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性中搭建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利的橋梁
作者:夏敏 發布時間:2013-07-31 瀏覽次數:2009
我們日常的所做所為,并不都是在我們清楚了法律允許和不允許做什么才有的。那么,是什么在指導著我們的言行,讓我們多數時候也并不是在他人拿著一把法律標尺的衡量下,才與其他人和平共處,相安無事的呢?另外,國家對于我們每一個個體成員的意義究竟是什么?我們的現實和理想與國家究竟有著怎樣的聯系?類似問題在斯賓諾莎的《政治論》中,多少會獲得一些精短但意蘊深刻的提示。
斯賓諾莎的政治理念是建立在自然權利觀念上的,他把個人與國家放在權利關系上進行分析,強調理性無論對于個人自由還是國家治理都是最重要的。他認為,“凡是最有理性和最受理性指導的人,也就是最充分掌握自己權利的人”,同樣,“以理性為根據并且受理性指導的國家將是最有力量的和最充分掌握自己權利的國家”。
在古典自然法思想中,人作為自然界的一種動物,原初處于一種自然狀態,接受自然法的調整,因其自衛和生存的本能而具有一種自然權利。但基于人性,“人必然受制于諸種激情”,比如,“人性大都同情失意者而妒嫉得意者;多傾向報復仇恨,而少有以悲憫為懷者”,“每個人總是想要別人依照他的意思而生活,贊同他所贊同的東西,拒絕他所拒絕的東西”,“對于成為勝利者的人來說,引以為榮的并不在于自己得到什么好處,而在于損毀對方”。盡管每個處在社會中的人為了最充分地掌握自己的權利,而總是或多或少要接受理性的指導,但“如果認為民眾或為公共事務而忙碌的人們能完全憑理性的指令生活,那簡直是沉迷于詩人們所歌頌的黃金時代,或耽于童話似的夢想”。
基于上述認識,斯賓諾莎對人性有了一個本質上的判斷,即“沒有一個共同的法律體系,人就不能生活”,為此,“只有在人們擁有共同的法律,有力量保衛他們居住和耕種的土地,保護他們自己,排除一切暴力,而且按照全體的共同意志生活下去的情況下,才談得到人類固有的自然權利”。所以,國家其實正是人們為維護自然權利而本能的一個選擇,也是在理性指導下達成的契約。這要求人們從自身的自然權利中轉讓一部分出來,轉讓出來的部分結合成共同的意志和利益,成為國家權利,這種權利的正當性在于它與個人處于理性之下的自然權利在目標上是一致的。因而國家制度的好壞,法律的善惡,一個重要標準即是否符合人的自然權利及其發展。
如果國家權利是國家中每個公民的權利轉讓形成的,那么這種國家權利一旦形成,就已不再屬于任何一個個人的權利,國家基于這種權利制定的法律,也不是任何個人可以改變的,任何公民都不能站在個人權利的角度去解釋法律,“如果容許每個人這樣做,各人就會變成自己的裁判官,他的一切行為都不難以合法的面目找到借口和掩飾”。所以,“每個公民沒有權利決定何者為公正,何者為不公正,何者為道德,何者為不道德”,“即使國民認為國家的法令是不公正的,他也有加以貫徹執行的義務”。在這一點上,蘇格拉底倒是用生命詮釋了“惡法亦法”,然而有意思的是,恰恰是古典自然法的創始人,與斯賓諾莎同是苛蘭人的格老秀斯,卻讓自己夫人幫忙從監獄中成功逃脫了。至于“惡法”到底算不算法,或者在這樣的法律被廢除前還具不具有法的一般效力,至今依然是個讓人糾結的問題。
在斯賓諾莎看來,國家的目的不外乎“和平與安全”,而格老秀斯認為國家的目的在于“謀求公正”,國家最根本的任務是“維護公共安寧和主持正義”。自然法學派的這些觀點對后來國家的主權意識和法制觀念生產了深刻的影響。在當時的歷史階段,斯賓諾莎只能主要針對君主政體和貴族政體去考察公民個體與國家的權利關系,但萌動在斯賓諾莎思想最深處的,卻是民主。相信這多少源于他在阿姆斯特丹的生活感受,用他自己的話說,“在這個繁榮的國度里,這個城市沒有貴族,任何等級和教派的人都和睦相處”。但遺憾的是,這本書里他關于民主政體的論述只留下了未待展開的四節。不過在他的另一本《神學政治論》中,有十分明確的表述:“民主政治是最自然的,與個人自由最相合的政體。在民主政治中,沒人把他的天賦之權絕對地轉付于人,以致于對于事物他再不能表示意見。他只是把天賦之權交付給一個社會的大多數。他是那個社會的一分子。這樣,所有的人仍然是平等的,與他們在自然狀態之中無異。”因此,在《政治論》這本書里,他認為任何人的判斷力都是不可以轉讓的,“思想只要是在運用理性,就不是處于最高掌權者的權利之下,而是處于自己的權利之下”,個人所要放棄的只是自由行動之權,而不是思考與判斷之權。
另外,在他看來,國家狀態的價值不僅是“安寧”,更在于“自由”,“一個國家如果其和平依賴于它的國民怠惰無能,使他們猶如綿羊一樣,除了奴性以外什么也不知道,這與其稱之為國家,不如稱之為荒蕪的沙漠更恰當些”,而且,“如果奴役、野蠻和荒蕪冠以和平的美名,那么,和平就成了人類所遭受的最大不幸”,他認為,“和平不僅是免于戰爭,而且是精神上的和諧一致”。這些論述都是在要求國家權利必須與個人權利在人定法與自然法層面理性地達成和諧。只有理性,才能使個人把最應該轉讓的那部分權利轉付給國家;也只有理性,才能讓國家權利在自然法的價值層面最充分地滿足個人權利。
斯賓諾莎說:“治理良好的國家必然把法律建立在理性的規定上面。”當然,理性所達至的和諧,不僅在于法律的制定,更在于法律的執行,因為即使有了理性成就的法律,但如果法律的執行總是處于激情的波浪中,國家權利與個人權利就都會處于難以把持的狀態,權利的界限會變得模糊,人人成為“裁判者”的亂象就難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