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一百一十八條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前者是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體現,但后者又要求犯罪嫌疑人坦白供述,似乎有些矛盾,我們有必要探究其立法的本意。

 

一、            無罪推定制度的歷史沿革

 

從無罪推定原則的產生來看,其起源于古羅馬法中的有疑,為被告人利益的原則,意大利學者貝卡里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最早從理論上提出無罪推定思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無罪推定的理論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后,在否定封建社會刑訊逼供制度的基礎之上發展起來的一項法律原則。

 

在我國,無罪推定原則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由于我國長期有著有罪推定的傳統觀念,在無罪推定原則的接受和吸收的過程中困難重重。在199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三年之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也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由此,我國無罪推定原則開始了一個新的發展歷程,我國已經對國際社會承諾采納無罪推定的原則,我國刑訴法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

 

二、            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法條的理解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通常被視為一項權利,我國刑訴法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作為一項重要的人權保障原則,很多國家都將其作為一項重要的憲法性權利予以保障。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包含兩方面內容:第一、犯罪嫌疑人在回答提問時不受強迫;第二、犯罪嫌疑人自由決定其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供述。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陳述才是合法的證據,只要不是自愿的,無論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納。凡是利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取的供述,均認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不應被認為認罪態度不好或者主觀惡性深,更不能以拒絕回答作為從重處罰的根據。

 

三、如何準確適用無罪推定制度的建議

 

1、 充分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之一。它從根本上遏制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收集證據的非法方法,有利于保障證據的真實性,防止和減少冤案錯案,同時有利于控、辯雙方均衡對抗。我們應明確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任何證據不得作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據”,證據的種類包括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這就要求我們加強證人出庭的工作力度,確立直接言詞規則,限制使用傳來證據。在辦案中,對于控辯雙方所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法官應重視原始證據、直接證據,在采納利害關系人的證詞時更應當慎重。

 

2、 賦予沉默權新的含義

 

現行刑訴法未體現直接體現沉默權這一說法,只規定了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因此,這似乎與沉默權相違背。當然,在我國目前的國情下,沉默權并不意味著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問題。因此,沉默權制度應當在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并參照外國有關無罪推定中的沉默權的規定與做法,真正吸收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內容。我們理解的沉默權應當是 允許保持沉默,但是主動坦白從寬”。這樣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同時,對于愿意坦白交待的犯罪嫌疑人,給予法定從寬的出路。

 

3、 進一步明確疑罪從無的處理規則

 

法官經過對控辨雙方所舉證據的嚴格判斷,如果認為公訴人的舉證活動達到了必要的程度,無罪推定被合理推翻,被告人將作有罪判決。但若經舉證、質證及庭后調查之后,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仍然欠缺。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對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及犯罪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應當有利于被告人,對于證據不足、不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