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上簽名非投保人本人所簽,免責條款效力如何?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孟良燕 發布時間:2021-03-04 瀏覽次數:841
李某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大貨車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后李某駕駛其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遂向保險公司報案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李某并無相關的從業資格證”系合同規定的責任免除條款為由拒絕賠付,故李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陳述投保單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投保人”一欄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保險公司亦明確認可李某的陳述,據此,雖然保險條款中已將“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及其他必備證書”列為保險人不予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的情形之一,但因保險公司并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就該免責條款在投保人投保時已作出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單上的簽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簽,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就免責條款其公司向李某已作出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