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7-26 瀏覽次數:737
鄒某系一家物流公司的門衛,受聘該公司負責看管倉庫的貨物。某日晚上,鄒某進入倉庫盜取倉庫內價值30萬元的貨物,而后潛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鄒某盜竊倉庫財物應構成何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鄒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鄒某利用自己看管倉庫貨物的工作便利盜取倉庫貨物,造成公司倉庫內的財物遭受巨大損失,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鄒某行為構成盜竊罪。鄒某雖利用了自身看管倉庫貨物之工作便利盜竊倉庫貨物,但是該貨物并非公司的財物,而是他公司存放在該公司,由公司負責運輸。鄒某盜竊的貨物是他公司的財產,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應構成盜竊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特征:(1)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如果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司財物的,則有可能構成貪污罪;(2)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單位所有的各種財物,包括有體物與無體物;已在單位控制中的財物與應歸單位收入的財物。如系本單位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應以本單位財產論,也屬于本罪的對象,因為這些財產的損失,最終也是由單位承擔責任的;(3)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數額較大的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該罪區分他罪最明顯的地方,它是指利用自己在職務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方便條件。所謂“主管”,是指批準、調撥、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在自己主管的單位的財物的職權,這主要是指單位領導層的職權;所謂“經管”,是指對單位財物的保管和管理的職權;所謂“經手”,是指因執行職務而領取、使用、支配單位的財物等權利。總之,只要因行為人的職務關系而主管、管理或者經手單位財物,都能為侵占單位財物提供便利條件。如果行為人未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如因工作關系而熟悉周圍環境等便利條件,不能認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該類行為就應構成盜竊罪。該罪的行為方式不僅包括盜竊,還包括騙取,侵吞等手段。
其次,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它是目前犯罪中較為普遍的,其特征較為普通,許多犯罪中都含有盜竊該行為方式。
再次,本案與一般的職務侵占罪的侵占對象不同,本案是門衛盜竊他公司存放在物流公司保管的貨物,由物流公司負責運輸。該類貨物是否屬于公司的財物呢?一般的法律關系是他公司與物流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物流公司負責保管貨物并運輸,他公司承擔運費。依照法理,貨物的所有權仍在他公司,物流公司不享有該貨物的所有權,物流公司只對貨物負有保管及安全運輸至目的地的義務。所以門衛并非盜竊所在公司的財物,但是根據他公司與物流公司的合同規定,物流公司最終要對他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某種意義上造成了物流公司的財產損失,根據上面對職務侵占罪的分析,本案仍應以本單位財產論為宜;同時,本案的鄒某受聘于該物流公司負責看管倉庫內的貨物,負有保管倉庫內的貨物安全職責,鄒某利用其負有保管倉庫貨物職責之便利條件盜竊倉庫內的貨物,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