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非暴力搶劫的犯意要件
作者:王中秋 葛婧 發布時間:2012-02-23 瀏覽次數:506
本案中,黃某三人惡意占有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已經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然而對黃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趁他人醉酒后秘密竊取財物,構成偷盜罪。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在他人醉酒時取財,被害人醉酒后失去自主意識無法反抗,因此,黃某的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量刑。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款規定搶劫罪的多種表現形式,包括以暴力方式、以脅迫方式以及以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盜竊罪與搶劫罪相比,目的均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盜竊罪的秘密竊取與暴力、脅迫方式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較為容易區分,然而本案中陳某乘受害人處于醉酒情形獲取財物,客觀上即符合秘密竊取,同時也符合以其他方法搶劫的行為表象。
關于搶劫罪的“其它方法”的理解,一般是指犯法分子以暴力或脅迫之外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搶劫罪中“其他方法”的規定屬于局部性兜底條款,對此進行解釋或適用時應當與該語境中的其他用語相協調。因此,此處的“其他方法”應與“暴力”、“脅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包括具有同等的威脅性及社會危害性。一般認為,“其他方法”主要包括藥物麻醉、灌醉、催眠等。
依照傳統刑法理論的要件說,搶劫罪應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在非法占有這一犯意下實施若干行為。因此,在“其他方法”搶劫中,能夠使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的“其他方法”應當是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這一犯意產生的,并與隨后實施的行為具有連貫性,方能構成搶劫罪。如,行為人事前預謀搶劫受害人財物,隨后用藥物將其迷暈,當場取得財物,此時行為人在“非法占有”這一犯意下實施控制行為,最終獲取財物,顯然構成搶劫罪。
然而,被害人處于失去反抗能力狀態的產生與行為人的犯意無關,行為人只是偶然利用了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這一特殊狀態,獲取財物,則不應定性為搶劫罪。如本案中,黃某三人在與受害人陳某吃飯時,并無非法占有其財產的故意,只是在陳某醉酒失去意識后,偶然產生犯意,并付諸實施,分析黃某行為的性質,黃某等人與陳某喝酒致其醉酒行為,不存在違法性,也并非實施非法占有犯意的手段,因此黃某三人僅能以盜竊罪定罪。
綜上,筆者認為,“其他方式”搶劫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基于非法占有的犯意;2必須在取得財物的當場實行;2.必須是針對被害人的人身采用的行為,并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上面三個要求中,非法占有犯意產生的時機,則是甄別搶劫罪與其他罪名的主要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