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作為享有獨立法律人格的權利主體,擁有屬于自己的獨立財產,已成為現代法治社會中各國民事立法的共同現象。所謂未成年人財產是指未成年人因繼承、贈與或者勞動、營業等方式取得的歸未成年人自己所有的財產。因未成年人尚無管理財產的民事行為能力,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代為行使對該項財產的管理、用益及處分的權利,以維護未成年人財產權益。未成年人財產制度是大陸法系各國親屬法中親權制度的重要內容,但我國對此尚未形成完備的法律保護體系,有待完善。

 

一、現行立法中關于未成年人財產保護制度的缺陷

 

當前我國的《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并未形成未成年人法律保護體系。現行《婚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但是該原則性的規定沒有順應社會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沒有規定親子關系中的未成年子女財產制度,難以適應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保護的需要,特別不利于保護父母離婚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財產權益。具體而言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對未成年子女獨立財產制度規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幾點:

 

1、未對親權制度和監護制度加以區分,而是將親權制度的有關內容規定在監護制度之中。

 

親權制度,調整的是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屬于親屬法的范疇;而監護制度,則是針對得不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行為能力欠缺者,設定專人以保護其人身和財產權益的法律制度,屬于行為能力制度的范疇。親權制度與監護制度中有關未成年人財產的規定是不同的,親權人對子女的財產享有無條件的用益權,而監護人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財產。建立在監護制度基礎上的我國未成年人財產制度必然與父母子女關系的現實需求不符合,有損立法科學性。所以應建立有別于監護制度的未成年人財產制度,確定未成年人財產上的管理權利。

 

2、未界定未成年人財產范圍和內容。

 

我國《婚姻法》第2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都原則性規定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133條亦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這些規定沒有對未成年人的財產范圍予以界定,沒有明確其受法律保護的范圍以及未成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財產內容。這樣現行的法規就有“無的放矢”之嫌,且容易導致司法上將未成年人的財產與家庭財產混淆或者忽略不計,忽視對未成年人財產權益的有效保護。

 

3、對父母或監護人代理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權限沒有具體規定。

 

父母財產管理權在本質上是代理權,法定代理權限內容、行使管理權時的注意義務、清算義務、行使用益權時效果及收益歸屬等都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由于立法不完備,父母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其財產時的效力狀況、保護未成年人財產利益如何與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協調等問題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使父母的管理未成年人財產的權利僅有法定代理權之名,而無法定代理之實。

 

二、完善未成年人財產保護制度的法律思考

 

1、法律應明確未成年人財產的范圍

 

對未成年人財產范圍,應當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既能避免單純列舉可能留下的立法漏洞,也便于司法實務中的操作。具體講,未成年人財產至少包括以下幾種:(1)未成年人的法定撫養人履行撫養義務所給付的撫育費、教育費;2)未成年人通過繼承遺產、接受贈與及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3)未成年人使用的衣物、學習、工作用具;(4)未成年人通過從事文學創作、才藝表演、發明創造、體育競技等獲得的報酬;(5)未成年人的肖像被合法地用于廣告宣傳等營利活動時所獲報酬;(6)未成年人受到人身傷害而享有的醫藥費、殘疾賠償金等;(7)法律規定的屬于未成年人的其他財產。

 

2、建立未成年人財產保護監督機制

 

首先,是建立監督機構。由監督機構對轄區內的父母離婚的未成年人的財產進行登記備案,對監護人管理未成年人財產的行為進行監督,使監護人履行其監督和保護未成年人財產的法定職責,盡到與處理自己事項同一之注意義務。省、市、區三級監督機構可由行政職能部門承擔,社區或村則可以效仿計劃生育,由社區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直接接觸社區的居民或村民,最了解社會基層的情況,特別是了解居民或村民的家庭狀況,由他們來擔任監督監護的機構是非常恰當的,計劃生育工作的成功有力地證明了這一點。監督監護機構設立后,應當有效監督轄區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其次,建議以立法的形式確定監督監護機構的權利義務。比如:監督監護機構應當對轄區每個家庭的未成年人(包括流動人口如外來務工人員等)建立檔案資料,自未成年人出生之日起,定期、不定期走訪未成年人的家庭,了解監護人的經濟狀況和精神狀態,了解未成年人的身體狀況和生活學習的狀態;對監護人進行必要的知識培訓包括法律培訓和教育監護知識培訓,使各個監護人明確自己所承擔的監護責任;對家庭發生變動(如父母離異,或一方去世等等)的未成年人進行必要的心理疏導;協助完全喪失監護人的未成年人辦理社會救助手續等等。總之,監督監護機構應當確保轄區的每一個未成年人處于有效監護之中,確保每位缺失監護人的未成年人得到社會的及時救助,并使他們重新處于有效的監護之中。

 

3、設立未成年人財產監護的公權適當干預制度

 

對監護活動沒有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和監督,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德國、法國、瑞士等三國規定,關于父母涉及子女利益之行為,應得到國家機關許可,而且涉及子女利益之行為,不僅限于子女財產之處分,尚包括使子女承擔債務或者負擔保證債務等。

 

因此,筆者認為,建立公權干預制度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一項重要保障制度。為了適應父母離婚的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保護之要求,建議完善立法,確立公權干預制度,以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佳結合。

 

4、建立父母離婚的未成年子女財產第三方代管制度

 

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離婚后父或母互不信任,無法達成協議,或者雙方都不宜行使監護權的情形,如果法院強行判決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財產行使監護權,不但另一方不服,而且行使財產監護權的一方一旦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另一方就會以此鬧訪,不僅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受損,而且也會使法院陷入非常不利被動的境地。在這種情況下,建立第三人代管制度就顯得非常必要。可在修訂相關法律時規定,離婚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監護無法協商一致,或雙方都具有不宜行使監護權的情形的,可以確定民政局等監護監督機關代管。

 

5、確立離婚雙方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報告制度

 

現代大陸法系民事立法中,幾乎無不例外地對未成年人的財產要制作清單。多數國家還規定,監護人須就未成年人的財產狀況定期向監護監督人或監護當局報告。在通常情況下,制作財產清單須有監護監督人或監護官員在場,所制作的財產清單還要交到監護當局備案。筆者認為,可借鑒前述國外立法及未成年人財產權益做法,確立離婚父母對未成年人財產報告制度。在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人子女的財產開具清單,登記造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年或按季向另一方報告未成年子女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況,對于重大財產的處分則須及時告知,以便另一方進行監護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