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對婚姻家庭法的解讀,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了一定的了解,就自己的感想淺談一下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主要就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構成要件、賠償主體、現存不足之處來予以解讀。

 

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和實施,對制裁離婚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正日益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婚姻法》關于這一制度的相關條文規定在適用范圍、請求權主體、賠償義務主體和責任確定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足,影響了其應有功能的充揮。對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現行規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構想,以期深化對其理論和實踐的認識,并對進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一、 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

 

離婚損害賠償是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它通過對夫妻中無過錯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權利的救濟,給予受害人必要的保護和補償。因一方的過錯導致婚姻破裂,對他方造成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損害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現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的原則。我國婚姻法上的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嚴重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并對無過錯方造成精神或物質損害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我國婚姻法確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實際上是一種離因損害賠償,離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過錯造成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濟性和懲罰性,所謂法定性是指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是法定的,只能是無過錯方向有過錯方提起,提起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救濟性是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是為了保護無過錯方因為過錯方的過錯而受到的物質和精神方面的損失,通過損害賠償,使物質損失得到填補,精神損失得到慰藉,由此被損害的利益得到救濟和補償。懲罰性是指對導致離婚的過錯方的懲罰,正是由于過錯方的行為導致了離婚,而如今因為實行離婚自由主義,離婚已經不是對過錯方的一個懲罰了,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使過錯方為自己的侵權行為付出了應有的代價,得到應有的懲罰。由此可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填補無過錯方的物質損失和撫慰其精神上的痛苦,還有就是對過錯方的制裁。

 

二 、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我國新《婚姻法》雖然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是真正要得到賠償,還需符合一定的條件,對此我國對于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行了嚴格的限制,要想獲得賠償,還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一)夫妻一方實施了法定的過錯行為

 

夫妻一方實施了法定的過錯行為之一,其過錯行為包括: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有婚姻當事人有以上過錯行為才能提起損害賠償。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夫妻之間的關系也日趨復雜,而導致離婚的過錯行為不僅僅是上述四種行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著其他形式的過錯情形,如長期的"一夜情""艷情",嫖娼賣淫,通奸,吸毒,賭博酗酒成癮等等,這些往往是導致離婚的情況,而且這些情況往往是比家庭暴力等一些情況對受害方的打擊和傷害更大,但是由于法律上沒有規定這些情況,受害方的損失就無法得到賠償,不免有失公平和正義。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對過錯行為破壞婚姻家庭關系并導致婚姻破裂結果的賠償制度。

 

(二)離婚損害賠償必須以離婚為前提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想得到損害賠償,必須以離婚為前提,換言之婚內損害賠償是不可能實現的,而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受害方雖然受到了傷害,但是處于種種原因的考慮沒有選擇離婚,而我們不能僅僅因為沒有離婚就否認了損害事實的發生,在民法上有調解之說,并不是說可以調解就意味著侵權事實沒有發生,調解只是解決問題的方式而已,而與事實發生無關,同樣離婚與否與損害事實的發生并不是有著必然的聯系,有時候夫妻雙方僅因為感情不和而選擇離婚,而有時候妻子雖然長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和虐待,但是可能礙于自己面子或經濟來源的考慮沒有提出離婚,但是肉體上和精神上忍受了巨大的痛苦,在這種情況下,妻子卻無法提出損害賠償,這明顯違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則。在民法通則上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予以賠償。由此可以看出不能僅僅因為是夫妻關系就能任意的侵害對方的人身而不負任何責任,這無疑是給了傷害方一個特權,使法律有失公平和正義。

 

三、 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

 

從我國婚姻法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提出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無過錯的夫或者妻一方,而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的對象不僅僅包括丈夫或者妻子,例如丈夫長期對子女進行家庭虐待,妻子因此提出離婚的情況也是存在的,在這種情況下,受害的子女僅因為不是夫妻一方而不能提起離婚損害賠償,那么子女受損的權利就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這顯然是有失公平的。另一方面義務主體也只能是夫或妻一方,排除了由于其他第三方的損害導致離婚的責任,損害賠償義務人限制在夫妻雙方的范圍之內,這使得受害人在權利保護上受到影響,實際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通奸或者姘居而導致離婚的,合法婚姻關系的無過錯方卻沒有有權利在離婚訴訟中向其主張損害賠償,第三者的行為也不構成違法,僅能依靠道德譴責等批評教育等方式處理,顯失公平正義,且與社會公德相悖。由此法律應該拓寬離婚損害賠償主體的范圍,權利主體不僅限于無過錯的婚姻當事人,還應包括與婚姻當事人雙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過錯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遺棄的其他家庭成員。而義務主體也不應僅限于有過錯的婚姻當事人,當"第三者"出于明知故意時,也應當負一定的責任。

 

四 、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物質賠償主要是指無過錯配偶一方已經發生的實際財產損失。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這里主要分析一下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精神損害賠償是指以金錢方式對非財產損害進行的補救。雖然人的名譽、尊嚴等精神上的傷害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是用金錢進行補救是為了給受害方以精神上撫慰,同時也是對過錯方的懲罰。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在《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無法具體做到量化,無法做到等價賠償,只能考慮相關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1款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規定了確定因素,但是在具體案件中確定賠償的數額仍然具有一定的困難,很多情況下只能依靠法官依據公平原則進行自由裁量了。不難看出,根據的因素沒有受害者的方面考慮,我認為賠償問題應該從侵害方和受害方雙方來考慮,如果僅從侵害方考慮,那么對受害方是不公平的,因此我認為還應該考慮到受害方的精神損害程度、對侵害人的諒解程度,還可以考慮受害方的身份、資歷、社會地位和經濟情況等因素,如果侵害方即使處于故意,但是受害方原諒了侵害方,賠償的數額也可以適度減少。

 

五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之處

 

(一)損害賠償的要求過高,只能是配偶一方無過錯才能提出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只規定了無過錯方才能提起損害賠償,但是對"無過錯"并沒有具體的解釋,這就造成人們對"無過錯"進行"絕對無過錯"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相處時間長且關系比較復雜,在離婚訴訟中,往往是雙方均有過錯,只不過過錯的輕重程度有所差異,如果只能是無過錯方才能提出損害賠償,無過錯方受到的損害可能更大,因此我覺得這里的過錯應該是相對的,而非是絕對的無過錯。

 

(二)無過錯方舉證困難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無過錯方如果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就必須舉證對方存在法定的賠償是有,如果是證明家庭暴力,無過錯方不僅要證明自己的傷勢狀況還要證明是對方造成的且自己沒有過錯,而家庭暴力往往只有夫妻雙方在場,這就成為了一對一的證據,法院難以查證。如果是證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則對無過錯方更具挑戰性,無過錯方要證明對方與他人同居,而同居是比較具有隱蔽性的尤其是對同居者的配偶,僅僅依靠無過錯方自己的力量很難取得有力的證據,更不會有關鍵人證的存在;即使無過錯方有了一些證據,而證據的合法性和采用也會受到一定的風險,一般而言,無過錯方收集證據往往是靠跟蹤、偷拍、錄音取得的。在民事證據的采用方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偷拍"證據的有效性方面撕開了一個口子,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沒有采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偷拍、偷錄取得的證據也可以在法庭上充當有效證據,而對同居的偷拍、偷錄往往會侵犯對方或者第三者的隱私權,從而也就影響了證據的可用性和合法性。另外,對于無過錯方舉證要舉到何種程度才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律也沒有相關的明確具體規定。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其他不足之處

 

此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還存著一些不足之處,如賠償范圍、主體過窄,過錯行為規定的范圍小且比較簡單,可操作性不大,這些在上面都有所敘述,在此就不一一而說了。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為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而建立的一種權利救濟制度。為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過錯方違反婚姻義務而實施侵權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造成對無過錯配偶一方傷害的,依法使其承擔對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制裁其侵權行為。此制度的確立,保護了公民的人身權及其婚姻家庭權利。雖然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還存在著一些缺陷和不足之處及其對能否轉化為現實的公平的擔憂。但是,它所表達出來的人道主義精神以及對婚姻中無過錯受害方的深切的同情和真誠的幫助,體現了法律和道德的追求,我相信,隨著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日漸成熟和司法實踐的發展,必將充分發揮其應有的法律功能。