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起源于奴隸社會的贖罪制度,現已成為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時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訴訟法律關系,即刑事訴訟法律關系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該制度原本的設計目的是為了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及時彌補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損害,簡化訴訟程序、節約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訟累,因此在設立之初有其科學性和合理性。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不獨立,當事人對程序選擇的不自由,導致對被害人民事損害救濟不足。如何彌補這一缺陷,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沒有涉及。本文從個案出發,指出現有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被害人民事權利保護不足這一問題的客觀現實性,通過比較法的視眼,考量了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與其他國家存在的差距。在分析了程序選擇在我國缺失的原因以及在我國建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礎上,提出在我國建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的具體路徑。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制度的建構,應從起訴選擇權和審判選擇權兩個方面進行建構。關于起訴選擇權,立法應對起訴選擇權利人、起訴選擇的時間、起訴選擇的限制進行法律制度的架構和完善;對于審判選擇權,立法應對其行使標準和具體操作規則進行構建。同時指出,選擇權制度的有效運行,還需以完全平行的刑事損害賠償救濟途徑為前提保障,因此現行刑、民立法沖突問題有待統一。(全文共9581字)

 

一、缺失與偏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實踐困境與比較差距

 

(一)問題的導出

 

【案例一】2008419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藍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未登記的四輪拖拉機,自漳浦縣赤嶺畬族鄉石椅村吳山自然村沿長佛縣522縣道往石椅村花園方向行駛,途徑522縣道石椅村路道時,因拖拉機后箱后欄板向路中脫開,碰撞交會方向由黃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致黃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被告人藍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肇事車系被告人藍某與案外人張某合伙經營的車輛。案發后,被告人藍某外逃未到案,因被告人逃脫刑事責任暫時無法追究,所以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其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民事損害的救濟。于是,死者親屬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財產共有人張某先行賠償因黃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合計人民幣17萬余元,并申請財產保全要求扣押拍賣該肇事車輛,法院以"先刑后民"為由不予立案審理。  

 

【案例二】鄭某和劉某二人以甲公司代表身份與乙公司簽訂聯營合同。聯營合同簽訂后,經劉某、鄭某介紹,乙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了為履行甲、乙兩公司聯營合同的生產線買賣合同,甲、乙、丙三公司約定,乙公司以票匯形式支付55萬元定金給丙公司。付訖定金后的第18天,一知情者用手機向公司報稱:"甲、丙公司及鄭某、劉某等人是一個在各地詐騙的團伙,四川、山東等地公安機關已抓獲甲公司的職員。"乙公司立即派員到甲、丙公司住所地和相關公安機關核實該電話內容的真偽,發現鄭某、劉某等人和甲、丙公司已人去樓空,隨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根據知情者提供的線索,抓獲了該團伙的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但經努力未抓獲劉某和鄭某,也未追繳到賬款贓物。此時,乙公司改弦易轍,不再積極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以已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和未歸案的劉某、鄭某和甲、丙兩公司為被告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在提供擔保后申請法院查封了劉某某處房產。法院最終依民事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劉某、鄭某和甲、丙兩公司共同返還乙公司55萬元及連帶賠償其他損失。  

 

筆者通過分析收集的幾十余則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產生民事損害賠償的案例,發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害人民事損害賠償救濟程序選擇缺失的現象普遍存在。根據我國現有立法的規定,刑事被害人有兩種選擇,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其二是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事實上,由于民事訴訟部分對于刑事訴訟的"附帶性",導致我國當前實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在實踐中存在著諸多問題。無論是法院做出無罪判決、檢察院撤回起訴、公安機關撤銷案件還是被告人逃脫,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無罪、不予追究或者難以追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即使能證明被告人有其他財產可用來彌補損失,可其刑事訴訟程序走不通、民事訴訟程序不能走,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處于欲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不能,欲維護自身權益無據的雙重困境。

 

(二)比較法視眼的考量

 

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已經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早出現在1808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中,德國、原蘇聯等國家完全贊同這種訴訟模式,而美國日本等國家完全否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3)世界上在對待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和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調上,主要采取兩種模式:

 

一是平行式,主要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這種模式以強調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點,主張將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訴訟對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因此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后,另行按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二是附帶式,主要以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這種模式主張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附帶解決民事賠償問題。這種模式又有法國式和德國式之分。法國式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也兼顧了民事訴訟的獨立性。主要表現在:1、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主體范圍和客體范圍十分廣泛,其保持了民事救濟的獨立性;2、被害人享有選擇權,即被害人既可以將民事訴訟與公訴同時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單獨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當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之間作出了選擇,這一選擇便是一種最終確定的不可撤銷的選擇;3、因刑事案件犯罪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由不同的審判人員按照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然后分別作出刑事和民事判決。違警罪案件和輕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則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合并審理,用同一判決宣判的。4、進行附帶民事訴訟,應當繳納訴訟費。該費用由原告預交,由敗訴方承擔。而德國早期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了這一程序,但又有許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馬克、刑事法官享有對民事賠償裁判與否的酌定權等,從而使這一程序實際上已被需置。現實的操作方式則與美國比較接近,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幾乎很少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補償之訴,而是在刑事訴訟結束之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通過分析發現,不管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都從不同角度強調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并非刑事訴訟的必要組成部分,是否附帶,相關當事人享有選擇權。

 

我國在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上,采取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仔細分析發現與上述國家的附帶模式是有區別的,主要表現在:一、被附帶的民事訴訟不具有獨立性,在相當程度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訴訟包含或吸收;二、當事人不具有相應的程序選擇權,只要案件進入了公訴程序,則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三、被害人請求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獲得民事賠償的范圍不同,兩種程序在解決被害人民事賠償問題上規制不統一。

 

實踐的困境和比較差距,不得不使我們進行反思:在我國,是否應當并且可以賦予相關主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如果應當并且可以,法律又應如何進行構建?

 

二、檢討與反思:本土程序選擇缺失原因探究及程序選擇建構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缺失的原因探究

 

1、從司法理念角度看,"重刑輕民"理念導致司法實踐中懲罰犯罪與保護私權的不均衡。

 

受傳統法制理念的影響,"重刑輕民"一直貫穿我國法治發展歷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體現便是民事賠償"附帶"于刑事追究,即國家處以中心地位,制止和打擊犯罪是該制度的主要任務,而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處于附屬性的地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強調國家利益、漠視被害人利益,一味地強調打擊犯罪,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在某種程度上被忽略。這一思想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審理順序,即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得單獨向民庭提起有關民事訴訟,此前在民庭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中止審理;或者應當根據起訴人的申請撤銷向民庭提起的有關民事訴訟,而由他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且一旦啟動了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刑事部分的審理沒有結束,附帶民事訴訟時不可能先行判決的。"重刑輕民"的理念造成對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保障意識相對薄弱,從而導致懲罰犯罪和保護私權的不均衡。

 

2、從法律地位角度看,被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相應的獨立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雖然仍然屬于民事訴訟,但是由于其對刑事訴訟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在某些方面不得不受到刑事訴訟的制約與影響。主要體現在:一是觀念上,長期以來奉行國家本位主義,強調公益優先,重刑事輕民事,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點是"刑主民從";二是在立法上,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提起,限定必須在一審案件審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民事訴訟法均缺乏相應的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同時,民事部分的管轄、期間、送達、證據交換、時效等審理程序也受到刑事審判程序的限制。

 

 3、從法律體系角度看,刑事、民事法律適用沖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體法上既要適用刑法,也要適用民法,在程序法上既要適用刑事訴訟法,又要適用民事訴訟法,造成法律體系的混亂及法律內部的沖突。主要表現在受案范圍和賠償項目上,刑事、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不一。《刑法》第3637條規定賠償經濟損失,而《刑事訴訟法》第77條卻將被害人的請求賠償范圍限于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那么,經濟損失除了物質損失外是否包括精神損失呢?《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明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條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制在"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狹小范圍,這與《刑法》第36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00條的規定相矛盾。《規定》第1條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的規定也與《民法通則》第117條的規定不相符合。雖然《規定》第12條明確將受案范圍擴大到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損失,明確排除了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現行刑法從側面肯定了刑事被害人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其立法體現在《刑法》第37條的規定,即可以通過犯罪人的"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精神的和物質的方法獲得事后的補救。因此,《規定》排除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既與法律文本內容不符,也與《解釋》相抵觸。此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適用訴訟時效時也發生沖突。刑事案件犯罪的追訴時效因罪行輕重而不同,最高追訴時效為20年,而民事侵權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為1年或2年。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是適用刑法的追訴時效還是適用民法的訴訟時效,也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正是由于現行法律對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民事賠償的規制不統一、不明確,使得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救濟程序缺乏選擇的前提條件。

 

(二)建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之必要性分析

 

1、與刑法謙抑理念之契合

 

刑法的謙抑性,又稱刑法的經濟性或者節儉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抗制犯罪。(4)根據刑法謙抑性思想和其理念導向,刑法具有補充性和最后性,刑法的首要功能在于對社會基本價值和基本秩序的維護,在法律體系中處于最后的保障地位。對于危害社會的行為,只有在運用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預防和抗制時,才啟動刑法手段。而建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打破傳統的"先刑后民"規則,抑制公權力的過渡擴張,是對刑法謙抑理念的實踐詮釋。

 

2、法益平等保護理念之詮釋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憲法給予公共財產和私有財產以平等保護,以體現交易活動的公正性。在法律制度層面,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也應得到平等保護。刑事訴訟是以保護公共法益為主的訴訟程序,而民事訴訟是以保護私人法益為主的訴訟程序,現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強調"先刑后民",偏重于對公共法益的保護,而對私人法益存在保護不足的缺陷。建構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通過在制度設計上對法益進行平等保護,真正詮釋和落實憲法規定的平等精神。

 

3、訴訟效益提高之舉措

 

霍姆斯曾預言:"理性地研究法律,當前的主宰者或許還是'白紙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來屬于統計學和經濟學的研究者。"5)經濟學中的成本是指一種資源(如資金或勞動力等)、利益等用于獲得某物品、某項目而可能受到的損失。(6)運用到法律領域,訴訟成本是指訴訟主體為了實施某訴訟行為而可能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司法資源的總和。經濟學中的收益是指一定的投入產出的成果。(7)運用到法律領域,訴訟收益既包括物質性收益也包括非物質性收益,物質性收益主要是指法院收取的訴訟費數額,而非物質性收益則包括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解決、預期利益的實現和預期不利益的避免、社會秩序的恢復、國家法律威嚴的樹立等方面。從訴訟成本、訴訟效益角度分析,建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具有及時性、獨立性、全面性三個方面的程序價值,更有利于增強該程序實踐價值,提高訴訟效益。

 

(三)建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之可行性分析

 

程序選擇具有可行性的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是可選擇的程序之間是相互獨立且相互平等的,而筆者通過分析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在法律層面上應是獨立的且是平等的,具有可選擇性,理由如下:

 

1、法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把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作為自己的目的和任務,懲罰犯罪即是指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保護人民即是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等,刑事訴訟法法條將"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并列列舉,說明這兩個方面處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同時根據《立法法》及立法學理論,任何人無法對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間的優劣、效力的高低作出評判。在無法區別兩大訴訟法誰規定的訴訟程序優先的情況下,我們只能推定其處于平等的地位。

 

2、法院體系設置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統一由人民法院管轄,并未規定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的法院組織體系,從我國法院的組織體系的設置可以推斷,我國法律對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平等對待的。同時法院的內設機構民事審判庭和刑事審判庭也處于平行的地位。

 

3、法官職能依據:法律對法官是審理刑事案件還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并未作實質性區分,法院合議庭可以由同一法院法官隨意組成,在不同庭室工作的法官身份并無優劣、貴賤之分,從刑事法官和民事法官的平等地位可見,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是平等的。同時法律規定,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說明不管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都不應互相制約,刑事法官的判決不應成為民事判決的枷鎖。

 

三、填補與完善: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能動選擇在我國的生成與實現

 

程序選擇權直接導源于程序主體性原則。它強調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自由意志和主觀能動性,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刑事損害本質上就是一種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的損害,其侵權責任問題應該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合并解決,也可以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單獨解決。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對刑事損害賠償的救濟途徑明確做出多元化規定,即應賦予程序參與者程序選擇權。并且這種程序的選擇權,既應該包括當事人的起訴選擇權亦應包括法官的審判選擇權。

 

(一)起訴選擇權之構建

 

當事人的起訴選擇權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親屬在尋求刑事損害賠償救濟時,有權在附帶民事訴訟或普通民事訴訟這兩種救濟途徑中自由選擇。(8)首先通過基本法明確賦予當事人起訴選擇權,即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親屬要求刑事案件被告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的,可以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1、關于起訴選擇權利人

 

現行法律規定,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包括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下列人員:1、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親屬;3、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檢察院。關于起訴選擇權利人的規定,是否應沿用現有法律規定中的人員范圍。筆者認為,對現有法律"被害人"范圍的規定既進行一定的擴大亦進行一定的限縮。首先,不應局限于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對象,而應擴大為只要由于該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者,均有權作為原告選擇訴訟程序提起賠償訴訟,包括非我國公民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也即將現有規定中的"被害人"范圍擴大。其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者認為,程序選擇中的起訴選擇權利人不應包括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職責是依法對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提起公訴是以國家身份依法參與追究刑事犯罪的職責,而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問題,在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應由專門的國有財產運作、保值、增值管理機關作為原告選擇程序起訴賠償,而不應由檢察院作為起訴選擇權利人。如允許檢察院作為民事賠償程序起訴選擇權人,形式上與被告的地位不平等,有違民事訴訟的平等原則。

 

2、關于起訴選擇的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9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該司法解釋確立了被害人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從表面上看,這一司法解釋似乎賦予了受害人程序選擇權,但是該司法解釋中"可以在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對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作了過多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給予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害人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救濟渠道,單獨的民事訴訟程序還是附屬于刑事訴訟程序,不屬于真正意義上的程序選擇權。筆者認為,既然兩個程序已經相互獨立了,也就沒有必要限定只能在刑事訴訟終結后再進行民事訴訟了。雖然受害人都希望被告人受到相應的刑罰,但相對于此,得到物質上的補償對于受害人而言或許更具有現實意義,因此為了使被害人的物質損害得到及時補償,不應過分對當事人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的時間進行限定,只要被害人確實存有物質損失,并且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時,被害人即可進行起訴。

 

3、關于起訴選擇的限制

 

為了避免當事人對程序選擇的盲目性、隨意性,而使該制度設計背離其應有的目的,當事人的起訴選擇權應該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是民事判決所依據的重要事實必須等待刑事判決的認定和查明的,應該先刑后民;如果刑事方面的審理裁判必須依賴民事審判結果的,則應該先民后刑;如果在民刑判決互不依賴,而且案件比較簡單,刑事和民事部分的審理誰先誰后影響不是太大的情況下,當事人應該享有完全的起訴選擇權。

 

(二)審判選擇權之構建

 

審判選擇權是指審判刑事案件的法官對被害人等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查,選擇那些適合在刑事訴訟中一并審判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判,而對不適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民事責任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作出排除處理。(9)附帶民事訴訟雖然解決的是與民事訴訟相同的侵權責任問題,但畢竟是因刑事犯罪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不能喧賓奪主,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不能因附帶民事訴訟而過分延誤刑事案件的審判,同時為避免民事部分的不適當處理,亦不應對所有的刑事損害案件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選擇權亦不應過于隨意,確立法官的審判選擇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法官依據一定的標準決定是否使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更好地規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的行使。

 

1、法官行使審判選擇權依據的總的標準

 

刑事案件的多樣性、司法實踐的多變性都決定了法律不能對哪些案件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哪些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作出全面的列舉性規定。法官審判選擇權的確立,將選擇決定權交由法官,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抑制當事人程序選擇的隨意性,但是法官的審判選擇權本身亦應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司法實踐中,審判選擇權的行使應按一定的標準進行,總的來說,所依據的標準應當是不延誤刑事審判,即法官是否同意選擇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當事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需看民事部分的審理是否會對刑事部分的審理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2、法官行使審判選擇權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操作規則

 

在明確法官審判選擇權行使的總的標準為不延誤行使審判選擇權的基礎上,司法實踐具體如何操作,筆者認為,對于侵權責任明確、損失程度清晰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法官可以選擇與刑事案件一并審理,而不必另行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如對純粹的侵犯財產型案件,查清被告人侵犯財產的數額既是刑事訴訟的任務,也是民事訴訟的任務,對于該類案件法官可以選擇適用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實現"一舉兩得";對于侵權責任爭議較大、損害程度難以查清、案件當事人較多,民事部分的審理會對刑事部分的判決造成影響的案件,應作出排除性選擇。如對于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損害程度較復雜一時難以查清以及其他一些專業性較強的侵權案件,應當由刑事審判庭直接移交民事審判庭審理。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構建的前提保障

 

在確立程序選擇權的同時,要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真正實現其立法價值,前提條件是要統一我國法律在兩種訴訟程序上的立法規定。構建完全平行的刑事損害賠償救濟途徑是程序選擇的必要前提。

 

1、訴訟收費的統一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收訴訟費,但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需要與普通民事案件一樣繳納訴訟費,這種不平行在司法實踐中會對程序選擇的實行造成障礙。從法理上說,附帶民事訴訟同樣解決的私權救濟問題,同樣應由原告按照其訴訟請求預先交納訴訟費,從而保證附帶民事訴訟和單獨的民事訴訟訴訟收費的統一。

 

2、解決刑、民法律的立法沖突

 

我國刑事立法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限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而對犯罪造成的精神損失,附帶民事訴訟不予處理。這一規定使得刑事立法對刑事損害民事責任的規定與民事法律的規定不統一,造成同一刑事損害案件通過不同的訴訟途徑會得到不同的訴訟結果,甚至出現一般民事侵權損害所獲得的賠償數額高于刑事犯罪侵權損害獲得的賠償數額,從而會阻礙程序選擇的實行。因此,筆者認為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同時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范圍、方式、數額、責任劃分等立法規定也應與民事訴訟統一,使不同救濟途徑訴訟結果一元化,保證程序選擇結果的公正性。

 

四、結語

 

托馬斯·福勒說過:"呆板的公平其實是最大的不公平。"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對于那些迫切需要獲得損害賠償,而自身各方面又無法支持進行多次訴訟的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在確實發揮了其應有的社會作用。但司法實踐中,由于民事救濟程序選擇受限制,現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在被害人民事損害救濟方面沒有達到預期的效益。因此,在保留現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上,架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選擇制度的保守主義做法比較符合我國當前司法實踐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