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中規定,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必需的生活用品、生活費用等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該司法解釋一經公布與實施,立即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巨大反響,有人為之叫好,有人提出質疑。支持者認為:生存權高于一切,應當優先保護公民的生存權,不能為了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犧牲對被執行人生存權的保護;反對者提出:生存權的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一般以個人破產制度為基礎,包括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和濫用基本生存權保護的社會制裁體系等。目前,在我國尚未建立這樣的體系前,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太過超前,極有可能成為債務人惡意逃廢債務的“保護傘”,增加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難度。圍繞該司法解釋展開的這場爭論,說到底,就是如何在民事執行中平衡生存權與債權之間的沖突。以下,筆者就這一問題談一談自己的一些認識。

 

一、保護被執行人生存權的法律基礎和社會基礎

 

所謂生存權,是指在一定社會關系中和歷史條件下,人們應當享有的維持正常生活所必須的基本條件的權利。它不僅指個人的生命在生理意義上得到延續的權利,而且指一個國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會意義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權利;不僅包含人們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凌辱,還包括人們賴以生存的財產不被掠奪、人們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斷提高。

 

我國一貫重視對公民生存權的保護,將其和發展權一并視為首要的人權,是享有其他人權的基礎。這一點,在20043月的《憲法修正案》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中得到了充分體現。

 

筆者認為,生存權是憲法賦予人們的基本權利,是絕對權,任何人都不能對其侵犯。而債權只是一種普通權利,是相對權,債權關系只有在不損害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及社會基本秩序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護。所以,當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請求侵犯了債務人生存權的時候,將會因其損害了我們社會保護人權的宗旨而理所當然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此外,依法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可以避免將普通的債權債務關系轉化為社會問題,引發更為嚴重的社會矛盾,其完全符合我國以人為本,構筑和諧社會的治國方針。因此,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不僅具有完備的法律基礎,而且還具有著強大的社會基礎。

 

二、保護被執行人生存權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1、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保護原則

 

既然被執行人的生存權是絕對權,任何人都不能對其侵犯。因此,在民事執行中,當預計到強制執行行為將侵害被執行人的生存權時,不管被執行人是否主動申請保護和申請執行人是否提出反對意見,人民法院均應依職權對其予以保護。例如,對被執行人銀行存款、收入采取凍結措施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須的費用;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居住房屋執行時,如果無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以居住的房屋,則應當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必須的居住房屋等。

 

2、保護被執行人基本生活條件原則

 

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其內涵就是維持被執行人簡樸的、基本的生活水平。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這種保護是有限的保護。如果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定給付義務,惡意逃廢債務,卻依然出入高檔場所、用高檔商品、住豪宅,很顯然,這種遠遠超出了基本生活條件標準的生活水平,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護,而且被執行人反而會因其惡意逃債行為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堅持保護被執行人基本生活條件原則,既可以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基本的生存權,也有利于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有效遏制被執行人利用其生存權為“保護傘”惡意逃廢債務。

 

3、生活、消費性財產最后執行原則

 

被執行人的財產一般可以分為生產、經營性財產和生活、消費性財產。由于執行經營性財產相對于執行生活性財產來說,對被執行人的生活狀況影響較小,而且絲毫不影響執行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時,應當首先執行被執行人的投資權益、經營資金等生產經營性財產,只有當被執行人沒有經營性財產,或者被執行人的經營性財產已執行完畢后,才能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生活用品等消費性財產。這樣,不僅可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對被執行人生活條件的影響。

 

4、規范執行原則

 

1)依法規范被執行人基本生活條件的標準。

 

在民事執行中,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主要體現在保障被執行人必需的生活費用、生活用品、居住的房屋這三個方面的基本生活條件。由于我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造成了不同地區的人們基本生活水平不一。因此,各中級人民法院首先應當深入調研,結合本地區人民生產、生活的實際狀況,依法規范本地區的被執行人基本生活條件的標準。

 

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應當依照《查封規定》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按照被執行人所在地的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所必須的生活用品范圍,應當根據被執行人所在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確定,不宜機械地統一。例如,在北方,空調、冰箱可能是奢侈品,但是在南方,它卻是生活必需的普通消費品等。但是,機動車、金銀珠寶等飾品、古玩字畫不屬于被執行人生活必需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執行;

 

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積標準,應當依照被執行人所在地的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線確定的人均住房面積執行。

 

2)規范執行措施,依法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

 

首先,應當正確認識規范保護被執行人生存權的含義:

 

一方面,我們要嚴格執行《查封規定》第五條、第六條中有關被執行人生存權保護的強制性規定。即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基本生活必需的物品、生活費用一律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對于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雖然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另一方面,我們要正確理解和執行《查封規定》第七條中有關依法執行被執行人超過其基本生活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的變通規定。即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

 

其次,應當遵循人民法院依職權保護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相結合的原則,進一步規范保護被執行人生存權的程序和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任何人不得阻撓。同時,人民法院保護被執行人生存權應當遵循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在確定被執行人生存權的保護方式時,應當采取當事人和解前置的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當當事人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職權確定妥善的保護措施。這樣有利于避免激化矛盾,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例如,對被執行人超過其基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執行時,應當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同意執行的,首先應當組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就被執行人的房屋安置問題進行協商,或是由申請執行人提供滿足被執行人基本生活必需的住房;或是由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必需的住房安置費用等。如果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則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討論,確定安置方案,并報經院長批準。人民法院在確定安置方案時,應當平衡好債權和生存權的關系,對于普通債權,應當以安置住房為主,以貨幣安置為輔;對于那些追索撫恤金、撫養費、贍養費以及交通肇事人身損害賠償等事關申請執行人生存權的債權,應當以貨幣安置為主、房屋安置為輔。以房屋安置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調整樓層、調整區位、調整面積、調整新舊等安置方式;以貨幣安置的,為了保證被執行人能夠租賃或購買到生活必需的住房,應當按照上年度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線確定的人均住房面積×上年度當地平均房價之積確定安置費用。當事人對安置方案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復議審查期間,人民法院應當暫緩采取處分性執行措施;再如,在對被執行人超過其生活必需的住房拍賣、變賣時,所得價款應當按照法定的順序受償,即應當在優先支付了強制執行費用、被執行人住房安置費用、被執行人生活必需費用及優先債權后才能進行受償等。

 

三、正確處理好保護生存權和實現債權的關系,防止被執行人利用其生存權為“保護傘”惡意逃廢債務

 

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與保護債務人的生存權同等重要,要平衡好兩者的關系,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應當做好以下幾個方面工作:

 

首先,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規范執行、公開執行,充分利用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搜查、公告執行、懸賞執行、聽證執行、限制被執行人高效費等一切調查手段和執行措施,在保障被執行人生存權的前提下,公正、高效地辦理執行案件,維護法律的尊嚴;

 

其次,債權人應當逐步樹立執行風險意識和對被執行人生存權的保護意識,充分發揮自身的調查取證能力,積極配合和監督人民法院開展執行工作,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再次,應當加快建立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執行案件信息管理體系、濫用生存權的制裁體系、個人破產制度等多種體系、制度,使它們能夠有機結合成基本生存權保護的系統工程,以最終實現債權和生存權的合理平衡,有效防止被執行人濫用生存權惡意逃廢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