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應否兌現(xiàn)其促銷廣告中的承諾
作者:鄧素穎 發(fā)布時間:2013-07-25 瀏覽次數(shù):776
牛氏手機專賣店門口立有一塊大廣告牌,上書“假一罰十”四個紅色醒目大字。林某從該店購買了一部手機,一次看到朋友張某也是用該品牌的同款手機,就和朋友張某談論該品牌手機的性能、質地、手感等功能,談論中林某感覺自己的手機不如朋友張某的好。后經(jīng)有關部門鑒定,該手機屬于假冒產(chǎn)品,林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牛氏手機專賣店履行其“假一罰十”的承諾。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假一罰十”的定性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促銷廣告“假一罰十”是牛氏手機專賣店向所有前來購買手機的相對人作出的單方允諾,根據(jù)意思自治的原則,對牛氏手機專賣店發(fā)生效力,牛氏手機專賣店應履行其“假一罰十”的承諾。
第二種觀點認為促銷廣告“假一罰十”類似于店堂告示,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另一方協(xié)商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明顯加重一方的責任屬于無效條款。
第三種觀點認為“假一罰十”顯失公平,牛氏手機專賣店有權請求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促銷廣告“假一罰十”屬于牛氏手機專賣店作出的單方允諾,該手機專賣店應履行其“假一罰十”的承諾。所謂單方允諾,也稱單獨行為或者單務約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他人獲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我國現(xiàn)行法律雖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單方允諾作為債發(fā)生的一種原因,但是由于單方允諾是單方法律行為的一種,體現(xiàn)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所以在傳統(tǒng)的大陸法系民法中都有體現(xiàn),典型的如懸賞廣告。
本案中,該手機專賣店門口立有一塊木板,上書“假一罰十”四個醒目大字。由于“假一罰十”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所規(guī)定的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因此可以認定是該手機專賣店向所有前來購買手機的相對人作出的單方允諾,這種允諾是為自己設定的一種義務,即只要出售的手機是假的,購買者就獲得了要求其賠償十倍的權利,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所以,當林某從該手機專賣店購買了手機,經(jīng)有關部門鑒定,該手機屬于假冒產(chǎn)品時,林某可以依據(jù)該手機專賣店的單方允諾要求該手機專賣店履行其“假一罰十”的承諾。
從格式條款的定義來看,促銷廣告“假一罰十”屬于格式條款是無異議的,那么我們就可以嚴格按照格式條款無效的相關規(guī)定來認定“假一罰十”的定性。根據(jù)《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中,該手機專賣店的促銷廣告“假一罰十”雖然屬于格式條款,但是該格式條款,并沒有加重合同相對方的責任或者排除相對方的重要權利,而是加重了自己的責任,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所以該格式條款“假一罰十”是有效的。
根據(jù)《民法通則意見》第七十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jīng)]有經(jīng)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而本案中,牛氏手機專賣店“假一罰十”的承諾,并不是林某利用自己的優(yōu)勢或者利用該手機專賣店無經(jīng)驗,迫使該手機專賣店作出的違反公平、等價有償?shù)某兄Z。促銷公告“假一罰十”不符合顯失公平的情形,該手機專賣店無權要求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