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生活質量的提高,汽車成為一種代步的工具,汽車租賃業作為一項新興的服務產業也隨之產生并壯大起來。與此同時,不法分子也將犯罪目標投向了價值相對較高的汽車。行為人以租車為名騙租汽車,隨即通過變賣或典當、質押等方法變現,從而騙得他人錢財的新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各地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在案件定性、詐騙數額認定等方面均不統一,影響著法律的穩定性,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討。

 

一、案情簡介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杜某以租車為名,支付租金5600元,從某汽車經紀服務部騙取豐田卡羅拉汽車1輛,價值人民幣64400元。后被告人杜某偽造該車車主證件,安排他人冒充車主,將該車用于質押借款,得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

 

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杜某采用上述欺詐方式從其他汽車經紀服務部騙取汽車3輛,后以同樣的方式將車用于質押借款。

 

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杜某在網上租車信息中找到項某某,以租車為名,支付租金2000元,從項某某處騙取雪弗蘭克魯茲汽車1輛,價值人民幣100900元。后被告人杜某偽造證件、冒充車主,將該車用于質押借款,得款6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

 

二、本案的定性

 

此案一出,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人認為此案只是一般的民事欺詐行為;有人認為杜某采取欺騙手段,隱瞞自己要將車質押給他人的真相,使租賃公司及他人產生錯誤認識,將車租賃給杜某,構成詐騙罪;有人認為杜某在簽訂、履行租賃合同中,隱瞞要將車質押給他人以便借款的真相,騙取租賃公司及他人的財物,構成合同詐騙罪;有人認為杜某采用欺騙手段騙取項某某的車構成詐騙罪,因此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數罪并罰。筆者認為全案以合同詐騙罪一罪定罪,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主客觀相統一的立法宗旨。

 

(一)  從主觀目的看,基于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意圖。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既是詐騙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也是區別詐騙犯罪與民事糾紛的重要界限,還是區分詐騙犯罪與其他犯罪的主要依據。[1]合同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刑法明文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本案中杜某在簽訂合同時,采用的是”拆東墻補西墻”的辦法,無實際履行能力且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簽訂合同后并沒有如約履行合同更有甚者將車質押給債權人等種種客觀行為中,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顯。

 

(二)從客觀行為分析,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刑法》第224條規定了”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四種具體的行為方式,還規定了”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這一概括性條款。本案中杜某以租車為名與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合同采用先支付全部或者部分租金為誘餌,目的在于騙取貴重的車輛作為質押物。

 

(三)對于杜某與項某某個人之間的口頭合同,也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最大不同點應體現在詐騙的行為方式上,即合同詐騙罪是利用合同進行的詐騙的。《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合同、口頭合同和其他形式。”有的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雙方也都約定了租金、租賃期限、具體車輛等合同的主要要素,事實上已簽訂了口頭租賃合同。但是當事人雙方之間是否簽訂過合同,不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的標準,關鍵是要看這種合同是否體現了一定的市場秩序。杜某通過互聯網發布的租賃信息找到項某某騙車行為,不僅給項某某的財產造成巨大損失,更重要的是破壞了汽車租賃這一市場秩序,使出租者防不勝防,無法正常開展經營,這無疑使汽車租賃這一新興行業的正常發展遭受了沉重的打擊。

 

(四)從侵犯的客體上,杜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犯罪的直接客體決定犯罪的性質,是借以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依據。刑法中將合同詐騙罪置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一章中的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中,意圖在于重點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合同詐騙罪的主要客體是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合同詐騙罪的次要客體。也就是說,立法者設立合同詐騙罪旨在通過對市場交易合同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的保護,以保證市場交易秩序的正常運行和維持國家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實施。[2]本案中杜某通過租賃合同騙取車輛使他人的財產遭受損失的同時,還侵犯了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汽車租賃行業的市場交易秩序,造成了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彼此的誠信缺失。

 

三、本案詐騙數額的認定

 

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包括合同標的額、犯罪人所得額、被害人損失額。”合同標的額”觀點失之過嚴,在合同詐騙罪中,有的行為人并不打算騙取合同標的的總額,而是抱著能騙多少就騙多少的心態,如果以合同標的額對其定罪,明顯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容易加重對行為人的處罰;”被害人損失額”觀點不夠全面,被害人損失額雖然能體現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但是并不能適用于該罪的所有犯罪形態,例如在該罪的預備形態就不存在犯罪人所得額。[3]《刑法》第224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的行為。從法條規定的數額顯然是指在犯罪既遂狀態下行為人詐騙的實際所得,即犯罪人所得額。在犯罪未遂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1款規定:”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定罪數額應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希望或者意圖通過合同手段騙取的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而不是合同標的的數額。

 

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存在兩個詐騙環節,第一個環節是行為人以租車為名將車騙到自己的控制之下,這時實際取得的是汽車;第二個環節是行為人偽造車主的行駛證、身份證等,將車輛用于質押套取現金,這時實際取得的是借款或者是汽車的變賣款。通過上述對罪名的分析認定,合同詐騙罪是以第一個環節為定罪標準,即犯罪數額也應該是實際取得的汽車。行為人出于騙租車輛后變現的動機,通過第一個環節的欺詐行為,已非法占有了車輛,這時其詐騙行為已得逞,屬犯罪既遂;至于其后的將汽車質押的方式變現,只是對贓物的事后銷贓行為。這種行為雖然違法,但仍然是前犯罪行為的延續,是對犯罪所得贓物的處理,不具有刑法上的獨立意義,又因為此種行為沒有侵犯新的法益,因此也就沒有刑法評價的必要。[4]借款人雖然錢可能追不回來,但是有車作為質押。

 

本案中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探討,即行為人支付的租車費用是否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筆者認為,在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行為人要取得對車輛的控制,必須根據租賃合同的要求支付相應的圣人,即租金,根據上述犯罪數額認定的”實際取得說”這就使行為人最終實際取得的財物必然是車價與租金的差價,行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個車輛的價值的,其事先支付的租金應在詐騙數額中扣除。

 

    



[1] 《經濟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全國部分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研討綜述》,《刑事審判參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集,第161頁。

[2] 胡曉鳴、支起來、趙群、張昌貴:《汽車租賃詐騙案件的司法認定》,《人民司法.審判業務》,2006年第31頁。

[3] 段麗榮:《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中國檢察官》,2011年第11期(司法實務),第16頁。

[4] 黃福濤、婁牛:《行為人收取被害人主動提出的”贖金”后不予歸還所搶財物的行為認定》,《刑事司法指南》,2010年第2集,第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