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探討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2-02-22 瀏覽次數:1187
近年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呈上升趨勢。在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案件占有相當大的比例,此類案件涉及面廣、情況復雜,由于法律對此規定的比較原則,該類案件的處理已成為法院審判工作的熱點、難點問題。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方式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指承包方依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給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受讓方,并由該受讓方對農村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經營的法律制度。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有: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幾種方式。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轉包主要發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農戶之間。轉包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受轉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使用的權利,獲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轉包人支付轉包費。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出租主要是農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出租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承租人是承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外村人。這種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承租方不能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只能是債權性質的租賃權,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關系不變。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互換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之間為方便耕種和各自需要,對各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交換。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后,互換的雙方均取得對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轉讓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一種重要形式,它指承包方將剩余承包期內的使用權一次性轉讓給新承包者的一種法律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后,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該承包地上的承包關系以及相應的權利義務也隨之終止,并由受讓的農戶與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即受讓方要承擔原承包合同的義務,同時享有原承包合同的相應權利。
實踐中,除了上述法律明確規定的流轉方式外,還有入股等其他流轉方式。
二、處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需要注意的事項
(一)轉讓合同糾紛的處理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一般是: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正確審理該類案件的前提是:對轉讓合同的效力作出正確的認定。
1、轉讓合同效力認定方面的法律規定?!锻恋爻邪ā返谌臈l規定,以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權利,三十七條規定,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態的,不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轉讓與轉包、出租、互換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不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轉的,無需發包方同意。但同時,如果發包方借口監督而拖延表態或者無法定理由而不同意轉讓的,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
2、如何正確理解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雙方轉讓合同書上是否有發包方簽字蓋章明示同意轉讓。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我們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不是可有可無,不能默示同意,也不能推定同意,認定發包方同意必須以發包方的明示為依據。
3、如何正確理解《解釋》第十三條中的“法定理由”也是處理好此類糾紛的關鍵所在。以“無法定理由”和“拖延表態”認定轉讓合同有效,須以充分的證據為依據,不能無視發包方的態度。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發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法定理由一般應包括:(1)承包方不具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的。有一些農戶可能因為生活所迫或為償還債務,被迫轉讓自己賴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此失去生活保障,由此可能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和社會問題。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穩定的非農職業、非農收入或者其他穩定的生活來源的情況下,才能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2)轉讓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償原則,如果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一方受強迫或者脅迫的,應當認定發包方不同意具備“法定理由”。(3)改變了承包土地的農業用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對象不是所有權,所以不能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方必須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能成為受讓方。(5)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作為土地所有者的一員,對土地享有特殊的權益,在轉讓時間、轉讓費和內容等方面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享有優先權。
(二)互換合同糾紛的處理
互換合同糾紛往往是在雙方已對土地互換達成了協議,且已實際履行后發生的,多是一方土地被征用,為得到征地補償費提起訴訟,要求換回原承包地,恢復原狀。
1、互換合同性質的認定?;Q是一種較為普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小規模流轉的形式,屬于承包經營權的相互轉讓,涉及互換雙方原承包經營合同標的和承包關系的變更。互換合同與轉讓合同最為相似,都是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同,不同之處在于轉讓合同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價金的交換,受讓方需向出讓方支付價金,而互換合同是標的物的交換,無須價金的支付?;Q不需經發包方同意,法律之所以沒有對互換合同作出與轉讓合同類似的限制,是因為互換合同當事人并沒有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是交換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并不會因此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做此限制沒有必要,不會對社會穩定造成不利影響。
2、互換合同效力的認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項規定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公示的限制。第四十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登記的主要目的在于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事實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當事人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合同,并經發包方備案或者同意后,該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強制當事人登記。
互換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后,應進行登記并與發包方變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未登記的,其法律后果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說,土地互換后,當事人進行登記的,登記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對抗第三人;當事人未經登記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產生導致互換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三)轉包、出租合同糾紛的處理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出租,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常見方式,也是家庭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方式。實踐中遇到的難點問題是:轉包、出租合同沒有約定明確的期限,耕種方種植了生產周期較長的農作物或者經濟類樹木,原承包方要求移走種植物,返還土地;耕種方因無法移走農作物,要求賠償損失。
處理此類案件時,在保護承包方承包經營土地的基本權利的前提下,我們注意對依據該合同實際耕種土地一方權益的保護。這種保護可以考慮這樣幾個方面:(1)對于種植生產周期較短的農作物的農田,可以考慮有實際耕種人待收獲后再將土地交回。如果種植的是生產周期較長的農作物或者經濟類樹木,則應當在令實際耕種人交還土地的同時,對其農作物的價值給予相應的補償。(2)根據實際耕種人經營該地塊時間的長短以及其已經物化在土地中的資金、勞動,如施肥、土壤改良、增加的小灌溉設施等情況,給予適當補償。(3)在責令實際耕種人交回土地的同時,還判令原承包人返還其收取相應的承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