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血感染疾病的醫療糾紛案件歸責原則認定問題探討
作者:徐智淵 趙廣才 發布時間:2013-07-25 瀏覽次數:1701
論文提要:隨著輸血作為一種重要的現代醫療救助方法普遍應用于臨床,因輸血感染疾病的醫療糾紛案件也日益增多,該類案件因病情潛伏期長、致病因復雜、舉證困難、專業性強、審理難度大等原因,一直是司法實踐中審理的難題。處理該類案件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司法理論與實務界對此眾說紛紜,難以達成統一的共識。筆者以一起案件為引,通過對實踐中各種處理方法的比對,從平衡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角度,得出輸血感染疾病的醫療糾紛案件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為合理的結論。
關鍵詞: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審理的一類疑難案件,其中輸血感染疾病的醫療損害案件又因為其自身的特點增加了審理的難度,特別是《侵權責任法》頒布以來,實務界和理論界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爭論不休,關于血液是否屬于產品,該類案件是否能夠適用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亦無統一的定論。實踐中很多法官會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來審理該類案件,我們可以通過實務中的一個案件來分析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理由和依據。
一、實踐中的案件分析與思考
2005年11月5日,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高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1月10日在該院行左額開顱血腫清除手術,期間輸入由被告揚州血站提供的紅細胞懸液1.5U和新鮮冰凍血漿100 ml,嗣后原告因經濟困難而于同年12月6日提前出院;2007年7月25日,原告經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血液檢驗,確認感染丙型肝炎病毒,原、被告間遂發生爭執,原告于2008年1月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因輸血感染的賠償款83 861.15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被告應對血液質量不存在問題,以及原告在接受輸血前已經感染上丙肝病毒,或者原告的丙肝病毒系輸血后通過其他渠道感染的事實負有舉證義務。審理中被告揚州血站對法院的調查取證工作不予配合,怠于行使自己的舉證義務,故不能排除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及其制品存在感染丙型肝炎病毒的可能;審理中無證據證明高郵醫院對原告輸血時存在核查的過錯,因而被告高郵醫院不應承擔該案賠償責任。故依法判決被告揚州血站賠償原告因輸血感染丙肝病毒所致人身損害賠償款合計68 786.27元,駁回原告要求被告高郵市人民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被告揚州血站不服,遂上訴至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調解人民醫院與揚州血站共同賠償原告損失共計34 390元。
思考:通過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該案法官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 經過二審調解醫院與血站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共同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或許更為合理。過錯推定原則是實務中被引用最廣泛的歸責原則。該案中原告在訴訟中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高郵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輸入由被告揚州血站提供的紅細胞懸液和新鮮冰凍血漿,后原告經二次血液檢驗,確認感染了丙型肝炎病毒。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于輸血感染丙肝案件的處理明確規定,患者就醫期間因輸血感染丙肝要求醫療機構、血站賠償的,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患者能夠證明其曾經接受輸血、輸血后六個月內感染丙肝或者雖在六個月后確診、但能夠明確判斷出丙肝系輸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與輸血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醫療機構、血站應就其履行了法定義務,以及醫療行為或血液質量與損害后果之間無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這也成為了審理輸血感染疾病案件中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法律依據。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有人說該條規定是將"血液"視為"產品"的依據,輸血感染疾病的案件應適用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 該原則是對受血者最有利的保護原則,但目前不被主流所接受,近幾年實踐中很少采用。但是筆者仍認為該類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最為適宜。
二、輸血引發醫療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正如以上列舉事例而言,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理論界比較認同和司法實踐中較多采用的兩種責任原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也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診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讓更多的人以為因診療活動受到損害的醫療糾紛案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此規定因患者權益的難以保障受到越來越多人的批判,于是在實踐中各地法院紛紛出臺指導意見,如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條規定患者"應舉證證明患者到該醫療機構就醫、就醫后發生損害的事實,并提供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有過錯的初步證據",大大減輕了患者的舉證負擔。兩種舉證責任都有其合理之處,但是筆者認為,該類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為合適,理由如下:
(一)立法本意探究與現實情況對照要求醫院與血站應承擔更多責任。法律規定,我國實行無償獻血制度,禁止血液買賣,從根本上提高血液質量,保證醫療臨床用血安全。但是近年來因輸血而導致患者受損害的事例時有發生,因此而引發的醫療糾紛也越來越受到社會關注。據統計,2004年到2008年,全國一審法院受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分別為8854、9601、10248、11009、13875件,醫療糾紛量逐年上升。實踐中發生的這些案例,大多是因為血站或者醫療機構在血液采集或者臨床用血過程中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的要求操作造成的。如未做檢測或者未檢測出應當能檢測出的病毒,或者血液在采血過程中受到污染,或者保管不當造成變質,或者使用時因輸血器具或者消毒不嚴而使患者受到損害。另外近幾年來的一些惡性事件的發生,如深圳"產婦肛門被縫"事件、南京5個月嬰兒死亡事件、北大醫學院學生非法行醫案件等事件都在社會上引起極大的反響,人們對醫院管理和醫務人員醫德的不信任要求醫院承擔更大的責任以加強責任管理。
(二)醫患雙方地位的不對等和信息的不對稱要求醫院和血站承擔更多的舉證責任。醫院在輸血中存在的義務大致有:形式檢驗義務、緊急情況下安全用血義務、告知危險義務、確保沒有醫源性感染義務以及在病例中記錄輸血過程以備檢查的義務等;血站在采血時負有的義務有:要求獻血者填寫健康征詢表、對獻血者血液初篩、采集、對血液進一步檢測、妥善保存義務等。 而患者在輸血的過程中是完全處于被動的,血液的采集、保管、使用完全由醫院和血站控制,患者對于損害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血站和醫院保管著輸血人員的健康檔案、負責實施保證血液質量的措施,而患者對此毫不知情,在舉證方面有很大的限制,而很多的證據材料是掌握在醫院和血站方面的;另外巨額的醫療費用使患者無力再擔負舉證所需的龐大費用。
(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符合立法宗旨和以人為本的社會理念。無過錯責任的設立宗旨是"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即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以實現公平。 《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員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明確了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對人生命、健康權的保護上,對于可能存在過錯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保護尚且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無任何過錯而言因無過錯輸血而感染病毒的患者更應該適用該原則。
(四)血液具有的類似于產品的特性決定了其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理論界和實務界關于血液是否為產品爭議很大。1979年美國商務部公布的《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專家建議文本第一百零二條(C)規定:"產品指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體或者作為部分、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 而1987年英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稱產品的定義為,"任何可移動的有形物品,電以及組裝于其他物品內部件及原材料。"可見在英國血液及其制品為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 日本在通過其《制造物責任法》時曾做附帶決議,稱輸血用的血液制品因具有缺陷,致輸血患者受到損害所應承擔的賠償,不適用該法的規定。
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僅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血液是否屬于產品,該法未作規定,但卻規定了"血液制品"屬于產品。筆者認為,即便血液不屬于產品,也應將其視為產品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首先,血液經過提取分離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凍干血漿、白蛋白、丙種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等經過較為復雜的加工流程生成的屬于產品。血液與血液制品的來源相同,都是獻血者體內自然流動的血液(或血漿),只是輸血用血液由血液提供者以較為簡單的工藝流動加工而成,如果對"窗口期"等原因造成的輸血感染事件按照不同的規則處理,對血站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血液制品生產企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因而經過器械采血、分離、加入抗凝劑等簡單工藝流程生成的醫用血液也應視為產品;其次,輸血過程產生的費用包括血站供應價格、儲血費和配血費,其中血站供應價格由醫療機構收取后支付給血站,因此,將血站視為血液的生產者、醫療機構視為銷售者是合理的,且醫療機構作為專業性機構,有能力也有責任對血液和血液制品進行鑒別,而患者比一般消費者而言,在專業性方面更處于劣勢,因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應當比一般銷售者的責任更低;再次,參考其他文獻:在歐洲,血液屬于產品范疇在《歐共體產品質量責任指令》中得到確認,德國在血液致害案件中實行無過錯賠償基金方案 ,美國科學研究院(IOM)一份題為《艾滋病病毒和血液供應:一個決策危機的分析》建議實行無過錯責任賠償方案,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的《侵權法編》第一千九百八十八條明確規定血液致害產生的責任準用產品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最后,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均符合產品的特征,輸入不合格血液產生的侵權責任與其相同,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瑕疵分析及解決方案
正如反對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人所言,在該類案件中適用此歸責原則缺少法律依據,而《侵權責任法》第七條則表明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需要"法律規定",按照侵權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典型侵權領域有:產品責任、高度危險責任、環境污染責任、動物損害責任、用人單位的替代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責任等。不包括輸血感染疾病的醫療糾紛,因此批判適用該原則的聲音很多,進而導致實踐中運用此規則解決此類糾紛的少之又少。另外一個反對的聲音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不符合公平觀念,扭曲了侵權責任的功能。認為該類案件賠償標的比較大,讓醫院和血液中心承擔由于不可避免的漏檢所造成的感染損害,勢必會讓他們背上沉重的負擔,對于非營利性機構,這種負擔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針對以上反對觀點,筆者提出以下建議予以完善:
(一)盡快完善立法。目前處理醫療糾紛的法律法規主要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該條例的規定偏重于行政管理,對民事處理的規定并不完善,不能全面的解決該類案件糾紛;《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至六十四條規定了醫療糾紛的民事賠償,但并沒有明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因此,對于輸血感染疾病的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應盡快予以明文規定,立于司法審判實踐中有法可依。
(二)建立社會醫療救助機制。醫療糾紛舉證困難、審理周期長,但是患者卻亟需費用繼續治療,這是一個很無奈的現狀。要解決患者的燃眉之急,政府必須加大對全民醫療保障的投入,建立社會醫療救助機制,設立專用基金,對特殊困難患者實施醫療救助。例如福建省綜治辦在2010年10月出臺《關于加快建立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五位一體"長效機制的意見》,提出要"整合資源,運用民政救濟、紅十字會、慈善機構及民間個人捐助等方式",建立專用基金,先行墊付特殊困難患者的亟需的醫療費用,保證其能夠繼續治療。
(三)建立風險醫療保險制度。輸血感染疾病的案件賠償標的比較大,因此而產生的風險只有全社會才能負擔得了。因此為了分擔風險,可以建立風險醫療保險制度,將損害分散到社會,減輕醫院和血站的負擔。據相關課題的問卷調查顯示,83%的患者愿意購買醫療意外險,可承擔的費用在50-100元, 全社會每年住院患者累計起來這將是一筆可觀的款項,一旦發生損害后果,就可先行得到保險公司的理賠款。
結語:如同目前的食品安全和兒童玩具引發人們憂慮一樣,與人民生命、健康權緊密相關的醫療糾紛也引起越來越多人的關注。筆者作為基層法院的一名法官,深感處理此類糾紛的為難,如何在保障患者權益的同時又兼顧醫療機構的利益,這不僅僅是糾紛發生后要思考的問題,更要從源頭上找到根治的辦法,才能從根本上減少"鬧醫"現象,為人民生活營造和諧的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