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許某某系淮安某中學在校高中一年級學生。2012年暑假,張某某、許某某在學校進行暑期補習。某日下午放學后,兩人和其他幾名同學在學校操場上自發組織分組籃球比賽。比賽中,許某某運球到籃板下背對籃板投籃時,將其身后跳起準備蓋帽的張某某撞倒致傷,后張某某被診斷為右橈骨小頭骨折。張某某出院后即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許某某、淮安某中學分擔其醫療損失中的2/3

 

一、案件的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學生間帶有競技性質的比賽是適用風險自負原則讓受害人自行承擔損失,還是適用公平原則讓無過錯的當事人相互分擔損失。

 

1、競技體育中的風險自負原則。風險自負又稱自愿承擔風險,指受害人在明知有某種危險存在的情況下,仍去從事某項活動,不得請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中明示的風險自負系通過言語或文字予以表達,默示的風險自負系基于受害人特定的行為而推定其對實施的行為或損害后果的接受或同意。就競技體育而言,它以比賽為主要特征,以奪取優勝為主要目的,比賽的過程在于調動和發揮個人或集體在體格、體能、心理和運動能力、智力等多方面的潛力。因此,當一名運動員完全集中注意力于自己或所屬團隊的成功時,他對其他參賽者安全需求的注意義務即是遵守比賽規則,或非故意或惡意地違反規則。也正因如此,運動員間的運動傷害行為受到體育運動規則及體育運動管理體制的排他性保護,風險自負原則和不可避免的風險抗辯事由已廣泛適用于競技體育侵權領域,以排除運動員間非故意造成的傷害責任。故在通常情況下,競技比賽中受傷屬意外事件,參賽者均明確并接受這一現實,即可能被他人所傷和傷及他人。除非傷人者是出于報復或重大犯規。

 

2、學校體育中的風險自負原則。相對專業性強的競技體育,學生間的競技比賽,尤其是自發組織的對抗賽,形式較緩和、動作技能不規范,參與人在心理、生理結構上也較特殊。但競技運動內在的拼搏性、奪勝性及外在的觀賞性,又決定了學生間的體育運動同樣具有激烈的對抗性,尤其是本案所涉的球類運動,力量的抗衡和肢體的沖撞使得群體性的對抗更為明顯,故學生間帶有競技性質的體育運動同樣具有不可避免的風險因素。因此,就共性而言,盡管領域不同,風險自負原則在學校體育中仍有其存在的語境。換個角度看,不論是學校、家長還是普通公眾,也并未因為球類比賽所含的高危險系數,就反對或禁止學生參與這項運動,換言之,社會對運動風險所持的包容態度也并未拘泥于特定的領域或主體。當然,統一規則總是存在個例的。主體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學校體育對風險自負原則的適用具有一定的選擇性,即運動主體是否具備相當的判斷能力,對運動風險是否具有可知性。具體而言,對具備相應辨別、認知能力的學生,相互間在運動比賽中非因故意造成的人身傷害,是可適用風險自負原則進行免責的。若運動主體尚不具備風險的判斷能力,即失去了適用該原則的可能性。而對這種辨別、認知能力的考量,應綜合學生年齡、所學課程、已接觸的體育知識和涉及的運動領域等多方面的因素。

 

3、作為例外適用的公平原則。筆者認為,從《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和《侵權法》第二十四條引申出來的公平原則,并非是要給法官一個確定的法律規定或定性為一種明確的侵權責任,而僅是一種裁判考量。是法官綜合案件之外的特殊因素,對其自由裁量的權衡,旨在平衡當事人之間巨大的經濟差異,在解決個案的同時實現一種良好的社會效果。因此,在侵權責任領域,公平原則應作為在實現法律公正的基礎上,為實現自然公平而考慮適用的一種補充性的責任分配原則,它的適用不具普遍性。在體育運動侵權領域,公平原則的適用更應慎重,因為這項原則會讓運動場上的參賽者們手足受縛,背負較大的心理壓力,以致不敢或不愿充分發揮競技潛力去拼搏、對抗贏取比賽,抹殺競賽的魅力、阻礙體育運動的發展。

 

二、解決問題的思考

 

1、審理案件的思路。學校體育運動侵權案件首先應針對體育運動侵權的共性特點,考慮適用風險自負原則排除侵權責任;其次,應結合學校體育運動中學生的個體特點,審查是否存在不適用風險自負原則的例外因素;最后,綜合當事人間的家庭收入、商業保險收益等經濟情況,考慮讓受害人獨立承擔全部損失,是否會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明顯、巨大經濟反差,并進一步考慮適用公平原則進行適當責任分配。

 

2、對行為人的責任認定。本案中二人作為高中學生,對籃球比賽中不可避免的肢體沖撞和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已具備相當的認知能力,故二人參加比賽的行為應視為自愿接受這種潛在的風險。因此,本案不論從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因素,還是對其行為的認識判斷能力分析,均符合運動競技場中風險自負原則的適用條件。且本案尚未出現行為人家境富裕,而受害人經濟窘迫甚至不能負擔治療費用的巨大經濟反差情況,故不適用公平原則在二者間進行損失分擔。

 

3、對學校責任的認定?!秾W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學校免責的具體事由,其中便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學生放學后自行留校造成損害的情形,故本案中學校不承擔責任有據可依。那是否有適用公平原則讓學校分擔損失的必要呢?對此,筆者認為,對這類學生人身傷害案件,若學校確無任何過錯或不當之處,不應單純為平衡利益而以行為發生地在校園就讓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由此產生的后續影響只能促使學校為規避責任,將相對安全的校園環境封閉起來,把學生的活動鍛煉推向安全隱患更多的社會環境。當然,我們贊同學校以其他形式向受傷害嚴重、家境貧困的學生進行經濟上的援助,但以法律的名義確定強制性的責任,不免會給社會尤其是學校和家長形成某種錯誤的導向。

 

三、化解風險的途徑

 

既然體育競賽中的受傷害行為,不宜適用公平責任要求對方分擔責任,而運動風險又難以避免,那么實際要解決的就不是一般的法律問題,而是風險問題。通過健全相應社會保險制度和保障機制將可能發生的損害分散到社會,最大限度降低風險損失才是切實可行的解決途徑。目前,在正規賽事中,涉及運動員、教練,甚至觀眾(如高爾夫球、棒球、賽車等)的體育保險條款已成為各國各項體育賽事規程的強制性規定,故此領域因體育侵權引發的訴訟糾紛極少。

 

學校領域,尤其針對學生自發組織的運動比賽,擬通過上述賽事規制中的強制保險來化解風險并不適宜。現行推廣的商業保險是專門針對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過系家長自愿投保。但由于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制度尚不完善、意外傷害險范圍狹窄、索賠難度大、公眾保險意識薄弱、保險業務員素質良莠不齊等因素,并非所有的學生都有保險。因此,探索建立健全一套適合我國國情的學校體育傷害意外保險制度是解決本案所涉問題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