布被害人的隱私等手段,強行向被害人索要財物,被害人則因心理恐懼而被迫將財物交給行為人以“化錢消災”,敲詐勒索行為最大的特征就是被害人交出財物的非自愿性,行為人占有財產是“要挾”的結果,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非法占有是“強行取財”。換言之,就是如果被害人不按行為人的要求交出財物,被害人面對的直接后果將是敲詐勒索行為人的檢舉揭發(fā)或公布其隱私等后果;而詐騙罪中的“詐”的方法或手段是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以致被害人因此形成錯誤認識并進而自愿地將財物交給詐騙行為人,即所謂“欺詐”。此罪最大的特征是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純屬“自愿”,行為人占有財產是“騙”的結果。當然這種“自愿”是在一種錯誤認識基礎上形成的一種主觀意愿。比如某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比較相信迷信的心理,虛構“在某天某日被害人家里有人要出事”的事實,要求被害人給付行為人一定的錢財,由行為人幫助其做法術消除災難,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因怕家人“出事”而將一定數(shù)額的財物交付給行為人。此例中,行為人虛構了“被害人家里要出事”的事實,被害人因為比較相信迷信,因此產生了相信此事將要發(fā)生的錯誤認識,進而作出了自愿交出財物請行為人幫忙做法術消災。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雖然也是因為害怕的因素(即怕家人出事),但他怕的不是行為人,而是行為人虛構出來的某種事實的發(fā)生,然后“自愿”地交出財物給行為人。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內心動機有多種多樣,實踐中除了上例中被害人因怕家里人出事而交出財物的,也有是因為被害人相信詐騙行為人有能力幫忙其升官的、發(fā)財?shù)摹⒄{動工作、介紹婚姻的,等等,從而被行為人所詐騙。因此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因為相信行為人虛構的事實而交出財物的“自愿”性是其行為的最大特征。

 

再結合本案,李某交出車輛,最主要的原因是李某知道自己所購車輛是他人盜竊的車輛,如不交出車輛就會導致本案二被告人和“車主”姚某等人報案而將受到法律懲罰的后果。如果李某所持有的車輛是自己支付出正常市場價格購買所得,即使姚某是真正的車子所有者,李某也不會心甘情愿的交出車輛。因此該案二被告人的行為能得逞的最主要因素并不是李某相信姚某是“車主”這一事實,而是李某因其所購車輛是贓車,如果不交出車輛對方就會報警這一事實,李某在面對所謂的“車主”時更多的是害怕被報警的心態(tài)。劉某及馮某指使姚某冒充車主的手段只是使其敲詐行為更具隱蔽性,其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害人產生最大程度的心理恐慌從而接受其要挾并獲得財產。當然二被告人也有出于找個外地人來充當車主可以逃避被追究責任的考慮(本案中李某與被告人劉某及馮某本來就互相認識)。從犯罪構成講,本案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在主觀方面,本案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客觀方面,二被告人對被害人李某實施了要挾的方法,即不歸還車輛就向公安機關報警并作出打電話給110的動作,迫使其當場交出了財物且數(shù)額巨大,因此本案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審判實踐中,類似于本案既有虛構事實的行為(即二被告人指使他人冒充車主的行為)、又有要挾行為(即二被告人聲稱的不歸還車輛就報警的要挾行為)從而兼具敲詐勒索罪及詐騙罪兩罪特征的案例不在少數(shù),比如,現(xiàn)在社會上出現(xiàn)的一種專門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向被害人索賠為業(yè)的所謂“碰瓷”的案件,對這樣的案件如何定性在實務界與理論界就引起了不少爭議,有的以敲詐勒索定性的,也有以詐騙定性的。筆者認為,對類似“碰瓷”案件的定性關鍵還是要從犯罪構成理論來分析,對形式上均符合兩種犯罪構成的,則還要依據(jù)一定的法理從兩罪的實質來分析定性。前文已述,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有一個共同點就是“詐”,那么在敲詐勒索中自然也會出現(xiàn)一些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情形,但是我們在對這類案件進行定性時不能只從表象上進行定性,認為只要符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特征的就想當然的定性為詐騙。最關鍵的因素還是要看在客觀方面,如果行為人以要挾或威脅方式強行取得財物,被害人交出財物是因為行為人的要挾或威脅而出于害怕恐懼的心態(tài)被迫作出的行為,即使行為人在要挾或威脅時采取了一些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仍應以敲詐勒索定罪,行為人所使用的欺詐手段只是使得敲詐行為更具震懾性和隱蔽性;如果行為人使用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讓被害人產生了應該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的錯誤認識并“自愿”交出財物的,則應以詐騙定罪。區(qū)分兩罪的定性還有一個重要方法就是看犯罪行為侵害的客體,詐騙罪僅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是單一客體;而敲詐勒索罪除了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權益,是復雜客體。再以本案為例,被害人李某不只是財產權利受到了侵害,同時李某的人身權利也受到了侵害,比如因行為人的要挾而遭受到的心理恐懼等,因此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