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之區別及地域管轄的判定
作者:李霖 發布時間:2013-08-19 瀏覽次數:2543
一、問題的提出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都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在現代市場經濟活動中大量出現,而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類糾紛案件中,這兩種類型的合同均為數不少,屬于“案件大戶”。自從合同法頒布以來,對買賣合同和承攬合同的研究、探討甚多。但是對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特別是從確定地域管轄角度的研究還有待繼續。
例如,甲與乙公司之間簽訂了一份關于機械零部件的買賣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爭議,甲公司以承攬合同糾紛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乙公司,而乙公司則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甲乙之間是買賣合同,并且約定甲公司將產品運至乙公司進行交付,應當由合同履行地及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官管轄。如何正確確定案件性質成為處理本案管轄異議的核心。在審判實踐中,類似情況不在少數。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采用裁定方式作出回應,且賦予了當事人上訴權,只要是啟動了管轄權異議程度的案件基本都會進行到二審的終裁。即便是原受理法院享有管轄權,當事人雙方如此這般的異議、上訴使得案件審理期限拉長,既造成了當事人自身的訟累,又浪費了司法資源影響了司法的效率。如果受理法院對無管轄權的案件作出裁判則屬于重大程序違法,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造成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也未能徹底的解決糾紛。本文將帶著確定地域管轄的目從合同的性質出發進行研究,盡可能的為司法實踐中區分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提供多視角,從而正確確定案件的地域管轄。
二、探尋二者的本質區別科學確定案件案由
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確定案由的過程,就是確定合同性質的過程。由于合同性質的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兩種合同管轄的規定也是不盡相同的。作為法律工作者,我們應當遵循自己的基本思維方法,即我們的判斷須在具體法律條文中找到依據,不能脫離現行法。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從法條的定義不難看出,買賣合同的實質在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而承攬合同的實質特性在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標的物。雖然兩者都有交付標的物的要求,但是前者更加側重的是所有權的轉移,而后者則側重于加工定作的過程,即兩種合同的特征履行不同。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兩類合同除了特征履行不同外,對于其他權利義務的規定也是存在區別的。如,買賣合同中買方的主要權利就是接受、檢驗賣方所提供的標的物,至于標的物是怎樣進行生產、安裝的,是不是由賣方自行生產的,在所不問;但是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提供材料的其選料需要接受定作人的監督,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強調了定作人對加工承攬過程的控制監督,但是買受人并不去過多的過問出賣人的生產過程,只要標的物符合約定的質量、規格、材料等。承攬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定作人通常是基于對承攬人能力、設備、技術等方面的考慮并決定是否簽訂合同。非經定作人的同意,承攬人不得將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買賣合同中的買方只根據賣方現有標的物的性能、條件、是否可以滿足自己的需要,主要基于現有性能考慮購買。又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而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則不可以隨時單方解除合同。再如,承攬合同的中如果定作人不按約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的,承攬人可以留置未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在買賣合同中則沒有法定留置權的規定。
三、現行法律關于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管轄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關于被告住所地的確定往往比較容易,發生糾紛的可能較小。爭議主要集中在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會因為對合同定性的不同而導致分歧。《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運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位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者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中進一步明確: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視為合同履行地。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后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四、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判斷角度
上述是從法條及理論的規定入手將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作了區別,但是在實踐中如何去區別兩者仍然需要從多個方面多個角度分析。筆者認為從以下的幾個角度著手較具操作性:
首先對合同內容,特別是對合同雙方的主要義務進行審查區分,案涉合同的實質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還是更注重產品的加工生產過程,進而確定其特征履行的具體內容,并且要全面的聯系的審查合同,而不能片面的割裂的看,更不能簡單的看合同的名稱(有合同雖然名為購銷,但實為加工承攬);
其次,對于合同中所涉產品或者商品的規格、型號等進行甄別,確定其是通用定型產品(即市場上可以直接購買)還是按照定做人的特別要求進行加工的非標準產品(此類產品系按定做人的特別要求生產,市場上一般并無現成商品),標準化或者系列化的其他通用產品的質量、包裝、價格一般都有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具有專門用途,只能為定作人所利用。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只可以是特定物。
再次,還可以從合同是否附有產品加工制作圖紙、模具等方面來判斷,一般加工承攬合同中定做人有時會提供己方的圖紙、模具,要求加工人按此生產,而買賣合同中則不會提供圖紙、模具等,僅會對產品的相關規格、質量等方面提出要求。
最后,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對生產過程的控制和監督,如果一個合同規定了定作人對生產過程的必要的控制權,而且這些控制權顯然屬于該合同的重要部分,則該合同應屬于承攬合同,反之則屬于買賣合同。
五、結語
市場活動形形色色,我們在處理裁判糾紛時所面對的情況千變萬化,上述分析也不盡全面,但萬變不離其宗,只要我們掌握正確的概念,運用得當的思維分析方法,就能抓住問題的核心,從容的對二者加以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